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226號
TCDV,108,司聲,1226,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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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林光輝 

相 對 人 林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89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51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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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