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175號
TCDV,108,司聲,1175,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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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李清淇 


相 對 人 蔣欣宜即金樺洗衣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關於相對人蔣欣宜即金樺洗衣號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577,000元供 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 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雖曾就因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訟,然經本院 108年度中小字第2256號判決相對 人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請求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 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 108年度中小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系爭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相對 人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亦 經本院 108年度中小字第225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 相對人因聲請人對其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已確定無損害發生 ,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蔣欣宜即金樺洗衣號之部分,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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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