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073號
TCDV,108,司聲,1073,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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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終止與相對人間股務代理契約,寄 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經郵政機關以無人領取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 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 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 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 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 ○○路00號」為送達,經以無人領取為由退回,然聲請人並 未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居地為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 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7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住所無法送達之證明,該通知已於108年7月18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核 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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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