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
聲 請 人 國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辛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傅雅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 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傅雅莉寄發如附件存證 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傅雅莉地址即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4樓寄送,惟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 封上蓋有「郵件招領」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 證。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4樓」寄發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傅雅 莉是否仍居住於其上址,經該局函覆「經公務電話查訪,相 對人傅雅莉確實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此 有該局108年8月1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080043140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確實居住 於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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