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919號
TCDV,108,司繼,1919,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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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林鈺婷 
      林立杰 
      林芳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萬田不幸於民國108年4月5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 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萬田於108年4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賴萬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有賴俊吉賴文杞林嘉興、賴秀娥、賴宜卿等人,而上開 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 稽。其中繼承人林嘉興雖於108年5月7日死亡,惟依民法第 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林 嘉興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08年4月5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 人賴萬田之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賴俊吉賴文杞林嘉興、賴秀娥、賴宜卿既未為 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若林嘉興因不及表明拋棄繼承 即死亡,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不致影 響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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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