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賴富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富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23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富田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被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將資料登報,搜索遺產 ,申報遺產稅,並參與返還借款訴訟及除權判決事件,現被 繼承人有2筆土地經強制執行拍定拍得新臺幣(下同)262, 002元,依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第13點第4項之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 ,是聲請人應得請求2,62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另聲請人於 本件管理遺產期間,代為墊付費用為12,528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等規定,聲請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確定代墊費用數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 423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5月8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六字第7084 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繼承人及債權人 暨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新聞紙、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 字第1114號返還借款事件通知書、本院107年度除字第631號 除權判決事件通知書、暫付款明細表暨收據等件(均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23號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自屬有據。又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屬簡
易程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酌定其報 酬為2,62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12,528元費用之事實,參諸聲請人之陳述 及前揭證物,固屬真正,但上開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 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 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 ,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