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326號
TCDV,108,司繼,1326,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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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張珮媛 
      張乃晴 
      張紫琳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政泰 
      李芬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鐘不幸於民國108年2月28日 死亡,聲請人張珮媛張乃晴張紫琳為被繼承人之孫,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李鐘於108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 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李鐘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李清富、 李芬燕李昌年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李芬燕已於本案 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李清富、李昌年未為拋棄繼承,此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李清富、李昌年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 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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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