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賴文豹
法定代理人 賴松茂
聲 請 人 賴黃罔市
賴松茂
賴琴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松山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 死亡,聲請人賴文豹為被繼承人之父,聲請人賴黃罔市為被 繼承人之母,聲請人賴松茂、賴琴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松山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 賴文豹、賴黃罔市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及母,屬第二順位繼 承人,聲請人賴松茂、賴琴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 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賴松山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賴之吉、賴宜樺之拋棄繼承聲明業經本 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63號裁定駁回,是伊等仍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賴之吉 、賴宜樺之拋棄繼承既不合法而仍為繼承人,且未喪失繼承
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