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李羿萱
法定代理人 李應旻
王雅琪
聲 請 人 李素珠
廖李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謀賢不幸於民國108年3月25 日死亡,聲請人李羿萱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李素珠、廖 李謹為被繼承人之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明書等文件聲 請核備云云。
二、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 第2項、第77條本文、第78條明文規定。又拋棄繼承權為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 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其 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 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 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李謀賢於108年3月25日死亡,聲請人李羿萱(90年 9月18日生)係被繼承人之孫且為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王雅琪及李應旻之允許。惟 聲請人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書狀並未明列王雅 琪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有王雅琪之簽章,此有聲明拋棄繼 承書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尚未取得 其法定代理人王雅琪之允許。嗣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開庭
調查,經王雅琪之代理人到庭陳稱:「本件李羿萱的法定代 理人王雅琪不同意李羿萱拋棄繼承,不願就其部分補正其同 意李羿萱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聲明拋棄繼承行為既未得其法定代理人王雅琪之允許,其 行為自屬無效。執此,本件聲請人李羿萱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李素珠、廖李謹為被繼承人之姊,屬第二順序兄弟姐 妹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李 羿萱雖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然因其之聲明拋棄未得法定代 理人同意而屬無效,揆諸前揭說明,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 之繼承人李羿萱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不生 拋棄繼承之效力,顯見李羿萱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是聲請人李素珠、廖李謹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李素珠、廖李謹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