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580號
聲 請 人 簡甄儀
相 對 人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李國銘
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國銘、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因相對人鴻茂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高雄市鼓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爰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 誤,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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