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5417號
TCDV,108,司票,5417,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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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417號
聲 請 人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洪敏祥、王梅
芳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相對人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因本票未
   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㈡相對人王梅芳(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3)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確認聲請事項及事實裡由中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2
   日」簽發本票之日期是否有誤?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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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