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417號
聲 請 人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洪敏祥、王梅
芳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相對人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因本票未
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㈡相對人王梅芳(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3)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確認聲請事項及事實裡由中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2
日」簽發本票之日期是否有誤?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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