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婚聲字,108年度,1號
TCDV,108,司家婚聲,1,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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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耀民 

代 理 人 蘇勝嘉律師



相 對 人 許惠娥





代 理 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 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 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 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 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 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 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方於民國87年1月25日結婚,現婚姻 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或向法院辦理 夫妻財產制登記。相對人自104年起即獨自定居加拿大,縱 有回臺亦係住居娘家,聲請人前往加拿大探視子女,亦僅短 暫數日住居於母親購置之房屋,難認有同居之事實,雙方確 已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影本、證明書2紙為證。
三、相對人辯以:本件係因聲請人在婚姻存續期間有小三,經發 函請求相對人離婚未果,聲請人認其訴請離婚難以成立,乃 藉由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方式,使相對人同意離婚。又雙方結



婚後即共同住居臺中市○○區○○路00號,後因子女成長, 聲請人母親安排其所有於加拿大房產,由兩造與子女共同前 往加拿大住居,嗣後聲請人返台經營家族事業,由相對人留 在加拿大照顧子女,實與一般無心經營婚姻家庭生活而分居 之情有別,聲請人主張兩造分居之情並不存在。且假日期間 兩造親友互動頻繁,亦有以通訊軟體互通訊息,相對人亦未 因前往加拿大照顧子女而未返台,反係聲請人發函請求離婚 後,刻意營造分居之狀態,於相對人108年3月返台後迴避見 面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公司登記查詢、照片、手機擷圖 、入出境紀錄、聲明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參,並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於107年8月9日 出境前往加拿大後,迄至108年3月11日始再返台,此期間已 達7個月餘,而聲請人於此期間於107年10月28日出境,迄至 107年11月1日返台,而聲請人該次出境並未前往加拿大,此 經相對人於108年7月26日訊問期日陳述甚詳,另經本院職權 調閱兩造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誤。又相對人雖舉聲明書、證人 即兩造之女李沛瑱、證人張麗豐為證,然該前揭聲明書及證 人所述均,均不足以否認前揭兩造於107年8月9日迄至108年 3月11日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再查,相對人雖稱其 返台後均住居於臺中市大里區仁美路之兩造共住所云云。惟 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4月起即未住居上址,此與相對人所稱 「相對人108年3月返回台灣時迴避見面」等語互核相符,有 相對人答辯狀在卷可參,亦與聲請人所提廖桂枝張慧玲書 立之證明書所載相符。據上,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07年8月9 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不能同居已達6隔月以上,且迄今 能未有同之事實,堪屬有據。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 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相對人雖稱其係基於聲請人母親規劃,由兩造與子女共同前 往加拿大,嗣聲請人返台,由相對人留在加拿大照顧子女、 係聲請人刻意避不見面等語。惟依前揭實務見解,聲請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僅以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六個月以上為要件。是相對人執前詞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分居已達6個月,並依民法 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 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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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