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芝伃即林佳伶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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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沈吉本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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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芝伃即林佳伶(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發函全體債
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一)債
務人現於滙康牙醫診所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23,500元,無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則不一定會發放,有本
院108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債務人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0,813元,有
本院108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
用之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
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
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
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2,500元
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詳
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
下除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約3,000元之96年份普通輕型機車
乙輛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債務
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18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
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債務人清償成數僅4.43% 明
顯過低,實難認債務人有積極清償之誠意,對債權人亦非公
平。經查,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
,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
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
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
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