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835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顏素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核發之一○八年度司促字第八三五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351號支付命令 事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因案入監服刑,於民國 108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惟本院於108年4月2日裁定後僅將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異議人接到系爭支 付命令時已超過異議期間,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 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 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 同。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確於108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戶 籍地址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於104年2月 13日入監服刑,至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系爭支付命令對 異議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囑託監所首長為送達,是本件關於異 議人之送達不合法,不發生送達效力。再者,系爭支付命令 係於108年4月2日核發,迄今仍未送達聲請人已逾3個月,揆 諸前揭說明,其命令失其效力。是以,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 法送達,本院如主文所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誤為核發, 應予撤銷。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於本處分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 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