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4201號
債 權 人 林建德
債 務 人 林麗華
一、債務人林麗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
債務人即背書人黃阿柱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LB0000000
支票1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即民國108年8月21
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
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
,債權人就此1紙支票,對於背書人黃阿柱,已喪失追索權
,其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