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2564號
債 權 人 豐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姿儀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蔡文洲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請求原因事實第三人利浦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共同簽發如後所列「支票」之記載是否有誤,及證據聲證
一:利浦公司與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支票」影本一份之記
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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