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2312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李景湛即李宗栩即李昱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李景湛即李宗栩即李昱辰於民國98年9月28日向
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4636705701228106),詎
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8年7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
108年7月18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691元及違約金暨月付
金利息5887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
,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
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
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
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
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
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㈡緣相對人李景湛即李宗栩即李昱辰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債
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5520000162258479),詎相對人逾
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暨自民國108年6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8年7月18
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47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
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
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
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
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
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
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
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
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
;(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
續費:
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
)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㈢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
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
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231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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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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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景湛即李│自民國 108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七│
│ │444852│宗栩即李 │07月 19日 │ │點三八 │
│ │元 │昱辰463 │起 │ │ │
│ │ │670570 │ │ │ │
│ │ │122810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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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李景湛即李│自民國 108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00386│宗栩即李 │07月 19日 │ │ │
│ │元 │昱辰552 │起 │ │ │
│ │ │000016 │ │ │ │
│ │ │225847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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