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1755號
債 權 人 宋茜蒂
債 務 人 NINING WAHYUTI即妮妮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
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107年10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惟依聲請狀所
附借據所示,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5月27日,債權人
請求自107年10月27日起計算利息,清償日前之利息請求
顯無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