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107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並須具備之程式。若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查 債務人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林秋月已於民國107年5月4日 死亡,未補選前應以其他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雖於民 國108年8月19日具狀陳報,該公司迄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 法定代理人仍為林秋月。債權人仍未補正債務人之法定代理 人,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已具備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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