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吳燿杰
魏榮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複 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州
訴訟代理人 廖宇駿
王雅瑜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增列第三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吳燿杰、魏榮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業於理由欄「」部分載 明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並於編號 「肆」部分載明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復於編號「伍」部分 說明主文第三項命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不適於宣告假 執行,然於判決書主文中漏列此項,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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