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08號
TCDV,108,勞訴,108,2019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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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吳月眞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清鑫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媺稚 
訴訟代理人 鄭凱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2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 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原告於108年1月 3日告知被告若訴外人康秋月返回擔任領班,則原告就僅工 作至1月底。嗣康秋月返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於108年1月 10日再次詢問原告是否繼續留任,原告當時即表示留任。詎 被告於108年1月13日竟通知原告工作至1月底,並於同年月1 6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原告工作至108年1月31日。原告後 於108年1月31日詢問被告2月份工作處所,被告即拒絕原告 提供勞務。故被告未依法解僱原告,原告亦不願再至被告公 司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起訴狀 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適用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140元、預告工資15,340元 及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月1日調升為領班,然原告於108年 1月3日去電被告公司經理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鄭凱懋稱其無管 理經驗、帶不動新進員工,並口頭向鄭凱懋提出辭職,表示 僅工作至108年1月31日。原告於108年1月4日再去電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張媺稚表達辭意,並承諾工作至108年1月31日; 復於108年1月6日再度去電張媺稚確認請辭。嗣於108年1月1 0日,鄭凱懋考量案場人員編制之完全,便徵詢原告是否還 有辭意,如有即為原告爭取留任,原告正面回應後,鄭凱懋 即協助原告將此訊息轉達張媺稚。而張媺稚於108年1月11日



表示原告已多次向伊提出辭職,此期間另有頂撞張媺稚,亦 未配合業主執行清潔工作;且被告就後續人力已有安排,慮 及新進員工之公平性,故令鄭凱懋將原告應有之薪資及假期 精算給付後,依原告所提之日期108年1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並於108年1月13日、16日分別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故被告從未有解僱之意,原告一再提離職,被告僅得 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為106年12月7日至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23日至1月31日為原告所休特休;原告任職期間 職稱為清潔員,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薪資為23,000元; 108年1月起,原告薪資調漲為23,100元等情,有存證信函 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 故本件應審酌之點厥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何? 經查:
1. 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 定期間預告雇主;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 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15條第2項、民法第4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定 期契約之勞工有隨時終止契約之自由,其以單方意思表示 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 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依本件原告與鄭凱懋LI NE通訊軟體對話中,108年1月14日原告稱:「鄭經理在元 月10日問我是否繼續做,經理您說就這樣繼續做,並沒有 馬上告知做到1/31」;另於108年1月13日原告稱:「我好 悶喔,為什麼同樣說不做,待遇就不同」、「一樣跟老闆 娘說不做了,人家可以做,我就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9 、83、85頁對話截圖),足見原告曾於108年1月10日前向 被告表示離職,且經被告受領該意思表示,原告始須於10 8年1月10日與鄭凱懋討論是否留任之事,且於不獲留任後 為上開抱怨之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徵兩造為定期性勞動 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前向被告所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待被告同意,即生效力。 2. 原告雖主張於108年1月10日已表示欲繼續留任並經被告同 意,故108年1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於108年1月31日離職乃 非法解僱等語。然依原告與鄭凱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 ,108年1月10日兩人通話6分26秒後,原告稱:「我跟講



話較直接、至於你如何說服老闆娘就看你囉」,及108年1 月14日原告稱:「鄭經理在元月10日問我是否繼續做,經 理您說就這樣繼續做,並沒有馬上告知做到1/31!加上我 昨天跟老闆娘對話,他說我提的問題,她再考慮」等語( 見本院卷第79、85頁),足見原告明知鄭凱懋僅係居中轉 達原告留任之意,並非有權決定原告留任之人,仍須由張 媺雅決定是否同意原告留任,原告始於108年1月10日請鄭 凱懋代為協調,復於同年月13日再向張媺雅確認是否留任 。而被告於108年1月13日告知原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08年1 月31日終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顯 見108年1月10日兩造並未合意原告繼續留任。原告108年1 月10日前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 而生效,復無法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即無從因其表 示繼續留任而撤銷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3. 原告固稱108年1月10日所言乃請鄭凱懋協助爭取特休,並 非討論是否留任(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原告業於上開 對話中自承108年1月10日鄭凱懋有與其討論留任事宜,已 如上述,且兩人對話自始至終未就有無特休之事討論,有 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況 原告既已於108年1月10日前提出離職,自無必要於108年1 月10日復行爭取有無特休,原告此節主張,即非可採。從 而,原告既已於108年1月10日前自請離職生效,被告於10 8年1月13日告知原告於108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及後續 薪資、休假事宜,即僅為告知原告離職後如何結算兩造權 利義務,尚非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非法解僱情 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解僱原告,即屬無據, 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類推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6條及適用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1 40元、預告工資15,3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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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鑫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