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21號
TCDV,108,再易,21,2019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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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洪麗華

     張慶隆


再審被告 李苡端即李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
月25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 例要旨)。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係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宣示時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再審之訴狀第1頁為憑(見本 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卷第11頁)。再審原告主張⑴原確 定判決違法一造辯論判決;⑵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訴 狀變更原起訴當事人,並追加利息等,均未經再審原告同意 ,原確定判決違反簡易程序未經他造同意不得變更或追加之 規定;⑶訴訟標的有利益共同訴訟人,效力始及於全體,張 慶隆部分法律關係不成立,原確定判決違背共同訴訟當事人 必須合一確定;⑷共同訴訟有民訴法第56條當然停止,效力



及於全體,本件訴訟為不合法;⑸李麗瓊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不請求,原確定判決自作主張判應付15萬元違約金,亦 有違法。故原確定判決有訴訟程序均有重大瑕疵,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21條、第22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惟上開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顯均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主張於判決後103年8月7日匯款入洪 麗華帳戶,於103年12月12日另案103年度建字第219號提出 ,為於判決後產生之新證據,其於108年6月20日自法服資訊 得知,係知悉在後云云。惟再審原告即使提出所謂新證據, 亦未具體說明該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究有何影響 ,已難認本件再審合乎前揭法定要件;且再審原告並未提出 上開103年度建字219號判決供本院審酌其判決日期及其主張 知悉在後乙節為真,亦有未合;另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之情事 ,均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及具體陳明於原確定判決結果有何 影響,亦難認為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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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