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黃亮樺
再審被告 黃山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8年3月15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第二審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送達前確定,該原確定 判決於民國108年3月1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院調取之前 揭事件卷宗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由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下 稱原一審)卷內104年10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其中林俊德 曾言及「包啊(張寶曜)有一個條件,要給他一個保障,他 要叫你寫本票你肯嗎?你如果站在他們(包括再審被告)的 立場會怎樣想?」,再審原告回應:「你們每一個人都要叫 我寫本票,你們也知道錢不是我拿的,你們還叫我負擔這個 。我已經替你們奔走成這樣了,你們再叫我寫本票合理嗎? 」,對此張寶曜則表示:「我是說,至少寫出來,我不會拿 出來用。我只是要一個保障而已」;復參諸張寶曜所立之切 結書(字據)載明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不得將包含如附表所 示系爭本票在內之6張本票交付張寶曜以外之人,如有違背 願受法律責任等語,可知張寶曜於原一審審理中證稱再審原 告簽發包含系爭本票之票據後託伊保管,票期屆期後,再審 原告說可以交給投資人云云,並非事實。又張寶曜違反上開 約定將系爭本票交付再審被告,惟該二人之間並無對價關係 ,業經再審被告到庭坦承屬實,且依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 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
再審被告之間,系爭本票係作為再審原告清償再審被告新臺 幣(下同)25萬元投資退款之擔保用,再審被告係有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之事實。是再審原告與張寶曜間有關系爭本票不 得讓與他人之約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 亦應同受拘束,自不得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主張 ,於理由中均未斟酌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即有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 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
三、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 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並提出上開主張。 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 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而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7亦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 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 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故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審酌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應屬誤引法律條文,其真 意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 應由本院逕為更正,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 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或忽視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 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 據為再審理由。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對話錄音譯文及張 寶曜書立之切結書(字據)一節,業經原一審判決於判決理 由中斟酌上開證據後,認定不足證明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 12日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有受恐嚇脅迫之事實,再審原告係基 於擔保再審被告投資款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等情明確(見原一審判決第5頁至第12頁),並經原 確定判決理由引用之(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5頁),且經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本件張寶曜固有簽寫「未經黃亮 樺本人同意,不可私自將本票交給張寶曜以外之人」之字據 (見原一審卷第49頁)交給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然張寶曜業 於原一審明確證稱:本票簽發後託伊保管,票期屆期後,黃 亮樺說可以交給投資人等語(見原一審卷第94頁),故被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與原始取得之情形顯不相同 ,本件自無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等語(見原 確定判決第5頁)。是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主張之對 話錄音譯文及張寶曜書立之切結書(字據)而為判決,並無 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已知悉上 開對話錄音譯文中張寶曜所述內容,抑或張寶曜曾簽發「張 寶曜本人同意未經黃亮樺同意,不可私自將本票交給張寶曜 以外之人,如有違背願受法律責任」之字據(原一審卷第49 頁),自難認再審被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五)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對 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 且系爭本票係作為再審原告清償再審被告25萬元投資退款之 擔保用,再審被告自屬有對價取得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及 原一審判決論述綦詳,再審原告執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僅稱 張寶曜曾自陳不會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再審被告自張寶曜 處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 對再審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云云,卻未見其說明上開對話錄音 譯文如何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票據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此前
提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既存在於再審 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本件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之情形,即應就再審原告與 再審被告之間觀察,而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具有退還25萬 元投資款之債權,再審原告亦係因該25萬元投資款簽發系爭 本票,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即非屬無對價,即便張寶曜曾 承諾不會將系爭本票交付他人,亦屬張寶曜與再審原告間之 約定,不僅不影響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且再 審被告係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認定,該約定亦不拘束再審 被告。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重要證物即上開對話錄音譯文 及切結書(字據)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經斟酌後不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末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 響,自不用逐一論述,是原確定判決自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此再審 原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 審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新臺幣)│ (民 國) │(民 國) │ │ │
├──┼─────┼───────┼──────┼──────┼────┤
│⒈ │250,000元 │104年10月12 日│105年1月12日│WG4141105 │黃亮樺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