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32號
TCDV,108,事聲,32,201908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黃琬茹 
相 對 人 游博任 
      游荏評 
      游斯涵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8 年4 月18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32797 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支付命 令聲請狀雖列相對人三人為債務人,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7 日發函要求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游斯涵之法定代理人林素靖之 戶籍謄本,異議人已於108 年1 月15日補正,並附一份聲請支 付命令狀影本,表明請對林素靖為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送達。 嗣本院於108 年1 月19日也將上開支付命令狀影本送達林素靖林素靖並未在2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又法定代理人 以負責為原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5 款 、第7 款之規定,亦得追加主張相對人游斯涵之法定代理人林 素靖為本件債務人。為此,請求裁定更正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將相對人游斯涵之法定代理人林素靖列為本件債務人等語 。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 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 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異議人前於107 年12月4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依其支付命令聲請狀當事人欄所載,係以相對人三人為債務人 ,嗣異議人於107 年12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亦係列相對 人三人為債務人,本院因而於107 年12月22日對相對人三人核 發本件支付命令。之後異議人於108 年1 月4 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亦係列相對人三人為債務人,於同年月15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雖補正相對人游斯涵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素靖,惟債務人 仍僅列相對人三人,經本院對相對人三人為合法送達後(相對 人游斯涵為未成年人,故對其法定代理人林素靖送達),因相



對人三人均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本件支付命令因 而確定,本院乃於108 年3 月11日發給異議人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促字第32797 號支付命令 卷宗核閱無誤。足知異議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始終均列 相對人三人為債務人,並未將林素靖與相對人三人同列為債務 人,則本院依異議人聲請狀所載,對相對人三人核發及送達本 件支付命令,並據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事後請求更正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將「債務人游 斯涵」變更為「債務人游斯涵兼法定監護人林素靖」,顯係請 求增列原非債務人之林素靖亦同列為債務人,惟此非本件支付 命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及第239 條之規定尚有未合,異議人聲請更正本 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委非有據。從而,異議人執上開異 議事由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