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31號
TCDV,107,重訴,731,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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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原   告  吳秀華 
       吳素鑾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華 
原   告  吳淑惠 

       吳碧鑾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張連峯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秋真之遺產管理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秋真之遺產範圍內,依序給付原告吳秀華吳素鑾吳淑惠吳碧鑾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秋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秋真生前任職於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前曾以伊是農會員工,存款利息較高、投資土地需要資金等 因素,向原告借款,原告認吳秋真任職農會,應不致於無法 收回借款,乃分別借款予吳秋真。迄吳秋真死亡後,尚積欠 原告吳秀華吳素鑾吳淑惠吳碧鑾各新臺幣(下同)45 3萬元、120萬元、50萬元、177萬1500元。為此請求被告於 管理吳秋真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 管理吳秋真之遺產範圍內,依序給付原告吳秀華吳素鑾吳淑惠吳碧鑾435萬元、120萬元、50萬元、177萬15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其等確有交付金錢予吳秋真,縱認原 告均有交付款項予吳秋真,所有原告亦均未證明其交付金錢 予吳秋真乃基於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交付金錢予吳秋真?如有, 渠等交付款項是否基於借貸合意?吳秋真積欠原告尚未償還 之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吳秀華部分:
原告吳秀華主張吳秋真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表示要投資土 地有資金需求向其借款150萬元,並以其為農會員工,得 辦理員工優惠利率存款,向其借貸500餘萬元,吳秋真有 還部分本金,迄今尚有285萬元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匯款 單、存摺明細、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16 頁),並經證人周世杰即原告吳秀華之配偶於本院證稱以 :吳秋真共積欠吳秀華435萬元,吳秋真說可以用員工優 惠存款,所以我就把錢拿去存,這部分有285萬元,另外 買土地借150萬元,這是用匯款匯至太平區農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被告對證人證述表示沒有意見,是原告 吳秀華主張吳秋真於98年間向其借款尚積欠435萬元迄未 清償,洵屬有據。
(二)原告吳素鑾部分:
原告吳素鑾主張吳秋真於95年間向原告借款120萬元,迄 今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8-28頁)。查,原告吳素鑾吳秋真死亡前即已將 此筆借款申報,足見此借款為真實,是原告吳素鑾主張吳 秋真於95年間向其借款120萬元迄未清償,洵屬有據。(三)原告吳淑惠部分:
原告吳淑惠主張吳秋真於103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迄 今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並經證人劉金城即原告吳淑惠之配偶於本院證稱以: 吳秋真於103年9月4日借款50萬元,是伊去郵局辦理匯款, 這筆錢還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對證人證 述表示沒有意見,是原告吳淑惠主張吳秋真於103年間向其 借款尚積欠50萬元迄未清償,洵屬有據。
(四)原告吳碧鑾部分:
原告吳碧鑾主張吳秋真於105年間欲向第三人借款,經該 第三人要求提出往來客票方願意按票面貼現,吳秋真遂情 商原告吳碧鑾向其任職之公司出具公司客票,並承諾會遵 期向訴外人賴美厝還款換回公司客票。吳秋真又於106年 間向賴美厝借款,亦經賴美厝要求其提出往來客票方願意 按票面貼現,故吳秋真再度請原告吳碧鑾向其任職之公司 借票(如原證八支票,面額各為97萬1500元、40萬元、40 萬元),詎料吳秋真均未如期清償,原告吳碧鑾為免影響 公司之票信,自行墊付票款97萬1500元,嗣吳秋真死亡後 ,不得不代吳秋真返還80萬元債務,提出支票存根、支票 、臺幣交易明細查詢、代收票據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45頁)。並經證人賴美厝於本



院證稱以:吳秋真有向其借款120萬元,有交付票,後來 吳秋真死亡後,原告吳碧鑾來找我,借款是由原告吳碧鑾 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對證人證述表示 沒有意見,是原告吳碧鑾主張其代吳秋真清償177萬1500 萬元債務,請求返還,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吳秀華吳素鑾吳淑惠吳碧鑾依據借款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吳秋真遺產範圍內依序給付435萬 元、120萬元、50萬元、177萬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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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