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林彭建雲
林媛婷
林育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謝文通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彭建雲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原告林媛婷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原告林育國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林彭建雲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原告林媛婷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原告林育國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林彭建雲,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林媛婷,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林育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彭建雲新臺幣 (下同)9,314,376元(含退休俸減少2,350,080元、勞保月 退休金減少3,298,320元、扶養費1,165,976元、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原告林媛婷2,099,585元(含醫療費用99,585元 、喪葬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林育國15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8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不變更訴訟標的金額,僅為細目調整即原告林彭建雲9, 314,376元(含退休俸減少2,350,080元,僅請求一部2,000, 527元、勞保月退休金減少3,298,320元,僅請求一部2,974,
307元、扶養費1,351,986元、精神慰撫金2,987,556元)、 原告林媛婷2,099,585元(含醫療費用108,085元、喪葬費用 488,100元、精神慰撫金1,503,400元)(本院卷第147頁正 、反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自屬合法。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謝文通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7616-GC號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五權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道 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林勤棋正騎 乘電動代步車穿越前方車道通過交岔路口,而被害人林勤棋 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以 穿越五權路方式通過交岔路口至五權一街,致被告反應不及 ,所駕駛車輛車頭部位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電動代步車之 車尾,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被害人仍於翌日凌晨2時39分許因中樞神經損傷 而不治死亡。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由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所 致,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林彭建雲、林媛婷、林育國 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長女、長子,均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而受有如下損害:
(一)原告林彭建雲部分:
⒈退休俸減少2,000,527元:依民法第1148條、公務人員退 休法9條1、2、3項及第30條規定及參照銓敘部55年8月19 日(55)台為特三字第09576號函、法務部90年8月1日( 90)法律決第025793號函釋、學者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 上冊102年修訂版第258、259頁、學者王欽彥所著生命侵 害之損害賠償日本法之借鑑發表於靜宜法學第6期第254頁 )。本件被害人林勤棋任職於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年資為32 年,並於100年申請退休,林勤棋考量原告林彭建雲安穩 生活,選擇請領月退休金,因被告行為,致林勤棋死亡, 林勤棋之退休金請求權自應由原告林彭建雲行使。況林勤 棋本可選擇一次請領或月退休金,若因被告行為致死,原 告林彭建雲反不能向被告請求,顯有加惠被告,違反公平 原則。林勤棋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原可領取退休俸32,640元 僅領取6年,依內政部107年8月22日公布簡易生命表,67 歲男性平均餘命16.6年,因被告不法行為致死,推算尚可 領取16年退休俸,惟僅得領取退休俸餘數半數16,320元,
差額僅請求其中一部106年12月20日至119年12月19日計13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為2,000,527元(計算式:16,320×12×10.215110 77=2,000,527元,未請求部分暫不主張。 ⒉勞保月退休金減少2,974,307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第1、2項前段規定,林勤棋選擇勞保月退休金,縱林勤棋 死亡,原告林彭建雲仍得請求。況林勤棋本可選擇一次請 領或月退休金,若因被告行為致死,原告林彭建雲反不能 向被告請求,顯加惠被告,違反公平原則。倘未因被告致 死,林勤棋尚可領取16年老年年金,爰依法一部請求106 年12月20日至120年12月19日計14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2,974,307元 (計算式:22,905×12×10.82117137=2,974,30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未請求部分暫不主張。
⒊扶養費1,351,986元:依民法第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2項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原告林彭建雲已年過六 旬,已無工作能力,名下幾無財產,仰賴子女即原告林媛 婷、林育國扶養,顯無財產足以維生,依林勤棋106年12 月20日死亡時之106年臺中市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原 告林彭建雲平均餘命尚有約21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 庭收支調查,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125元, 每年消費支出為277,500元,林勤棋負扶養義務3分之1,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為1,351,986元(計算式:277,500×14.61606764=1 ,351,98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2,987,556元:原告林彭建雲因喪偶終日抑鬱 ,有適應障礙,須定期至身心科診療,依法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2,987,556元。
(二)原告林媛婷部分:
⒈醫療費用108,085元:被害人林勤棋至光田綜合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99,585元及因頭頸部受重擊,有使用緊急固 定必要,購買日式頸架費用8,500元,計108,085元。 ⒉喪葬費用488,100元: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意旨,請求林勤棋之殯 葬禮儀服務、殯葬用品及會場布置16萬元、中巴交通費用 8,000元、骨灰罐3萬元、紙厝5,000元、中台禪寺費用 163,600元(含塔位8萬元、牌位8萬元、封棺費3,600元)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規費7,250元、告別式餐盒14,25
0元,同屬喪葬必要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1,503,400元:因遭父喪巨變,精神上創痛,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3,400元。
(三)原告林育國部分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因驟失慈父,內心 苦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
二、參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影像截圖(106年度相字第5408號 相驗卷第26至30頁),可知被告沿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華江南街1段交岔口時,已見 林勤棋騎乘電動代步車行駛於五權路右側(當時2人相距約 100公尺),嗣林勤棋緩慢向左行駛(時2人相距30公尺), 被告仍超速行駛(相驗卷第8頁),自林勤棋後方撞擊撞飛 ,且事故發生地點屬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之道路(相 驗卷第14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 時速不得逾40公里,被告自承當時時速約50公里,顯見被告 全未注意車前狀況,逾速限撞擊,致生事故。縱原告有違反 交通規則情事(假設)亦與事故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無 過失相抵原則適用。
三、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彭建雲9,314,376元(含退休俸減 少2,000,527元、勞保月退休金減少2,974,307元、扶養費 1,351,986元、精神慰撫金2,987,556元)、原告林媛婷 2,099,585元(含醫療費用108,085元、喪葬費用488,100 元、精神慰撫金1,503,400元)、原告林育國150萬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一)原告林彭建雲部分: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 例意旨、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3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5號、98年度重上字第91 號、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445號判決見解,本件林勤棋退休俸收益係其本人 倘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不在民法第192、194條規定請求範 圍,請求林勤棋退休俸減少損失、勞保月退休金減少,自 無理由。且原告得主張繼承之對象為核發退休金之單位, 並非被告,若因臺中港務局應發而未發或未足額發給,與 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林彭建雲目前依規定改領配 偶原領月退休金半數之撫慰金,亦非受領公務員退休金之 權利主體,主張另受有被害人退休俸減少損害,自屬無據
。另原告林彭建雲應舉證證明無財產足以維生之證明,縱 認請求扶養費有理由,應以被害人林勤棋生存年限為基準 ,請求依原告林彭建雲平均餘命為受扶養計算年限,恐有 違誤。衡以被告國中肄業,已婚,係從事板模工,每月收 入不固定,平均約2、3萬元,名下僅目前居住房屋,復需 負擔母親楊治因病安置費用,生活經濟壓力沉重,原告林 彭建雲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酌減至80萬元。(二)原告林媛婷部分:對殯葬禮儀服務、殯葬用品及會場布置 16萬元、中巴交通費用8,000元、骨灰罐3萬元、臺中市生 命禮儀管理處規費7,250元、紙厝5,000元,均無意見,至 中台禪寺費用、其他支出等應舉證證明與喪葬有關且為必 要支出,被告不同意並認費用過高,嗣不爭執其必要性。 衡之被告國中肄業,已婚,係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不固 定,平均約2、3萬元,名下僅目前居住房屋,復需負擔母 親楊治因病安置費用,生活經濟壓力沉重,請求精神慰撫 金顯屬過高,請酌減至60萬元。
(三)原告林育國部分:衡以被告國中肄業,已婚,係從事板模 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2、3萬元,名下僅目前居住 房屋,復需負擔母親楊治因病安置費用,生活經濟壓力沉 重,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酌減至60萬元。二、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事故現場當時陰雨,能見度低,有行 車紀錄器可稽,與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不符。又被害人林勤棋 騎乘電動代步車,不得於本件肇事地點過馬路,致釀成本件 事故,惟刑事判決未將林勤棋不得過馬路之詳細情形加以調 查釐清。
三、原告三人已領取強制險,卻未將已領取強制險部分扣除,於 法不合,應予扣除。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本院卷第148頁反面 、第149頁),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害人林勤棋任職於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年資為32年,並於 100年申請退休。
(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被害人林勤棋得選擇請領一次 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被害人林勤棋選擇請領月退休金。(三)本件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為2,039,458元,分別為 原告林彭建雲部分為679,820元、原告林媛婷部分679,819
元、林育國部分為679,819元。
(四)本件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定「行人林勤棋,使用電動 代步車斜穿進入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與謝文通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行人使用電動輔助代步 車未於100公尺內之行人穿道穿道路違反規定)。」(至 於過失比例,雙方有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就原告林彭建雲請求之扶養費用,原告林彭建雲是否有受 扶養之權利?
(二)就原告林彭建雲就扶養費請求的年限,應以何時為準?(三)慰撫金之金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林彭建雲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一)減少退休俸2,350,800元中之2,000,527元及勞保月退休金 減少3,298,320元中之2,974,307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 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 ,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 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 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民法第19 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 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主張 被害人林勤棋生前一年每月退休俸本息為32,640元,於被 害人死亡後,由其遺屬即原告林彭建雲僅領16,320元,故 原告應得請求被害人退休俸減少收益之損失云云。然被害 人退休俸收益顯係其本人倘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且不在民
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之請求範圍,依上開判例意旨, 原告請求被害人退休俸減少收益之損失2,350,800元中之 2,000,527元,自非有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依內政部107年8月22日公布之簡易生命表, 全國6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6.6年,倘未因被告之不法行 為致被害人林勤棋身亡,應可推算被害人林勤棋尚可領取 16年之退休俸乙節,涉及到法制上對於生命權受侵害時, 關於請領之退休金能否繼承之問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 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 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 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 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 之差額,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 不得變更。」,因此,我國法制對於勞工保險人,於請領 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遺屬於特定情況下,得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由原告所述,原告林彭建雲領取金額16,320元 ,即為被害人請領32,640元之一半。至於外國法制中,亦 有相近之立法例,例如法國亦有相類似之制度,稱之為「 可轉換之養老金」(pension de reversion),性質上亦 屬退休金補償,係法律規定允許已領取退休金之人,於死 亡後其未亡配偶或前配偶得領取之補償金,其金額約相當 於被害人原請領退休金之一半,從而,我國法制既然對於 勞工保險人於請領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遺屬於特定情 況下,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且請領遺屬年金金額,亦與 國際大致相符,此為立法選擇,換言之,立法者對於退休 勞工於請領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已有考量賦與遺屬於特 定情況下,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權利,並非因被告行為 所導致之損害,原告林彭建雲請求被害人勞保月退休金減 少3,298,320元之2,974,307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扶養費1,351,986元:
⒈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 而言,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反面言之,如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 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70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 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詳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 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 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 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又惟按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 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 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 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林彭建雲為41年11月8日,為被害人之配偶, 其於被害人死亡之106年12月20日,已滿65歲,名下共有1 筆房屋及2筆土地,財產總額3,058,820元,另105年度有 42,282元之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106年度則有445,534元 之利息所得、股利憑單及其他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而上揭房屋及土地之異動日 期為107年7月1日,係被害人死亡後,堪認於被害人死亡 之時,原告林彭建雲尚無前揭房屋及土地,而原告林彭建 雲105年度所得僅42,282元,在106年度卻一口氣增至445, 534元,觀其差異,在於增加1筆來自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40萬元,故該筆金額尚難認係固定性薪資性質,顯 見原告林彭建雲確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資力,被害人 對於原告林彭建雲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不法侵害被 害人致死,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原告林彭建雲自可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彭建雲有退休金,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云云,惟查,依法支領月退 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遺族為配偶,如不領一 次撫慰金,得依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 慰金。此觀諸107年11月21日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 條第1項、第4項固明。惟遺屬撫慰金係依公務人員退休相
關法令(公法)之規定而受領之給與,屬國家恩惠性之給 付,與民法(私法)侵權行為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其目的 、性質截然不同,兩者間無互相扣除或排斥之問題。則不 能維持生活而可受其配偶扶養者所已取得請求侵權行為加 害人賠償扶養費之權利,自不因其依法受領國家給付之遺 屬撫慰金,即謂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害。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林彭建雲雖因被害人死亡,每月領有國家給付之16,320 元之補助金,惟依上開說明,此屬國家恩惠性之給付,與 被告應負扶養費之賠償間,不生扣除或排斥之問題,自難 因原告林彭建雲領有月撫慰金,即認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可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害。
⒋經查,原告林彭建雲於被害人死亡時,已滿65歲,名下共 有1筆房屋及2筆土地,財產總額3,058,820元,另105年度 有42,282元之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106年度則有445,534 元之利息所得、股利憑單及其他所得,已如前述,但由於 原告林彭建雲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年滿65歲後體力漸衰, 則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無法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 之費用,故原告林彭建雲年滿65歲之後,仍應有請求被害 人扶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15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至於原告林彭建雲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年數,原告主張以權 利人之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基準,並稱被害人林勤棋106年1 2月20日死亡時,原告林彭建雲年滿65歲,依106年度臺中 市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林彭建雲平均餘命尚有約 21年乙節,但被害人依105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既僅有18.2年,則以原告之主張,於18.2年以 後,扶養義務人已死亡,自無繼續提供扶養之可能,故應 以被害人之平均餘命18.2年計算。
⒍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106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3,125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77,500元,而 原告林彭建雲尚有2名子女,被害人林勤棋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故原告林彭建雲得請求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219,331元【計算式:(277,500×13.07693133 +(277,500×0.19954338)×(13.60324712-13.07693 133)÷3=1,219,330.7599557673。其中13.07693133為 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60324712為年別 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954338為未滿1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2/365=0.19954338)。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前揭計算式並據兩造確認無訛, 故本院既認以18.2年為原告林彭建雲受扶養之年限,則原 告林彭建雲自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害1,219,331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 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林彭建雲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林媛婷為被 害人之女,原告林育國為被害人之子,而被害人與原告林 彭建雲鶼鰈情深,原期能百年好合,攜手偕老,卻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驟失人生重要伴侶,其至哀至痛,而原告林 媛婷與林育國亦因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承受喪失至親 之痛,無法共享天倫,是原告主張基於親子血緣或配偶關 係,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而原告林彭建雲名下共有1筆房屋及2筆土地,財 產總額3,058,820元,另105年度有42,282元利息所得及其 他所得,106年度則有445,534元利息所得、股利憑單及其 他所得;原告林媛婷及林育國均為大學畢業,原告林媛婷 於漢翔公司任職,原告林育國則從事軍職,原告林媛婷名 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及汽車,105年度及106年度所得均 約60萬元,原告林育國名下則有1部汽車及多筆投資,105 年度及106年度所得均約77萬元;被告為國中肄業,已婚 ,係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2、3萬元,名 下僅有目前居住之房屋及土地,而原告母親因病安置於頤 園護理之家,每月費用仍須被告獨自負擔,105年度及106 年度均無收入乙節,則為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 ,兩造之財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 紙袋封存),本院參酌兩造之學識、經濟、身分狀況,及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故原告林彭建雲請 求200萬元,原告林媛婷請求150萬元、原告林育國請求15 0萬元等之撫慰金以稍彌補其內心之傷痛,本院認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原告林彭建雲及林媛婷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彭建雲得請求之金額為3,219,33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就原告林媛婷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被害人至光田綜合醫院治療支出 99,585元,為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本 院一卷,第79頁),且因當時被害人頭頸部受到重擊,有 使用頸架緊急固定之必要,原告因而購買日式頸架費用為 8,500元,被告就該部分不爭執(本院一卷,第106頁反面 及147頁反面)。故原告林媛婷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8,0 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喪葬費用488,100元部分,被告為不爭執(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原告林媛婷請求488,100元喪葬費用,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林媛婷得請求150萬元慰撫金,已如前 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媛婷得請求金額為2,096,185元(計算 式為:108,085元+488,100元+1,500,000元=2,096,1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原告林育國部分,得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已如前述。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 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 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 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 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 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對 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 判例參照)。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林勤棋騎乘電動代 步車,不得於本案肇事地點過馬路,致釀成本案車禍,故被 害人顯然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原因力,其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應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均認:「行人林勤棋使用電動代步車斜穿進入路口,未注 意左側來車,與謝文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T字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頁 ),足見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依法自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審酌被害人與被告就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各為2分之1,依前揭說明 ,應認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是綜合上情,認系 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5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 負擔10分之5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準此,被告得就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中減輕5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林彭建雲為1,609, 666元、原告林媛婷為1,048,093元、原告林育國為75萬元( 計算式:原告林彭建雲為3,219,331元×50%=1,609,666元 ;原告林媛婷為2,096,185元×50%=1,048,093元;原告林 育國為150萬元×50%=75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 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39,458元,其中原告林彭建雲已受領 強制險之金額為死亡給付679,820元,原告林媛婷已受領強 制險之金額為醫療給付39,458元,死亡給付640,361元,原 告林育國已受領強制險之金額為死亡給付679,819元,並提 出理賠證明為據(本院一卷,第63頁),則依上開說明,此 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前 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 險金後,原告仍得請求金額,分別為原告林彭建雲929,846 元、原告林媛婷368,274元及原告林育國70,181元(計算式 為:原告林彭建雲1,609,666元-679,820元=929,846元, 原告林媛婷1,048,093元-39,458元-640,361元=368,274 元,原告林育國為750,000元-679,819元=70,18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林彭建雲929,846元、原告林媛婷368,274元、原告林育國 70,181元,即有理由,皆應准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25日當庭交付被告,被告收受繕本戳章 可證(附民卷第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26日起 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