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公業陳芳秀
法定代理人 陳政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玉璽
陳福辰
陳仁心
陳達緯
陳士元
陳士賢
陳士修
陳振盛
陳丙辰
陳順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8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92,267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0,36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