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59號
TCDV,107,重訴,259,2019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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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公業陳芳秀


法定代理人 陳政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玉璽 

      陳福辰 
      陳仁心 
      陳達緯 
      陳士元 
      陳士賢 
      陳士修 
      陳振盛 
      陳丙辰 
      陳順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8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92,267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0,36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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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