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江○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邱○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聖欣
楊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江○晴新臺幣肆佰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丙○○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江○晴、甲○○、丙○○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參拾參萬元、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各以新臺幣肆佰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為原告江○晴、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江○晴係民國103年 12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7 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原告江○晴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原告丙○○、甲○○,均不揭露其全部姓名,先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江○晴新臺幣(下同)816萬6823元、原告甲○○100萬元、 原告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6日以民事 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晴57 6萬6802元、原告甲○○150萬元、原告丙○○150萬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等語,此經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同意在案(見該期日筆錄第1頁、第2頁),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丙○○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之幼女即原告 江○晴,並自104年9月2日起,將原告江○晴托育予私立之 禾託嬰中心,並與負責人即被告戊○○於104年9月7日簽訂 托育契約,托育時段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18時止, 並由被告戊○○及其配偶即被告丁○○負責托育事務。詎於 104年10月20日上午09時20分許,原告夫妻將原告江○晴送 往之禾托嬰中心托育後,於上午10時23分許,原告丙○○即 接獲被告丁○○電話表示原告江○晴怪怪的、抱起時呈現癱 軟狀況。嗣原告甲○○、丙○○夫妻趕赴托嬰中心始將江○ 晴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發現原告江○晴有右 側硬膜下出血合併急性腦水腫、雙側視網膜出血等重傷,並 進行顱骨切除手術,再轉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至今部分顱骨 取出未置回,出院後吞嚥困難需鼻胃管餵食、下肢高張、肢 體動作障礙、眼球向左側注視受限等,經醫師研判為兒童虐 待性非外傷性腦傷即嬰兒搖晃症候群,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程度。
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始發現,被告丁○○為領有 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執照之專業保母,即為執行托嬰業務之 人,竟因原告江○晴一時哭鬧而情緒失控,不顧原告江○晴 頭顱尚未發育完全甚為脆弱,竟以站姿蓄意由上往下將原告 江○晴拋下,使江○晴以仰躺之姿自空中摔落且後腦著地( 高度約距地面105公分),並致原告江○晴受有上開傷害。
而被告戊○○為之禾托嬰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丁○ ○共同經營托嬰中心,於事發前竟離去該托育中心,而獨留 被告丁○○一人照顧9名幼童,被告戊○○未繼續履行其照 顧義務,並違反保母照顧人員與嬰幼兒比例之規定,同為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故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下列損害:
⒈原告江○晴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江○晴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5萬501 3元;又健保給付部分,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裁判意旨,原告江○晴所受傷害既非因汽車交通事故 所造成,原告江○晴就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 療給付部分55萬3020元,仍得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江○晴自事故發生日起至106年6 月5日止,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60萬8033元(即55, 013+553,020=608,033)。 ②看護費用:現時原告江○晴之身體狀況仍較同齡兒童發 展遲緩,尚無法說話,只能發出咿咿啊啊之聲音,且左 側肢體仍呈半癱之情形而無法獨立站立行走,僅能倚靠 右側肢體勉強為爬行,又由於右眼視神經損傷後造成蒼 白萎縮之現象,且已造成右眼外斜視,雖仍可視物,但 無法正常追視,甚至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判斷右眼視力已經嚴重減損,日後難以治療恢 復視力,從而,原告江○晴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仍未 能恢復正常身體機能,甚至已難以恢復,並遺有嚴重後 遺症,實仍需仰賴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現仍由母親即 原告丙○○為看護,是自104年10月20日起算至106年6 月份(共計20個月),另扣除每月不需托育費用13000 元,總共受有看護費用940,000元之損害(即30×2,000 =60,000;(60,000-13,000)×20=940,000)。 ③交通費用:原告江○晴受傷後,由原告夫妻搭乘計程車 或駕車,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google地圖里程約14 2公里)、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附設醫院(google 地圖里程約3.5公里,)、員生醫院(google地圖里程 約29.4公里)、員林郭醫院大村(google地圖里程約27 公里)、員林基督教醫院(google地圖里程約29.1公里 )、彰化基督教醫院(google地圖里程約22.4公里)等 醫院就診,迄今共計67次,此有就診醫療單據、google 地圖里程資料計算為證(見原證6、原證9),而每次往
返之車資以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見原證10)起程1.5公 里85元,續程每200公尺5元計算,則往返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每次約為7196元(合計往返8次)、往返中國醫藥 大學兒童醫院/附設醫院每次約為270元(合計往返12 次)、往返員生醫院每次約為1566元(合計往返7次) 、往返員林郭醫院大村每次約為1446元(合計往返13次 )、往返員林基督教醫院每次約為1550元(合計往返24 次)、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每次約為1216元(合計往返 3次),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核 計為13萬1416元(即7,196元×8+270×12+1,566×7 +1,446×13+1,550×24+1,216×3=131,416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江○晴所受上開傷害,已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見原證21)之記載:「失能項目:11-26。失能 狀態:一上肢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六」、「失能項 目:12-21。失能狀態:一下肢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 :六」、「失能項目:3-11。失能狀態:一目視力減退 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九」,並按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符合本標 準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 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 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等語,認其失能等 級為「四」,再依同法第五條之給付日數計算,計算江 ○晴之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61.67%【計算式:740日( 第四等級給付日數)/1200日(第一等級給付日數)≒ 61.67%】。又原告主張以江○晴將來20歲成年後從事 最基本之工作薪資即法定基本工資2萬0008元為據,復 依原告江○晴20歲成年後即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 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有45年之可工作期 間,故原告江○晴於通常情形,其勞動能力價值與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失,再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江○晴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為354萬2216元。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江○晴所受傷害,經醫師研判為兒童 虐待性非外傷性腦傷即嬰兒搖晃症候群,且已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終生難以痊癒;再者,江○晴年 齡尚幼,原有大好人生待伊去開創,然現卻遺存嚴重之 腦傷後遺症,對其人生之漫漫長路將造成嚴重干擾,一 切之人生憧憬皆化為泡影,堪認江○晴之肉體、精神受 有巨大痛苦,爰請求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應屬允當。
⑥以上合計:722萬1665元,扣除原告江○晴已獲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重傷之補 償金145萬4863元,則剩餘金額為576萬6802元。 ⒉原告甲○○、丙○○部分:子女猶如父母之心頭肉,珍而 惜之,猶恐不及,惟原告江○晴卻在幼小年紀,身受堪難 再回復之傷害,且現時即已飽嘗治療暨復健之痛苦,原告 夫妻內心有如千刀萬剮,又原告江○晴右眼視力竟經診斷 認為難以治療恢復,著實令原告夫妻感到痛苦加劇,期待 愛女得透過復健康復之幻想瞬成為泡影,亦因此終日懼怕 原告江○晴仍有諸多現無法評估之損傷日後亦經判定經治 療仍難以恢復,再原告江○晴日後漫漫長路之未來究竟還 有多少未知之後遺症會接踵發生現無法預測,原告夫妻迄 今僅能強忍巨大悲痛,盡心陪伴原告江○晴持續為復健治 療。基此,原告甲○○、丙○○夫妻承受內心巨慟今非昔 比,爰請求精神上損害數額各為15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晴576萬6802元、原告 甲○○150萬元、原告丙○○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丁○○雖承認有過失行為,然否認其有故意傷害原告江 ○晴之行為。惟原告江○晴所受系爭傷害,肇因於被告丁○ ○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將江○晴直立抱起高 舉至其肩膀處後,再將江○晴丟擲於地上,致江○晴後腦著 地、仰躺在地面上,而受有前揭傷害一事,業經本院以105 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丁○○涉犯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7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丁○○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是本件事故之發生確為被告丁○○故意行為所致,並致原 告江○晴因而受傷達重傷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復查 ,觀諸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江 ○晴傷勢所為之鑑定之回覆函文(見原證20)中所附之二份 鑑定書,於神經外科部分之鑑定結果為:「乙○左側上、下 肢癱瘓,腦部受傷害已達難治之重傷程度。…」,於眼科部 分之鑑定結果為:「…其右眼無固視功能、無追蹤功能、視 神經萎縮、黃斑部病變,估計其右眼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零 點零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等語。是以, 原告江○晴所受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急性腦水腫、雙側視
網膜出血等傷害,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至明。 ㈡被告戊○○亦應擔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被告戊○○為之禾托嬰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即其 配偶丁○○共同經營托嬰中心,且於事發當時同時托育8 名二歲以下幼童,一名二歲以上幼童。而,參諸原告與被 告戊○○間所簽之系爭托育契約,就「三、照顧者之約定 」一欄,明定主照顧者為許苡庭,協同照顧者為被告戊○ ○,惟訴外人許苡庭早於案發當時即已離職,故,於本案 事發當時,原告江○晴於該托嬰中心之實質照顧者應為被 告戊○○,被告丁○○應僅係受被告戊○○所囑託而為照 顧。然,被告戊○○為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 專業保母,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人,基於契約關係, 對原告江○晴之身體、生命安全負有照顧之義務,具有保 證人地位,並應注意保母照顧人員與嬰幼兒比例應符合法 定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因其另 外之水電工作而離去之禾托嬰中心未繼續履行其照顧義務 ,且未找尋他人協助,放任被告丁○○一人照顧9名嬰幼 兒,是,於被告戊○○離去托嬰中心時,顯然可預見,包 含江○晴在內之九名嬰幼兒,於其離去之後,於之禾托嬰 中心並無法獲得妥善之照顧,足證被告戊○○確有違反法 令之情事。
⒉再者,被告戊○○、丁○○為夫妻關係並有長期生活之事 實,是被告戊○○自知悉丁○○有因失眠、憂鬱等症狀長 期服用藥物,並有因頭痛而有情緒控管不佳之情況,是其 自可預見被告丁○○並無能力獨立照護嬰幼兒,更別說是 處於一人擔負照護9位幼童照顧之責,其顯有精神上失調 之情況而為「不適當之人」,竟在未找尋他人協助之下, 放任被告丁○○一人照護原告江○晴及其他8位幼兒,是 被告戊○○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情事 。被告戊○○於本件事發時,離去系爭托嬰中心,且未找 尋臨時照顧人員協助,即有未履行其對原告江○晴之身體 、生命安全照顧之作為義務,並致原告江○晴於不符合法 定照顧比例之下,由無法同時擔負九名幼童照顧之被告丁 ○○照護,顯見被告戊○○有應注意採取適當措施而不注 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其客 觀注意義務,致原告江○晴遭受被告丁○○故意傷害致重 傷。綜上,被告戊○○自應就其自身之上開行為,對原告 江○晴所受傷害,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 ,擔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戊○○應與被告陳勝欣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⒈被告戊○○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然依被告丁○○於偵查 時陳稱:事發當時之禾托嬰中心除原告乙○外,尚有七名 二歲以下幼童,一名二歲以上幼童,共九名幼童,被告戊 ○○因另有其他工作而外出。而被告戊○○為領有中華民 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 之人,且基於托育契約為原告江○晴之主照顧者,即對原 告江○晴負有照護之義務,而嬰幼兒之托育照顧,係有賴 於符合比例之專職人員隨時在側照應,以足夠應付於嬰幼 兒之照顧過程中可能發生之諸多突發狀況,苟於顯超出法 定照顧比例之情形,仍無視因人手不足導致嬰幼兒可能發 生之風險逕自囑託照顧,自屬可預見被告丁○○並無能力 獨立照顧包含原告江○晴在內之九名幼童,又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使原告江○晴置於不符合比例之 照顧狀態,令被告丁○○無法承受龐大照顧壓力,終致本 件事故發生之憾事。應認被告戊○○顯有過失,雖與被告 丁○○並無意思聯絡,然被告戊○○違反前開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逕囑咐被告丁○○代為照顧原告 江○晴,致令原告江○晴處於生命、身體健康極大風險之 狀態,依首開說明,亦屬行為關聯共同而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
⒉復查,被告丁○○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告戊○○以不作為 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及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原 告江○晴於不符合法定照顧比例且由不適當之人照護之情 況下,遭被告丁○○故意傷害,具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則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丁○○雖有造成原告江○晴受傷,但其沒有故意, 原告江○晴身上多處瘀傷亦不是當天造成的,且嬰兒搖晃症 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至於,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被告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江○晴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 付部分費用,原告就該部分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僅得 就其自負額部分為主張;被告就自負額5萬5013元部分, 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對於看護日數為20個月、每月30日、每日看護 費用2000元,不爭執。
⒊交通費用:13萬1416元不爭執。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是否喪失勞動能力,其減損比例為何 ,仍待原告舉證說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對原告江○晴主張部分,金額過高,被 告無力負擔。另有關原告甲○○、丙○○主張部分,本件 既係造成原告江○晴受傷,並未影響原告江○晴為原告甲 ○○、丙○○之子女身分,故原告甲○○、丙○○此部分 請求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戊○○為之禾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與原告江○晴之父母 (即原告甲○○、丙○○)於104年9月7日簽訂托育契約, 約定自104年9月1日起,於每週一至五、上午8時起至下午6 時止日間托育照護原告江○晴(見原證2)。
㈡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妻,係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之 保母人員,於事發當日(即104年10月20日),僅被告丁○ ○一人獨自照顧包含原告江○晴在內計托嬰幼童9人。 ㈢原告江○晴於事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經原告甲○○、丙○ ○送至之禾托嬰中心托育,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丁○ ○以雙手將原告江○晴直立抱起至其肩膀處後,原告江○晴 掉落地面,致後腦著地、仰躺在地面上,因而受有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傷勢(見原證3)。
㈣經被告戊○○陪同原告甲○○、丙○○將原告江○晴送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進行顱骨切除術治療(見原證 3),惟因原告江○晴腦部受創嚴重,出院後仍呈現吞嚥困 難需鼻胃管餵食、下肢高張、肢體動作障礙,安排後續復健 治療。眼球向左側注視受限、雙側視網膜出血仍需眼科追蹤 後續視力影響。抽慉持續服用癲癇用藥控制。開刀後部分顱 骨取出未置回,仍需精神外科追蹤另行開刀將頭顱骨置回。 認知功能損傷目前仍無法評估等情,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於104年12月11日以院醫事字第1040015530號函,判斷業 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無法排除遭人蓄意摔落所 致。臨床上應高度懷疑為虐待性的頭部損傷(見原證15,同 原證5)。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5彰基醫事字 第1051000044號函謂:…三、由於右眼視神經損傷後造成蒼 白萎縮之現象,且已造成右眼外斜視,故可以推斷目前右眼 視力已經嚴重減損。惟江君為兩歲孩童,無法精準測定目前 視力,而右眼視神經萎縮後確實很難治療恢復視力(見原證 8)。
㈥原告江○晴因本件事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7類【b735.1】(107年7月31日重
新鑑定)。
㈦原告甲○○、丙○○嗣對被告戊○○、丁○○提起業務過失 傷害告訴,就被告戊○○部分,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4年度偵字第283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號再議駁回確定 在案;惟就被告丁○○部分,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637號刑 事判決被告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嗣 被告丁○○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丁○○上 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4 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㈧被告丁○○對原告等所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10,及原告於106 年6月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所附之附表1及附表2 等書證均不爭執。
㈨被告2人對原告等所提出之原證13至原證23等書證,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丁○○固坦承其為專業保母,平日在上開托嬰中心與其 配偶即被告戊○○共同托育多名未滿2歲之嬰幼兒,並自104 年9月1日起,接受原告甲○○之委託,於每週一至每週五8 時至18時,在該托嬰中心照護原告江○晴,及其於104年10 月20日上午10時許,發現乙○四肢癱軟、意識不清,嗣經其 配偶戊○○與江○晴之父母將之送醫救治後,仍受有上開所 述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之禾托嬰中心因營運長期虧損,被告戊○○需外出兼差謀 生,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原告丙○○將江○ 晴送至之禾托嬰中心托育時,僅有被告丁○○人獨自照顧 該中心受託之9名嬰幼童,迨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被告 發現江○晴仰躺在地全身癱軟,通知被告戊○○返回托育 中心後,再由被告戊○○與接獲通知之原告甲○○、丙○ ○將原告江○晴送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救治,發現江○晴 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急性腦水腫、雙側視網膜出血 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 托嬰中心核定的名額都沒有收滿,長期都是在虧損的狀態 ,有比較大的經濟壓力,我才要去兼差。我於當天上午8 點離開托嬰中心出去做水電工作,上午10點多接到被告電 話才回來等語(見104偵28353卷第40頁),核與甲○○、 丙○○於警詢中證稱接獲電話方趕至托嬰中心,由戊○○ 陪同其等將江○晴送醫急救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
22、25至26頁),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偵28353卷第 39頁反面、130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 月2日中市社婦字第1040122529號函(內容為之禾托嬰中 心於104年10月陳報該中心有1名主管與2名托育人員,但 104年10月20日當天僅有被告丁○○在職照顧9名嬰幼兒, 見104偵28353卷第74頁)、中國醫藥學院104年10月21日 診字第132194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病歷紀 錄(見警卷第31至38頁)及該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 綜合評估報告書、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及診斷 照片6張(見104偵28353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憑。又被 告戊○○於接獲被告丁○○通知旋返回托嬰中心時,被告 丁○○正將該托嬰中心所設置監視器攝錄之畫面檔案刪除 ,並於當日晚間10時許,將前開監視器主機送請業者張榮 全維修,嗣經警於翌日前往追查,並將查扣之監視器主機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但因電路板或讀寫頭故障, 故已無法修復監視器硬碟等情,業據被告戊○○、證人張 榮全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29頁),亦為被告丁○○供 認不諱(見警卷第13頁;刑案一審卷二第26頁),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在卷(見104偵28353 卷第92至97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所以 刪除監視器畫面檔案,係因其於案發當日,1人獨力照護9 名幼童,不符合相關托嬰法規,怕遭主管機關查獲,托嬰 中心恐面臨撤照或重罰,才會在第一時間刪除該監視器畫 面,並非刻意湮滅不利於己之罪證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一 第6頁反面至7頁;卷二第73頁正反面)。惟被告丁○○於 104年10月21日第1次接受警詢時供稱:當時監視器錄影主 機剛好送修(見警卷第8頁),於同年月24日第2次警詢時 供稱:我怕當時的監視器畫面被媒體看圖說話,我一定會 死,沒有人會相信我說的話,所以我害怕,我邊打電話找 廠商,邊找監視器主機內的當時的檔案,找到刪除硬碟檔 案後,我就直接把電腦內的檔案全部刪除,這時我先生回 來了,我先生發現我動主機,問我為什麼動主機,我說影 像不能被看到,因為我動作太大了,沒有人會相信,我不 是故意的。我除了刪除檔案以外,我還把主機藏到2樓, 過程中,主機還從樓梯掉落下來2次,一直到20日晚上, 我就跟我先生把監視器主機送到廠商那裡。我們是在百宏 通信附近交付監視器主機的,不是直接帶至百宏通信。( 為何第1次未據實以告?),因為我害怕媒體看圖說話所 以未據實以告,且刪除監視器影像(見警卷第13頁),並
於104年11月10日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調查時供稱:我跟 江母說有點避重就輕,我說乙○情況不對、全身癱軟。我 打完電話後,我突然想起來,機構監視器不能讓媒體看到 ,媒體太恐怖,會看圖說故事,我先生還沒回來,我就先 把硬碟資料調出來,全部資料我把它格式化。我跟我先生 說影像不能被看到。…(有無他人目睹這一切?)當下我 是面對攝影鏡頭,當場只有我跟乙○還有其他4名小孩, 沒有其他成人在場(見104偵28353卷第20頁反面),因為 當日影像我自己也沒有看過,其實我自己也在回想,當天 我到底是怎麼回事,是發生什麼事情,我一直在想為何我 自己當天我會把影像刪除,為何我情緒會這樣。(妳是否 認為當下的動作是社會通念或經驗法則無法認同的?)是 。…我只知道影像不能被看到,因為媒體很會看圖說話, 有很多案例讓我看了我真的會害怕,我跟督導說當下我真 得又慌又亂,就把整顆硬碟格式化(見104偵28353卷第21 頁),於105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從監視畫面來看這個 動作,我真的無法解釋這個動作不是故意的,因為影像沒 有聲音,而我當時只是擔心影像被誇大,所以連調閱影像 都沒有,就把所有的監視影像都刪除(見104偵28353卷第 131頁正反面),於106年8月7日原審審理供稱:我並沒有 因為檢視監視器以後才去把監視器影像刪除,我當時所想 到的只是我面對的影像而影像所拍到的情形是什麼,如果 第一時間媒體他們看到的情形下大家怎麼講、怎麼講都會 講成我是蓄意的,太多的事情、太多的案例我真得很害怕 ,我並不是看到孩子情況不好才去刪除影像(見刑案一審 卷二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我趕回 托嬰中心後,就看到我太太丁○○在操作監視器主機的電 腦,我就問她為什麼要動監視器主機,但我太太當時情緒 不穩定,她就一直重複說著,畫面不能讓人看到。當時我 不知道她在作何用途,只是一直講說,畫面不能讓人看到 、畫面不能讓人看到,一直到丁○○操作完後,我也聽見 監視器主機有異音,所以我當時有把主機的電源線拔掉( 見警卷第17頁),於104年11月10日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 調查時證稱:被告丁○○一直說影像不能讓人家看到(見 104偵28353卷第21頁反面),於104年12月2日偵訊時供稱 :我回去時就看到她在操作監視器主機,並且說影像不能 讓別人看到,我回來時,她應該已經把監視器的檔案刪掉 ,當時她情緒很激動,一直在重複影像不能讓人看到這句 話(見104偵28353卷第40頁反面)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刑案一審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均
未曾提及其係因怕托嬰中心不符法規怕被撤照而刪掉監視 錄影檔案一節,反係害怕其當時行為舉止恐遭媒體社會大 眾乃至於原告甲○○誤解才予以刪除,足見被告丁○○所 辯「若監視錄影畫面事後被社會局看到員工不足或是超收 超額照顧的話,有被吊照行政處分之風險」云云,尚非可 採。
⒊又原告江○晴經中國醫藥學院急診開刀診治後,於104年1 1月11日出院居家照護並安排復健療程,出院後呈現吞嚥 困難需鼻胃管餵食,下肢高張,肢體動作障礙,安排後續 復健治療,且乙○眼球向左側注視受限,雙側視網膜出血 仍需眼科追蹤後續視力影響,抽搐則持續服用癲癇用藥控 制;開刀後部分顱骨取出未置回,仍需神經外科追蹤另行 開刀將頭顱骨置回;認知功能損傷目前仍無法評估;惟所 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等情,此有該醫院 104年12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40015530號函在卷(見原證 5)可憑。經刑案一審刑事庭向原告江○晴後續就診醫院 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 督教醫院)函查江○晴所受傷害經診治後是否已達重傷害 程度,其中林口長庚醫院雖覆稱:乙○最後1次於106年7 月12日回診該醫院神經外科,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腦出血 、顱骨缺損術後,並接受門診追蹤觀察治療,依乙○最近 1次回診神經外科之病情研判,其傷口復原情形尚佳,惟 遺存左側肢體無力(左上肢較明顯),因乙○尚需持續接 受復健治療,故無法判斷其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乙節,固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8月7日(106 )長庚法字第0673號函附卷可憑;然診治乙○眼傷部分之 彰化基督教醫院則覆稱:(1)乙○於105年6月8日因嬰兒搖 晃症之後出現之眼部問題於該院眼科,發現有右眼視神經 損傷、右眼外斜視及右眼視力減損之現象。由於乙○有外 傷性嬰兒搖晃症之病史,且醫學文獻上確實有外傷性嬰兒 搖晃症後出現視神經損傷並造成視力減損之案例,故眼部 損傷確實可能與外傷有關。(2)由於右眼視神經損傷後造 成蒼白萎縮之現象,且已造成右眼外斜視,故可以推斷目 前右眼視力已經嚴重減損。因乙○為兩歲孩童,無法精準 測定目前視力,而右眼視神經萎縮後確實很難治療恢復視 力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0月14日105彰基醫事字 第1051000044號函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36頁)可稽 。經臺中高分院將本案全部卷證及乙○曾經就醫之彰化基 督教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中國醫藥學院提供乙○病歷紀
錄(或含光碟),再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神 經外科鑑定認乙○左側上下肢癱瘓,腦部受傷害已達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乙○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有可能外力所致, 並經該院眼科部鑑定認乙○右眼無固視功能、無追視功能 、視神經萎縮、黃斑部病變,估計其右眼視力低於萬國視 力表零點零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以上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影本在卷(見刑案二審卷二第19至 22頁)可參。是以,原告乙○上開所受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合併急性腦水腫、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至107年9月21 日、26日分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神經科、眼科部就 醫結果,其左側上下肢體癱瘓,腦部受傷害已達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且其右眼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重傷害程度至明 。是被告辯稱乙○經治療後,應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自 難採信。
⒋原告江○晴所受前開重傷害,確係因其頭部遭受外力搖晃 或撞擊所造成。理由如下:
①江○晴於104年10月20日10時43分許,經送抵中國醫藥 學院急診室救治,經醫師診斷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安 排顱骨切除手術後,於翌日(21日)接受受理疑似兒少 保護事件綜合評估結果,發現乙○背脊處集中暗紅色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