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蔡惠真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江仁凱
江仁煌
江美珍
黃秀敏
李岱威
李政忠
張妙如
被 告 黃顯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 告 莊黃牡丹(信託登記予莊其益)
林蘭香
李文偉
林秀貞
林秀霞
林秀婉
林秀緞
張芸禎
陳雅惠
陳韡方
陳雅琳
被 告 陳素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蒼昇
被 告 江蒼松
江洽枸
江瑞發
江秉翰
江珮慈
江佩怡
江錦鵬
江春茂
詹惠媗
賴閨燦
吳三照
吳育林
被 告 吳育佳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611、611-1、636、636-1、636-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第1至3頁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第1頁及第2、3頁「分割後欄」之符號、面積及持分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藝德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賴閨 燦、被告黃顯揚將同段636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告賴閨燦;被告莊文昌將同段636、636-1、636-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吳三照、吳育林、吳育佳;被告岡建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同段636、636-1、636-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予被告江春茂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2 月2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80001887號函檢送土地移轉登記資 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及被告賴閨燦、吳三照 、吳育林、吳育佳聲請承當訴訟,並無當事人為反對之意思 ,核無不合,則由受移轉人就受讓之應有部分承當移轉人之 訴訟。
二、被告江仁凱、江仁煌、江美珍、黃秀敏、李岱威、李政忠、 張妙如、黃顯揚、莊黃牡丹、林蘭香、李文偉、林秀貞、林
秀霞、林秀婉、林秀緞、張芸禎、陳雅惠、陳韡方、陳雅琳 、江蒼松、江洽枸、江瑞發、江秉翰、江珮慈、江佩怡、江 錦鵬、江春茂、詹惠媗、賴閨燦、吳三照、吳育林、吳育佳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巿北屯區同榮段611、611-1、636、636-1及63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形如 附圖第2、3頁「分割前欄」所示。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協議分割,爰以訴請求分割。㈡、本件分割方案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各共有人間分得之部分完整, 系爭土地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其上,是原告所提本件分割方 案甚為公平、合理,並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因本件系爭 土地位於臺中巿第14期巿地重劃區內,各該土地於重劃後得 依巿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集 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則本件以原物分配分配予各共有 人即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秀敏、李岱威、李政忠、張妙如、莊黃牡丹、林蘭香 、李文偉、林秀貞、林秀霞、林秀婉、林秀緞、張芸禎、陳 雅惠、陳韡方、陳雅琳主張: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 地重劃區內,依重劃計畫書記載最小分配面積為140平方公 尺,以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計算為70平方公尺,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後段規定,重劃後分 配未超過7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重劃前之地價現金補償之, 而現金補償均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評定價格補償之,通常評 定價格低於市價甚多,所以土地細分後對於面積較小之土地 所有權人較不利。依上說明,被告黃秀敏等15人為取得將來 可分配土地,而非現金補償,經協調後,同意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即被告黃秀敏等15人就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同 榮段611、611-1、636、636 -1、636-2地號土地經分割後, 均共同取得一筆土地保持共有,對於原告分配位置無意見。三、被告黃顯揚、賴閨燦、陳素琴主張: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沒意見。
四、被告江仁凱、江仁煌、江美珍、江蒼松、江洽枸、江瑞發、 江秉翰、江珮慈、江佩怡、江錦鵬、江春茂、詹惠媗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外,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 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復有明定。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圖第2、3頁「分割 前欄」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均為臺中市第14期 重劃區之範圍內乙節,有原告土地登記謄本、提出之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政府107年11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 70267021號函在卷可稽,而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 11月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70011979號函說明意旨,系爭土 地如係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非屬市地重劃辦法第59條第 1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 或其他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並無達成協議 ,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又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乃斟酌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 政府列為第14期整體開發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進行重劃中 ,於重劃完成後本不必然可為原地分配而為建築利用;又該 分割方案亦無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且為到場之 被告黃顯揚、陳素琴、賴閨燦等人表示同意,另被告黃秀黃 秀敏、李岱威、李政忠、張妙如、莊黃牡丹、林蘭香、李文 偉、林秀貞、林秀霞、林秀婉、林秀緞、張芸禎、陳雅惠、 陳韡方、陳雅琳亦具狀表示願意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提出 方案所分配之位置;被告江仁凱、江仁煌、江美珍、江蒼松 、江洽枸、江瑞發、江秉翰、江珮慈、江佩怡、江錦鵬、江 春茂、詹惠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於分割方案表 示意見,本件並無其他被告提出其他合法之分割方案,是本 院斟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就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所示,而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第1頁及第2、3頁「分割後欄」所示。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素琴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有限責任台中 第二信用合作社;被告莊文昌(移轉吳三照、吳育林、吳育 佳)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有限 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陳朝琴、施吟妮、林佑珊,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而該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移存 於上開被告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㈤、末按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黃牡丹於107年7月16 日將其所有系爭611、611-1、636、636-1、636-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分之20信託登記予莊其益乙節,有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80001887號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71至 103頁),依前揭規定,自於訴訟無影響,本院亦將本件訴 訟告知莊其益(見本院卷㈡第82頁),附此說明。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應屬可 採。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意願、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及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圖第1頁及2、3頁之「分割後欄」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
│編號 │所有權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 1 │黃顯揚 │ 3.12% │
├───┼──────┼───────────┤
│ 2 │蔡惠真 │ 7.80% │
├───┼──────┼───────────┤
│ 3 │江仁凱 │ 15.29% │
├───┼──────┼───────────┤
│ 4 │江仁煌 │ 15.29% │
├───┼──────┼───────────┤
│ 5 │陳素琴 │ 7.80% │
├───┼──────┼───────────┤
│ 6 │黃秀敏 │ │
├───┼──────┤ │
│ 7 │李岱威 │ │
├───┼──────┤ │
│ 8 │李政忠 │ │
├───┼──────┤ │
│ 9 │張妙如 │ │
├───┼──────┤ │
│ 10 │莊黃牡丹(信│ │
│ │託登記予莊其│ │
│ │益) │ │
├───┼──────┤ │
│ 11 │林蘭香 │ │
├───┼──────┤ │
│ 12 │李文偉 │ │
├───┼──────┤ │
│ 13 │林秀貞 │ 22.13% │
├───┼──────┤ │
│ 14 │林秀霞 │ │
├───┼──────┤ │
│ 15 │林秀婉 │ │
├───┼──────┤ │
│ 16 │林秀緞 │ │
├───┼──────┤ │
│ 17 │張芸禎 │ │
├───┼──────┤ │
│ 18 │陳雅惠 │ │
├───┼──────┤ │
│ 19 │陳韡方 │ │
├───┼──────┤ │
│ 20 │陳雅琳 │ │
├───┼──────┼───────────┤
│ 21 │江美珍 │ 0.04% │
├───┼──────┼───────────┤
│ 22 │江春茂 │ 1.31% │
├───┼──────┼───────────┤
│ 23 │吳三照 │ 6.49% │
├───┼──────┼───────────┤
│ 24 │吳育佳 │ 0.43% │
├───┼──────┼───────────┤
│ 25 │吳育林 │ 0.24% │
├───┼──────┼───────────┤
│ 26 │賴閨燦 │ 3.67% │
├───┼──────┼───────────┤
│ 27 │江錦鵬 │ 0.90% │
├───┼──────┼───────────┤
│ 28 │江瑞發 │ 0.90% │
├───┼──────┼───────────┤
│ 29 │江蒼松 │ 1.20% │
├───┼──────┼───────────┤
│ 30 │江秉翰 │ 1.80% │
├───┼──────┼───────────┤
│ 31 │江洽枸 │ 2.67% │
├───┼──────┼───────────┤
│ 32 │江佩怡 │ 3.56% │
├───┼──────┼───────────┤
│ 33 │江珮慈 │ 3.56% │
├───┼──────┼───────────┤
│ 34 │詹惠媗 │ 1.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