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32號
TCDV,107,重訴,132,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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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江俊雄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劉麗美 
      湯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係主張原告因 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兩造間之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嗣於民國107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到庭主張因原告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追加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兩造間之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 ,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經人介紹向被告劉麗美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段○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一部分 ,雙方議妥條件後,原告於105年6月26日與被告劉麗美授權 之訴外人謝孟瑋簽訂買賣預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65萬元,土地範圍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0日 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所示B部分土地(本院卷第12-13頁,下 稱B地,鄰地下稱A地),預約所附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5年5月30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地之面寬均同 為33公尺,惟A、B地位置有倒置情形,雙方復於105年9月25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㈡、詎被告劉麗美於105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明知於105年9月23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將A地面寬增加 為39.3公尺,原告預定購買B地面寬則減為26.7公尺之事實



,A、B兩地之面寬已非預約時之約定,竟向原告佯稱系爭買 賣契約附件之地籍圖謄本A、B地面寬相等,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通知書為準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繳納買賣價金。嗣原告為 使A、B地使用與約定相同,又於106年1月14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劉麗美保證A、B土地之界址位置 ,惟仍未告知土地面寬不相等之事實。嗣後被告劉麗美於10 6年1月17日將A地出賣與訴外人張道明,而張道明於106年4 月18日申請鑑界時,兩造及張道明、東英測量公司、地政機 關人員及仲介均在場,地政人員訂入錯誤之地點為A、B土地 之界址時,被告仍未指明系爭契約約定土地界址之正確位置 ,嗣原告接獲土地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與原 約定不符而要求被告劉麗美解決,被告劉麗美之夫被告湯文 欽將責任推諉與地政人員,並稱可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以便 重新測量解決問題,然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中,被告卻稱 應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通知書為準,點見被告 自始係故意詐欺原告。
㈢、系爭土地上之A地、B地位處山坡地帶,僅賴唯一產業道路通 行,原告買受之B地邊坡範圍甚多,地勢又非完全平坦,右 側為一緩坡狀態,使用上有所受限,另右側邊緣一部分土地 並作為供步行使用之道路,實際可使用面積減少,因此締約 時臨路面寬多寡至關重要,而足以影響土地開發、利用及價 值判斷之因素,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足以影響交易上之 判斷,上開因素如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自難謂非重要, 自得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原告對此並無過失,則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另 因被告詐稱並保證土地臨路面寬相等,隱匿土地分割之界址 與雙方所約定不符之此一重大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之 買賣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7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劉麗 美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65萬元。
㈣、又被告劉麗美之代理人謝孟緯具有前述過失,造成原告買受 之B地臨路面寬短少,被告劉麗美對代理人謝孟緯之過失仍 須負同一之責任,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劉麗美之事由,致被 告劉麗美無法依債之本旨移轉臨路面寬均等之B地予原告, 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24條前段之規定與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業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劉麗美亦應返還原



告已受領之買賣價金465萬元。另者,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第2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劉麗美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465萬元。
㈤、至被告湯文欽為被告劉麗美之配偶,竟偽以要協助處理之意 ,與被告劉麗美共同詐騙原告,不唯將責任推諉給地政機關 ,並一再誆騙會負責,則原告因被告劉麗美之債務不履行與 被告之故意詐欺行為,導致必須對簿公堂取回損失,徒增時 間、精力之浪費,且使原告本欲購地開發作為觀光農場等用 途之心血付之一炬,復讓原告對家人之承諾無從兌現,原告 因此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無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亦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㈥、並聲明:⑴被告劉麗美應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劉麗美湯文欽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雙方僅係依據買賣契約將原告欲購買 之部分特定為契約書附圖中之B部分,並特定為2,850平方公 尺,買賣標的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 號土地雖尚未分割,然雙方均知悉該界線之所在,以及均同 意該界線應由該管地政機關測量後,逕自分割,此參系爭買 賣契約第2頁第一條備註欄自明。原告給付款項共計三期, 第二期款雙方議定應於土地分割完畢以及用印後3日內給付 完畢,則土地分割完畢即有地籍圖可供申請,倘分割後之土 地存有原告所謂界址錯誤之瑕疵,原告豈有依約付款之可能 。又本件買賣完成後,針對原告買受之B地部分地上物、水 井以及道路敷設有微調之需求,被告顧及買賣雙方關係之和 諧,另與原告簽屬系爭協議書,其中較為重要者應為第一條 水泥道路敷設計畫,該水泥道路之敷設係以豐原地政事務所 出具之地籍圖謄本為基礎,買賣雙方同意以同段第963-1地 號土地以及同段第963-13地號土地分割完畢後之地籍線為標 準,南北分別設置,原告對於分割完畢之後之界線均無疑問 ,豈有嗣後再行爭執所謂界址不明之理。故被告劉麗美所出 賣與原告之B地,並無原告所謂界址錯誤或不明之糾紛,更 無所謂詐害原告之狀況。
㈡、況經鈞院委託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依原告所指之標準點( 即鈞院卷一第144頁複丈成果圖中之B點)所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倘以原告所述之標準點進行分割,一者面積與契



約規定者完全不同,二者南北二土地之面寬亦不等同均寬, 足證原告所指現場B點為兩造議定之分割基準云云,並非事 實。又由原告購得之B地總價為465萬元,平均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1,631.6元,而嗣後,A地出賣予張道明,總價為430萬 元,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35.7元,較原告取得之B地更 為低廉,足徵原告所稱被告擅自增加A地面寬,而得以較大 面寬、較高價賣出,與複丈資料及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經人介紹向被告劉麗美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雙方議妥條件後,原告於105年6月26日與被告劉麗美授權之 訴外人謝孟瑋簽訂買賣預約,約定總價為465萬元,土地範 圍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0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 本所示B部分土地(本院卷第12-13頁),雙方復於105年9月 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間於105年9月23日已先行申請土 地分割登記及測量,嗣後被告劉麗美於106年1月17日將A地 出賣與訴外人張道明,張道明於106年4月18日申請鑑界等事 實,原告於107年1月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所受領 價金及賠償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契 約之預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就AB兩地面寬是否有約定,面寬之寬 度是否屬交易上重要事項,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及 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另原告有無因可歸責於被告 劉麗美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而訴請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有無依據。㈠、面寬寬度應屬交易上重要事項,惟原告無法證明就AB土地之 買賣有面寬相等之定: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 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 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 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 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查原審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並無以可供建築使用為契約之內容,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雖為「第一種住宅區」,且位於已建成之住宅區內,但事 實上無法供建築使用,與民眾標購國有土地之目的不符,影 響市場交易價值,可認係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依民 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撤銷之客體一節,揆諸前揭說 明,固無可議。惟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 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 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查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於 投標前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現場查看並實際進行坡度勘測,即 謂其無法向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查詢系爭土地之實際坡度 為何、有無使用限制或得否建築等情,而認其就投標之意思 表示內容錯誤為無過失之主張為可採,對於被上訴人不能至 現場查勘何以即不能向主管機關查詢一節,未說明其認定之 依據及理由,已有推論過程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理由 不備之違法。況依卷附標售公告,系爭土地之標售底價為31 71萬元(見一審卷13頁),金額非微。投標須知第3 條已載 明:「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 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等語(見原判決4頁,併 見一審卷44頁),倘被上訴人不能至現場查勘,何以未如證 人陳銘蒼所言,其因未能進入現場即未參與投標(見原審卷 74頁),以免遭受無法預測之損害?被上訴人願貿然出價投 標,能否謂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均非無再加 詳細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被上訴人 得撤銷標購之意思表示,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2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⑵、經查,一般社會大眾購買土地時,就足以影響土地利用之土 地面臨道路寬度常列為重要考慮條件,如面臨道路寬度不足 ,輕則影響土地出入,重則無法建築合法建物,對市場交易 價值判斷及購買之意願有重要之影響,如對面寬有所誤認, 應屬對物之性質有誤認,且依一般社會之觀念,認為於交易 上之重要事項,上開錯誤係屬物之性質之錯誤,依民法第88 條第2項規定,自屬得撤銷意思表示之範圍。被告抗辯稱為 動機錯誤,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而不得撤銷,不足 採信。
⑶、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預約及105年5月30日東勢地政事務所 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卷一第12-13頁)、系爭買賣契約書及 所附105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一第6-9頁)、系爭協 議書及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2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 (卷一第10-11頁)、被告辦理土地分割文件(卷一第14頁



)所示,均未就A、B地之面寬有所定,且從上開成果圖所示 (除買賣預約所附105年5月30日東勢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 圖謄本所載A之面寬大於B之面寬外),系爭土地分割線下方 (即原告所購買之B地)土地之面寬均較系爭土地分割線上 方(即A地)土地之面寬為少,且以肉眼即可容易察覺,如 原告於締約時或於分割後接獲之測量成果圖發現與約定勿符 或與預約之附圖不符時,即可立即向被告劉麗美或地政機關 查證原因,此亦非難事,並非難事,原告捨此不為,於被告 劉麗美將A地出售與第三人後,始請求撤銷意思表示,原告 就標購前未盡查證責任,難辭其究而有過失,與民法第88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自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⑷、又按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 法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預約買賣契約所 示,原告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係於105年9月25日,預約買賣之 意思表示為105年6月26日,惟原告遲至107年1月2日始以臺 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存證信 函內復未表明撤銷之意思表示,於107年1月24日起訴時亦未 表明撤銷意思表示,遲至107年8月21日始追加撤銷錯誤之意 思表示,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遵守除 斥期間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性質認知之錯誤,既有過失,且已 逾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撤銷其所購買之意思表 示。
㈡、原告未舉證遵守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並未 舉證受被告劉麗美之詐欺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且依上開說 明於歷次所附地籍圖、成果圖均可輕易察覺AB土地面寬不同 ,難認被告劉麗美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況原告復未就何時 發現受詐欺之事實提供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未舉證遵守撤銷 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其主張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撤 銷受詐欺而為之購買意思,於法未合,不應准許。㈢、原告未證明被告劉麗美湯文欽就買賣契約有何可歸責事由 致不全給付:
⑴、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



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 ,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 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 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 參照)。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分割,且B地亦移編定地號移轉 所有權與原告,足見原告已受領被告劉麗美之給付,原告現 以被告劉麗美之給付有瑕疵且無從補證圍由請求解除契約返 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 告就不全給付部分負舉證之責,且依上開明兩造於簽訂買賣 契約迄土地分割及至土地所有權移轉,歷次所附成果圖、地 籍圖均明白記載原告所購買之B地面寬較A地面寬為少,而原 告並未能舉證兩造就AB土地之有面寬相等之約定,難認原告 已盡舉證之責。本件兩造就AB土地之面寬既無相等之約定, 被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為分割及移轉所以權,即難 認有何不完全履行之事實,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劉麗美之 事由致不完全履行,而訴請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湯文欽並非本件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復未約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劉麗美湯文欽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當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⑵、再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並指示地政機關人員 依原告所指界址線測量,並與被告申請分割之分割線比較面 積,結果如依原告指界測量所得,原告購買之B地面寬為34 公尺,面積為2923平方公尺,A地面寬為32公尺,面積為272 7平方公尺,此亦與原告所指AB面寬相等之主張不符,AB兩 地之分割面積亦與兩造於契約、成果圖、地籍圖所載A地面 積2800平方公尺,B地面積2850平方公尺有不小差距,足證 原告主張所指現場AB地之界址線始為兩造契約約定之界址線 ,應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227條之1、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劉麗 美給付9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劉麗美湯文欽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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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