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余唯菘
法定代理人 吳以晴
余俊達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紋麗
原 告 余俊達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以晴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涂品儀
郭家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余唯菘新臺幣(下同)13,081,7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中司醫調字第3 號卷第2 頁背面)。 嗣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 」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唯菘7,112,60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6 號卷一第87頁及背 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余俊達與吳以晴為夫妻關係,並育有 子女即原告余唯菘。而被告涂品儀與郭家寧均受僱於被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被告醫院),分別擔任主治 醫師、住院醫師。嗣於105 年1 月2 日凌晨,原告吳以晴經
訴外人即被告醫院之醫師黃千竹診視有反覆、多次胎心音減 速狀況,經給予O2mask、左側躺後,仍未改善,訴外人黃千 竹建議原告吳以晴入院待產,並稱:「如果胎心音有再掉到 90以下,就要準備開刀」等語,原告吳以晴於同日4 時55分 許辦理住院待產,由被告涂品儀擔任主治醫師,及被告郭家 寧擔任住院醫師。(二)原告吳以晴於105 年1 月2 日在被 告醫院待產期間,胎心音監測數據低於120bpm多達17次,其 中16次低於90bpm 以下,胎心音減速持續超過120 秒亦多達 6 次,其中3 次超過180 秒,及於當日9 時許出現晚期減速 ,顯有胎兒心跳過緩,重複性可變減速,低生物物理特徵及 晚期減速缺氧等胎兒窘迫徵兆,被告醫院卻僅由護理人員建 議繼續觀察,未有積極診斷,延誤施行常規醫療行為之時機 ,且自當日午時起,胎心音不穩情形更趨嚴重,卻時常沒有 任何醫療人員在場,被告醫院、涂品儀、郭家寧未善盡醫療 專業監護及判斷之職責。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被告郭家寧 向家屬解釋並建議剖腹生產,被告已確知為高危險產程,須 即時施行剖腹生產手術,卻延遲作為,且於同日12時43分許 胎兒心跳監測消失,按鈴護士始進來詢問,當時被告涂品儀 仍未出現。(三)被告郭家寧於106 年2 月15日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醫他字第1 號案件偵查時陳稱:「產程遲 滯係指子宮頸3 公分後至少每1 小時要開1 公分,否則會判 斷符合剖腹產適應症,於10點45分時經判斷吳以晴符合剖腹 產適應症」等語,且依護理記錄記載於105 年1 月2 日6 時 18分子宮頸Dilatation為3 公分,及於同日7 時59分子宮頸 Dilatation為4 公分,及於同日8 時15分子宮頸Dilatation 為5 公分,之後子宮頸未再擴張,故於同日9 時15分應屬產 程遲滯,符合剖腹產適應症,被告郭家寧未詳細檢查,任令 胎心音異常下降,亦未告知被告涂品儀。又護理紀錄顯示原 告吳以晴於105 年1 月2 日8 時15分許要求施打無痛分娩, 然於施打無痛分娩之前、後,包括被告涂品儀與郭家寧在內 之被告醫院婦產科醫師皆未到場評估或對胎心音減速進行其 他檢測,致產程遲滯更為嚴重。再者,被告郭家寧於105 年 1 月2 日10點45分判斷產程遲滯,卻遲至同日11點45分始向 被告涂品儀報告,並向原告吳以晴與其家屬解釋情況,致原 告吳以晴與其家屬無從即時簽署手術同意書並接受手術。從 而,因被告郭家寧誤判剖腹產適應症時點,且未即時告知原 告吳以晴與其家屬,致增加原告余唯菘發生缺氧、窒息、麻 痺之機率,被告郭家寧未即時告知原告吳以晴與其家屬、未 即時安排剖腹產之準備、未通知被告涂品儀等不作為,與原 告余唯菘之腦性麻痺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余
唯菘之腦性麻痺應可歸責於被告郭家寧。(四)被告醫院之 住院病程記錄,因被告涂品儀之電子簽章係間隔數月後單獨 所為,並未依照時間順序,與常情不符,故有事後竄改之可 能。又原告吳以晴於105 年1 月2 日6 時18分許出現胎心音 減速情形,已符合「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支實 付)」第11條規定「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 鐘大於106 次或少於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 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之「胎兒窘迫」情 況,已達剖腹產適應症標準時點,及原告吳以晴於105 年1 月2 日9 時15分產程遲滯,符合剖腹產適應症,被告涂品儀 卻未安排或指示剖腹產等積極醫療處置,放任胎兒狀況持續 惡化,遲至於同日11點45分始建議進行剖腹手術,並於同日 12時50分施行手術,顯有遲延之過失,增加原告余唯菘發生 缺氧、窒息、麻痺之機率,則被告涂品儀之醫療處置顯有過 失。(五)被告郭家寧對於原告吳以晴近7 小時胎心音持續 且斷斷續續下降之異狀,未進一步施行醫療檢查,遲至105 年1 月2 日10點45分始判斷產程遲滯、符合剖腹產適應症, 因而延誤剖腹產之準備及手術,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甚明 。且證人即原告余唯菘之主治醫師林湘瑜於106 年5 月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醫他字第1 號案件偵查時證稱 :「我有特別說明生產過程中余唯菘的胎心音下降這麼厲害 ,余唯菘就有缺血、缺氧的情況,余唯菘的案例很明顯,余 唯菘在生產前就有缺血、缺氧,在剖腹產前的那一次胎心音 下降就有缺血缺氧,剖腹產前的那一次胎心音下降非常明顯 就有缺氧缺血,所以才會緊急剖腹產…。」等語,亦可證明 原告余唯菘之腦性麻痺係因被告醫療處置未符合醫療常規。 (六)原告吳以晴於104 年12月28日有出血症狀,及於同年 月30日再次出血併發腹痛,應可判定為「產前出血」,且符 合「胎盤早期剝離」徵兆,被告醫院為中部地區高危險妊娠 三級轉診中心,應合理懷疑並進一步檢查(例如:胎兒血PH 值檢查、超音波檢查胎盤健康性、檢查產婦之凝血功能及貧 血程度、抽血或MRI 檢查、胎兒頭皮血檢驗等),以排除可 能之危險,然被告醫院未就「產前出血」進行嚴謹分析判讀 ,未亦未就「胎盤早期剝離」做出相關檢查及判斷,復未能 及時判斷有無「不適宜施打無痛分娩」之情況,難認被告醫 院就監督被告郭家寧、涂品儀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郭家寧判斷產程 遲滯時間為105 年1 月2 日10時45分乙節,疏未認定有無違 反醫療常規,卻自為判斷產程遲滯時間為105 年1 月2 日11 時35分,並認定被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顯無可採,且其鑑
定內容與護理紀錄胎心音紀錄相悖,鑑定顯有瑕疵。(八) 原告吳以晴於105 年1 月2 日12時50分在被告醫院接受被告 涂品儀與郭家寧進行剖腹產手術,並於同日13時8 分許產下 原告余唯菘,自胎兒心跳嚴重異常至娩出耗時過長,嚴重延 誤處理時間,致原告余唯菘因腦缺氧、腦性麻痺併四肢肌肉 痙攣、動作發展遲緩,而於105 年7 月間經醫院診斷為腦性 麻痺,且於105 年11月19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及 於107 年10月16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並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從而,原告余唯菘因被告涂品儀與郭家寧 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腦性麻痺重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 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 告醫院、涂品儀、郭家寧請求連帶賠償。(九)原告余唯菘 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1.看護費: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 原告余唯菘高中畢業為止,合計3371日,以每日2,000 元計 算,看護費共計6,742,000 元。2.特殊教育費: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共計17個月,以每月10,800元計算,合 計183,600 元,及自108 年1 月起至112 年6 月止共計54個 月,以每月12,600元計算,合計680,400 元。以上特殊教育 費共計864,000 元。3.醫療費用:自107 年間起至原告余唯 菘滿18歲為止,所需醫療費用共計20,708元。4.勞動能力減 損:原告余唯菘自滿20歲起至65歲退休為止,共計45年,以 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勞動能力減損合計6,132,909 元。5.精神慰撫金:原 告余唯菘因身心障礙,需長期往返醫療及復健機構,日後就 學、就業,勢必遭遇同儕異樣眼光,精神上痛苦,實無以言 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6.綜上,原告余唯 菘所受損害共計15,259,617元,因考量相關證據提出困難且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原告余唯菘之扶助金額範圍為 7,112,602 元,故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余唯菘7,112,60 2 元。(十)原告余俊達與吳以晴係原告余唯菘之父母,自 原告余唯菘出生後,需每日奔走醫院病房探視,原告吳以晴 產後無法獲得充足休息,嗣原告余唯菘出院後,仍需長期接 受早療復健及回診,時常奔走各醫院及早療機構,備感艱辛 ,為此原告余俊達與吳以晴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唯菘7,112,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俊達、吳以晴各 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郭家寧係輪值住院醫師,原告吳以晴 待產期間之相關醫療決定,係由主治醫師即被告涂品儀負責 。而被告郭家寧知悉原告吳以晴之胎心音監測結果出現減速 情形,立即向被告涂品儀報告,並遵照被告涂品儀指示,給 予氧氣、點滴、左側臥等醫療處置後,胎心音已回復正常, 並未出現完全缺乏變異性之狀況,應屬美國婦產科醫學會所 稱第二類胎心音減速情況,並無緊急剖腹終止妊娠之必要。 (二)於105 年1 月2 日10時21分許,胎心音為變異性減速 ,低度(minimal )變異性,持續給予氧氣、點滴、左側臥 等醫療處置,並執行超音波檢查,無發現其他異常,另發現 胎位不利自然產,內診結果子宮頸仍為5 公分,沒有進展, 被告郭家寧向家屬解釋情況並建議剖腹產,家屬因有疑慮而 無法立即決定,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原告吳以晴與其家屬決 定剖腹產並簽署同意書後,被告郭家寧立即聯絡被告涂品儀 準備開刀,且因當時胎兒心跳紀錄不清,被告郭家寧為原告 吳以晴進行超音波檢查,於同日11時46分許檢查胎兒心跳約 每分鐘110bpm,胎盤後無血塊,繼續給予原告吳以晴點滴、 氧氣、左側臥,密切觀察。且被告涂品儀於同日12時5 分許 探視原告吳以晴並解釋病情,之後至開刀房為原告吳以晴進 行緊急剖腹生產,並於同日13時6 分許劃刀,及於同日13時 8 分許以剖腹生產方式取出1 名男嬰,發現胎盤有大面積早 期剝離情形,愛普格新生兒評分(Apgar Score):1"/1" , 頭圍39.5公分,胸圍31公分,身長49公分,體重2650公克, 經兒科醫師診視評估後陪同轉送至新生兒加護病房續照護, 於同日13時8 分許胎盤完整剝離取出。足見被告一直密切觀 察原告吳以晴之狀況,所為各項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三 )原告吳以晴於105 年1 月2 日11時45分許簽署剖腹生產手 術同意書後,被告通知手術房準備剖腹產之相關手術器械、 醫療團隊等事宜,在準備就緒將為原告吳以晴進行剖腹產之 際,恰巧原告吳以晴出現急性大面積之胎盤早期剝離狀況, 隨即將原告吳以晴送入手術室行剖腹產,並無延誤之情。且 原告吳以晴出現急性大面積胎盤早期剝離狀況,屬美國婦產 科醫學會所稱第三類之胎心音減速情況,在此之前,並無立 即剖腹終止妊娠之急迫性。而原告余唯菘罹患腦性麻痺,應 係原告吳以晴發生急性胎盤早期剝離達胎盤面積70% 至80% 所致,與被告之醫療處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四)被告醫 院為教學醫院,原告吳以晴於105 年1 月2 日住院病程,係 由被告郭家寧與訴外人即被告醫院之住院醫師黃千竹負責記 錄,被告涂品儀事後進行查核,如發現需要補充或修改,會 依據事實加以調整,被告涂品儀之電子簽章時間為其查核時
間,至於原告質疑病程記錄可能事後竄改乙節,被告予以否 認。且被告郭家寧於105 年1 月2 日11時20分許以超音波為 原告吳以晴檢視胎盤狀況,顯示胎盤於子宮後壁,無胎盤血 腫。及依護理紀錄及宮縮圖表顯示,於105 年1 月2 日6 時 18分許原告吳以晴之子宮並非處於無收縮狀態,不符合「胎 兒窘迫」之認定標準。(五)一般產婦產程超過2 小時以上 無動靜者,固為產程遲滯,但若施打無痛分娩,判斷產程遲 滯之時間會延長1 小時,原告吳以晴於105 年1 月2 日9 時 20分許施打無痛分娩,故判斷產程遲滯時間為3 小時。且臨 床上除非產婦有不適宜施打無痛分娩之情形,例如:產婦有 低血壓、血小板低下、凝血異常、菌血症、入針處皮膚感染 或腦壓上升等情,否則一般產婦於決定施打無痛分娩時,係 由麻醉醫師到場診視、評估及解說無痛分娩之相關事宜,不 需要婦產科醫師為特別之處置。而原告吳以晴自主性地要求 施打無痛分娩,於施打前既無任何不適宜施打之狀況,被告 無須到場。(六)臨床上認為產婦之子宮頸口開至6 公分, 開始進入第1 產程之活躍期,第1 產程活躍期停滯採取剖腹 產之時機如下:羊膜已破,子宮頸口已開至6 公分或以上, 有規律宮縮超過4 小時宮頸口無進展,或給予宮縮劑,無規 律宮縮超過6 小時宮頸口無進展者。而原告吳以晴於105 年 1 月2 日待產過程中,其子宮頸開口尚未達6 公分,尚未進 入第1 產程活躍期,顯無「產程遲滯」問題。且被告郭家寧 於105 年1 月2 日10時42分為原告吳以晴進行超音波檢查, 當時有留意產程進展緩慢(Protracted labor),但非產程 遲滯(Prolong labor ),故病歷記載「若產程遲滯,考慮 剖腹產」(Consider c/s if Prolong labor ),並要求原 告吳以晴禁食、禁水(NPO ),以因應後續若產程遲滯,得 為剖腹產所需麻醉事宜預作準備。(七)根據醫學文獻,大 多數情況下,腦性麻痺之足月嬰兒不是因出生窒息而引起, 反而先天畸形、胎兒生長遲滯、子宮內感染、發炎反應及其 他未知因素,才是新生兒腦性麻痺之主因。不論剖腹產或其 他待產過程中處置,均無法預防足月嬰兒之腦性麻痺,同時 研究發現,即使待產過程中胎心音監測出現異常者,不管以 陰道分娩或剖腹生產,腦性麻痺之比率均相同。且根據統計 ,沒有1 個特異性之胎心音狀況與胎兒腦損傷相關,依胎心 音監測結果儘早剖腹產之,並未減少新生兒腦性麻痺情況, 只是大幅增加剖腹產之數量,還可能產生許多危害情況。( 八)一般而言,胎盤剝離面超過胎盤1/2 或以上,胎兒多因 嚴重缺氧而死亡,原告余唯菘產出後之腦性麻痺狀況,係因 原告吳以晴之胎盤早期急性大面積剝離所致,與被告醫療處
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吳以晴於待產過程中,發生急 性大面積之胎盤早期剝離,經被告盡力搶救,才救回母子生 命。又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涂品儀與郭家寧 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6 年度醫偵字第 53號受理在案,並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定 原告余唯菘之腦性麻痺與被告之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 。(九)原告余唯菘為學齡前幼兒,需全天候照顧,其照顧 費用顯非因本次糾紛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容有誤會。又原告余唯菘請求特殊教育費,尚乏憑據。另 原告余唯菘請求18歲以前醫療費用,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況原告余唯菘之腦部發育狀況尚未定型,有無勞 動能力之減損,須進一步究明,故原告余唯菘主張受有勞動 能力之減損,被告否認之。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因 原告余唯菘之腦部恢復狀況及潛力未明,故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數額過高,請予以酌減。(十)原告於106 年12月27 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並未表明原告余俊達與吳以晴係原 告余唯菘之法定代理人,嗣後,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提出 「民事準備狀」始記載原告余唯菘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余俊 達與吳以晴,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時效期間應於107 年1 月2 日屆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又依107 年1 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 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 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修正後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 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 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原告主張:原告余俊達與吳以晴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 即原告余唯菘,被告涂品儀與郭家寧則均受僱於被告醫院 ,分別擔任主治醫師、住院醫師。而原告吳以晴於105 年 1 月2 日4 時55分許在被告醫院辦理住院待產,由被告涂 品儀擔任主治醫師,及被告郭家寧擔任住院醫師,並於同 日12時50分為原告吳以晴施行剖腹產手術,原告吳以晴於 同日13時8 分許產下原告余唯菘。且原告余唯菘因腦缺氧 、腦性麻痺併四肢肌肉痙攣、動作發展遲緩,經醫院診斷 為腦性麻痺,及於105 年11月19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 礙」,以及於107 年10月16日經醫院鑑定為「極重度身心 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戶口名簿、護理記錄、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重大傷病診斷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6 號卷一第13至14頁、第23至36頁、第232 至236 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6 號卷一第294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之住院病程記錄之被告涂品儀電子
簽章,係間隔數月後單獨所為,與常情不符,有事後竄改 之可能。且原告吳以晴於104 年12月28日有出血症狀,及 於同年月30日再次出血併發腹痛,應可判定為「產前出血 」,並符合「胎盤早期剝離」徵兆。及原告吳以晴於105 年1月2 日6 時18分許陸續出現胎心音減速情形,已符合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支實付)」第11條規 定「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06 次 或少於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 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之「胎兒窘迫」情況,已達 剖腹產適應症標準時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 醫院為教學醫院,原告吳以晴於105 年1 月2 日住院病程 ,係由被告郭家寧與訴外人即被告醫院住院醫師黃千竹負 責記錄,並由被告涂品儀事後進行查核,如發現需要補充 或修改處,會依據事實加以調整,被告涂品儀之電子簽章 時間為其查核時間。且被告郭家寧於105 年1 月2 日11時 20分許以超音波為原告吳以晴檢視胎盤狀況,顯示胎盤於 子宮後壁,無胎盤血腫。及依護理紀錄及宮縮圖表顯示, 於105 年1 月2 日6 時18分許原告吳以晴之子宮並非處於 無收縮狀態,不符合「胎兒窘迫」之認定標準等語,經查 :
1.觀諸卷附被告醫院之住院病程記錄影本記載「姓名:吳以 晴」、「床號:C9-112」、「記錄醫師R2:郭家寧(D220 47)VS :涂品儀(D15299)電子簽章:105/01/0218:45」 、「記錄時間:105/01/02 11:20 」等字樣(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6 號卷二第37頁),足見原告吳以晴於105 年 1 月2 日在被告醫院之住院病程,係先由住院醫師即被告 郭家寧記錄,再由主治醫師即被告涂品儀復核,與常情無 悖。且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醫院之住院病程記 錄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涂品儀之電子簽 章時間,而逕行推論被告醫院之住院病程記錄與事實不符 。
2.被告辯稱:被告郭家寧於105 年1 月2 日11時20分許以超 音波為原告吳以晴檢視胎盤狀況,顯示胎盤於子宮後壁, 無胎盤血腫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病程記錄 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6 號卷二第37頁),自 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郭家寧於105 年1 月2 日11時20分 許以超音波為原告吳以晴檢視胎盤狀況,並未發現胎盤剝 離影像,則原告吳以晴主張其於104 年12月28日有出血症 狀,及於同年月30日再次出血併發腹痛,應可判定為「產 前出血」,並符合「胎盤早期剝離」徵兆等情,尚非可採
。
3.依原告所提被告醫院護理記錄影本記載原告吳以晴於105 年1 月2 日胎心音監測數據如下:(1 )6 時18分:胎心 音140-150bpm,有胎心音減速情形,自140-150bpm下降至 65-75bpm,並持續180 秒,予內診並告知黃千竹醫師後給 予O2mask、左側躺及hydration 。(2 )6 時49分:胎心 音140-150bpm,有胎心音減速情形,自140-150bpm下降至 80-90bpm,並持續50秒後回升至140-150bpm,予內診並告 知王耀德醫師後給予O2mask、左側躺及hydration 。(3 )7時16分:胎心音140- 150bpm ,胎心音有減速情形, 自135-145bpm下降至70bpm 並持續15秒後回升至130-140 bpm,予內診後給予O2mask、左側躺及hydration 。(4 )7時44分:胎心音140-150bpm,胎心音自144-155bpm下 降至60-70bpm,並持續50秒後回升至140-150bpm,予內診 並告知黃千竹醫師後,囑續觀察,給予O2mask、左側躺及 hydration 。(5 )8 時31分:胎心音有減速情形,自 150-160bpm快速下降至85bpm ,維持30秒左右後,快速回 復至120-130bpm,已告知郭家寧醫師後,囑續觀察,現 O2mask(61/min)及N/S Hydration 使用中。(6 )8 時 37分:胎心音有減速情形,自150-160bpm快速下降至85 bpm ,維持3 分鐘左右後,快速回復至140-150bpm,已告 知郭家寧醫師後,囑續觀察,現O2mask(61/min)及N/S Hydration 使用中。(7 )8 時48分:胎心音有減速情形 ,由140-150 bpm 快速下降至65bpm ,維持3 分鐘左右後 ,快速回復至145-155bpm,已告知郭家寧醫師後,囑續觀 察,現O2mask(61/min)及N/S Hydration 使用中。(8 )9 時30分:胎心音140-150bpm。(9 )9 時45分:胎心 音有減速情形,由135-145bpm快速下降至90bpm ,維持2 分鐘左右後,快速回復至140-145bpm,已告知郭家寧醫師 後,囑續觀察,現O2mask(61/min)及N/S Hydration 使 用中。(10)10時10分:胎心音有減速情形,由160-165 bpm 快速下降至90bpm ,維持60秒左右後,快速回復至 160-165bpm,已告知郭家寧醫師後,囑續觀察,現O2mask (61/ min )及N/S Hydration 使用中。(11)10時21分 :胎心音有減速情形,由155-160bpm快速下降至80bpm , 維持30秒左右後,快速回復至140-145bpm,已告知郭家寧 醫師後,囑續觀察,現O2mask(61/min)及N/S Hydrat ion使用中。(12)11時20分:胎心音有減速情形, 由 135-140bpm快速下降至65bpm ,維持50秒左右後,快速回 復至120-130bpm,已告知郭家寧醫師後,囑續觀察,現
O2mask(61/min)及N/S Hydration 使用中等情(見本院 107 年度醫字第6 號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足見胎 心音雖有減速情形,然隨後恢復至正常,且被告醫院之醫 護人員持續施行醫療照護,予以內診檢查,並給予氧氣面 罩供氧、左側躺及靜脈點滴輸液。
4.觀諸原告所提「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支實付 )」第11條固然記載「…。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者:a . 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06 次或少於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 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6 號卷一第238 頁及背面)。惟查,依卷附護 理記錄影本記載:於105 年1 月2 日6 時18分許,原告吳 以晴之子宮收縮持續時間為60秒,收縮間隔時間為2 至5 分鐘,收縮強度為100mmHg ,及於同日7 時44分許,原告 吳以晴之子宮收縮持續時間為50秒,收縮間隔時間為4 至 5 分鐘,收縮強度為100mmHg 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 第6 號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足見於105 年1 月2 日6 時18分至同日7 時44分許,原告吳以晴之子宮持續收 縮,顯與前開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子宮無收縮情況下」 不符,自難認屬前開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胎兒窘迫」情 形,則原告吳以晴主張其於105 年1 月2 日6 時18分許陸 續出現胎心音減速情形,已符合前開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1 條規定「胎兒窘迫」情況,已達剖腹產適應症標準時點等 情,尚非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依護理記錄記載原告吳以晴於105 年1 月2 日6 時18分子宮頸Dilatation為3 公分,及於同日7 時59 分子宮頸Dilatation為4 公分,及於同日8 時15分子宮頸 Dilatation為5 公分,之後子宮頸未再擴張,應認於同日 9 時15分屬產程遲滯,符合剖腹產適應症。而被告郭家寧 於105 年1 月2 日10點45分判斷產程遲滯,遲至同日11點 45分始向被告涂品儀報告,並向原告吳以晴與其家屬解釋 情況,且被告涂品儀延遲至同日12時50分施行手術,顯有 遲延之過失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一般產婦產程 超過2 小時以上無動靜者,固為產程遲滯,但若施打無痛 分娩,判斷產程遲滯之時間會延長1 小時,原告吳以晴於 105 年1 月2 日9 時20分許施打無痛分娩,故判斷產程遲 滯時間為3 小時等語,復查:
1.原告前以原告吳以晴於105 年1 月2 日4 時55分許在被告 醫院辦理住院待產,由被告涂品儀擔任主治醫師,及被告 郭家寧擔任住院醫師,原告吳以晴在被告醫院待產期間,
胎心音監測數據低於120bpm多達17次,其中16次低於90 bpm 以下,胎心音減速持續超過120 秒亦多達6 次,顯有 胎兒心跳過緩,重複性可變減速,低生物物理特徵及晚期 減速缺氧等胎兒窘迫徵兆,被告醫院卻僅由護理人員建議 繼續觀察,未有積極診斷,延誤施行常規醫療行為時機, 且自105 年1 月2 日午時起,胎心音不穩態勢更趨嚴重, 時常沒有任何醫療人員在場,被告涂品儀與郭家寧均未善 盡醫療專業監護及判斷之職責為由,對被告涂品儀與郭家 寧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醫他 字第1 號受理在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送偵查影卷(含原 告吳以晴與余唯菘在被告醫院之病歷及超音波影光碟)囑 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 定書(編號:1060147 號),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 告涂品儀與郭家寧進行醫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 失之處,而於107 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醫偵字第53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7號受理在案並認為被 告涂品儀與郭家寧進行醫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 失之處而駁回再議聲請。又原告因不服前揭駁回再議之處 分而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 105 號受理在案並認為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醫他字第1 號 偵查卷宗、106 年度醫偵字第53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7 年 度聲判字第105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 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 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 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 家學者列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 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 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 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 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 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 要點第4 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 見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10 60147 號) ,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檢察
官所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 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 ,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
3.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1060147 號 號)記載鑑定意見:「(一)1.依護理紀錄及相關胎心音 紀錄,105 年1 月2 日06:08胎心音降至70bpm ,隨後又 恢復到約150bpm;06:18胎心音降至70bpm ,隨後又恢復 至約150bpm;06:49胎心音降至80-90bpm,隨後又恢復至 140-150bpm;07:16胎心音降至70bpm ,隨後又恢復至 130-140bpm;07:44胎心音降至60-70bpm,隨後又恢復至 140-150bpm;08:31胎心音降至85bpm ,隨後又恢復至 120-130bpm;08:37胎心音降至85bpm ,隨後又恢復至 140-150bpm;08:48胎心音降至65bpm ,隨後又恢復至 145-155bpm;09:15胎心音降至90bpm ,隨後又恢復至 140bpm;09:45胎心音降至90bpm ,隨後又恢復至140- 145bpm;10:10胎心音降至90bpm ,隨後又恢復至160bpm ;10:21胎心音降至80bpm ,隨後又恢復至140-145bpm; 10:45胎心音降至90bpm ,隨後又恢復至150bpm;11:20 胎心音降至65bpm ,隨後又恢復至120-130bpm。就上開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