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宋英旗
訴訟代理人 葉日東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雙榮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契約履約續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3,278元,及自民國107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3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13,278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64%,餘由 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第2項)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第3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 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又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 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標 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后里 站南端鐵路局高架橋面下空間,租賃區域編號:P18-20橋孔 、面積各165平方公尺,合計4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P1 8-20橋孔土地),契約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8日起至107年4 月7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A),另向被告標租同地號部分 土地(后里站南端鐵路局高架橋面下空間,租賃區域編號: P21橋孔、面積1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P21橋孔土地),契 約期間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B),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 租約,於法不合,且原告於租約期滿3個月前,即以書面表 明續約,而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2條約 定,請求被告與原告續訂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P18-21 橋孔土地後,因信賴被告會續訂租約,於租賃期間陸續添購 租賃用之電動車、腳踏車等設備,合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1,293,420元,因被告終止租約,不再續訂租約,致原告受 有損害,而就備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未將系爭P18-21橋孔土地返還予被告,而依系爭 租賃契約A、B第13條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經核 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及事實上 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自屬相牽連,且 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 訟程序,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即屬適法,應 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續約2年或賠償原告增加投資損失1 ,293,420元。嗣於107年6月2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 ,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P18-20橋孔土 地與原告續訂期間自107年4月8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之租約 兩年。⒉被告應就系爭P21橋孔土地與原告續訂期間自107年 8月3日起至109年8月2日止之租約兩年。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93,4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7年10月9日以言詞追 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作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本院 卷二第32頁背面)。其中備位聲明關於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以及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雖均屬訴之追加,然與 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同係以被告終止租約是否 合法、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為其原因事實,原訴與追加之 訴,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 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及 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 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自系爭P18-20 橋孔土地遷出,將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自107年2月27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2,066元。㈡反訴被 告應自P21橋孔土地遷出,將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自1 07年2月2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220元。 嗣因反訴被告於107年6月8日後,未繼續占用系爭P18-21橋 孔土地,反訴原告已無請求反訴被告遷出系爭P18-21橋孔土 地,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之必要,而於107年9月21日 以民事答辯㈢暨更正反訴聲明狀(本院卷二第22頁),撤回 該部分聲明,反訴被告於收受書狀送達後,未提出異議,視 為同意撤回該部分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視同 未起訴。反訴原告於同一書狀,另依反訴被告占用系爭P18- 21橋孔土地日數,按原聲明違約金日額計算後,更正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5,17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追加遲延 利息之請求,雖屬訴之追加,然與原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且反訴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照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於違 約金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向被告標租系爭P18-20橋孔土地,契約期間自104年4月 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租金為每月31,000元,另向被告標 租系爭P21橋孔土地,契約期間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7年8月 2日止,租金為每月18,3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2條約 定,契約期間租金繳納正常,被告無其他使用規劃時,原告 於租約期滿3個月前,得提出申請續約。原告於106年12月5 日以書面向被告表明續約,惟被告於106年12月7日通知原告 ,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將於系爭P18-21橋孔土地進行綠美化 工程及氧化渣開挖、回填工程為由,而不續約。 ⒉被告另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款約定,以配合臺中市 政府辦理后里花博花馬道工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為由,於10 7年1月30日向原告終止租約。然兩造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 ,因知悉契約期間第3年適逢舉辦「2018臺中世界花卉博覽 會」(下稱花卉博覽會),系爭P18-21橋孔土地坐落花博展 區附近並連結后豐自行車道觀光動線,預期必為原告增加商 機及營業利益,租約乃約定調漲租金15%,被告再以舉辦花 卉博覽會為由,終止租約,有違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 則。被告係受臺中市政府壓力,不得已才通知原告終止租約 ,臺中市政府有何權限要求被告與原告終止租約?且花卉博 覽會期間只有8個月,花卉博覽會人行動線只需3米寬,根本 不需要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P18-21橋孔土地,被告以花卉博 覽會名義作為終止租約事由,難認合法。
⒊原告承租系爭P18-21橋孔土地已11年之久,被告與臺中市政 府都知道原告承租系爭P18-21橋孔土地是作為腳踏車置場使 用。該土地為非都市計劃土地之交通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 使用細目表」規定,鐵路下橋孔並非不得作為營業場所或收 費場所。而原告在租賃土地堆置之腳踏車即屬「其他交通設 施」,原告經營腳踏車事業,亦為被告知悉,自無違規使用 之情形,亦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A、B第3條之約定。
⒋原告與被告承辦人員、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都發局、觀光局 、市議員秘書沈寬堂、里長郭明洲、大臺中腳踏車休閒協會 理事長蘇子宏等人於106年5月到場會勘,研商結果為:採取 原告與花卉博覽會共存之和平方式,當時各局處同意原告仍 可留在原地承租,原告則同意讓出部分租賃土地即橋孔旁的 水溝平面,作為人行步道使用,當時市府人員還表示水溝加 蓋部分可由市府施工,被告主任當場亦無反對,則被告事後 終止租約、不予續約,均非適法,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⒌原告於租約期滿3個月前,即以書面表明續約,並於租約屆 滿後,為被告提存租金,自有續約權利,且花卉博覽會已於 108年4月7日結束,系爭P18-21橋孔土地未見有其他規劃使 用之情形,花卉博覽會需用土地之原因既已消滅,被告自有 履行續約之義務。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 與原告續約2年。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係因信賴被告長期續約,且兩造於104年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時,被告因預見花卉博覽會商機而要求調漲租金之情形 下,而陸續規劃腳踏車事業活動,並添購租賃用之電動車、 腳踏車等設備,合計花費1,293,420元。原告依系爭租賃契 約原有爭取續約之權利,被告以花卉博覽會屬重大建設為由 ,終止租約,不再續約,非可歸責於原告,自應賠償原告因 信賴被告會履行續約而增加設備之費用。爰依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增加設備之費用1, 293,420元。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就系爭P18-20橋孔土地與原告續訂期間自107年4月8 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之租約兩年。
⑵被告應就系爭P21橋孔土地與原告續訂期間自107年8月3日起 至109年8月2日止之租約兩年。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4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A、B第1項第㈠款約定:「租賃標的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及其他異議。㈠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 需要」等語,明確約定被告於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 務使用需要時,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補
償及其他異議。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配合花卉博覽會之國家 重大建設計劃,於104年年底辦理評估規劃,於105年年底完 成細設計辦理工程招標作業事宜,將包含原告承租土地之高 架鐵路橋下空間納入相關工程之規劃範圍。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並於106年3月起,向兩造說明及溝通,要求兩造提前終止 租約,以利臺中市政府依規劃進度於107年2月開始辦理相關 工程之施作。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嗣於106年4月19日與被 告所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簽訂無償使用契約,契約使用 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故被告不但不可 能同意與原告續訂租約,且為配合此等政府舉辦公共事業之 需要,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之約定,於10 7年1月30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15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 提前以107年2月26日為契約終止日,並要求原告應於107年2 月27日將租賃標的物交還予被告,於法有據。 ㈡臺中市政府辦理花卉博覽會之總預算高達86億餘元,被告基 於政府機關一體之原則,配合臺中市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 或公務使用需要,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之 約定,終止租約,並無違反約定或法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㈢系爭租賃契約A、B第2條第㈡款後段係約定,若原告履約行 為良好,被告「得」與原告續約1次,並以2年為限,並無被 告應與原告強制續約之約定,原告亦無從依此約定要求被告 與其續約,原告主張其「享有得續約1次之權利」云云,顯 屬誤會。又原告固曾於106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請續租,然如 前所述,因臺中市政府就系爭P18-21橋孔土地確有舉辦公共 事業或公務使用之需求,故被告業以106年12月7日中貨業字 第1060004500號函覆不同意續租,無論被告終止租約是否合 法,於107年4月7日及107年8月2日原定租期屆至後,兩造就 系爭P18-21橋孔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 ㈣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且原定之租期均已屆至,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續訂租賃契約及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顯 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符,均無理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已於107年1月30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155號存證信 函,向反訴被告通知提前以107年2月26日為契約終止日,並 要求反訴被告應於107年2月27日將系爭P18-21橋孔土地交還
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遲遲未依反訴原 告之通知,將系爭P18-21橋孔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反訴原告 ,經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後,臺中市政府嗣認定反 訴被告在系爭P18-21橋孔土地放置自行車經營自行車租賃業 務應屬違法,於107年6月8日派員清理原告放置之自行車等 地上物,並於該處設置圍籬。反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A、B 第12條、第13條約定,反訴被告未依約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 反訴原告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分別給付反訴原告1,22 0元、2,06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 求給付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之違約金合計335 ,172元。
㈡系爭租賃契約A、B第5條履約保證金約定略以:「此履約保 證金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乙方交還租賃標的物及履行本契 約全部義務後,憑繳付時之收據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等 語。據此,反訴被告應於向反訴原告給付全部違約金後,再 憑繳付履約保證金之收據向反訴原告申請退還,故反訴被告 於本件反訴得否據以主張抵銷抗辯,尚有疑義。 ㈢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5,17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原告以花卉博覽會屬重大建設為由終止租約,不再續約 ,已與誠信原則有違,並有權利濫用之情。況且,反訴原告 以市政府舉辦花卉博覽會為由終止租約,本非可歸責於反訴 被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 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恣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合法,其所持終止租約 之事由,於法尚容爭執。何況,反訴被告依合約享有續約權 ,已難認基於故意或惡意不予搬遷。系爭P21橋孔租賃期間 至107年8月2日屆至,反訴原告請求自107年2月27日起每日1 ,2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
㈢反訴被告於107年4月即自費拆除現場貨櫃屋、鐵架等物品, 並非毫無作為,且反訴原告任臺中市政府於107年4月10日在 系爭P18-20橋孔搭建圍籬,阻止自由出入,反訴原告已難以 作業。又依臺中市政府函文,臺中市政府既予限期改善通知 ,並容許使用至107年6月7日,在此日之前,自無計算違約 金之問題。
㈣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金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 反訴原告排除反訴被告使用P18-21橋孔土地,其目的在提供
臺中市政府花卉博覽會施工,反訴原告不會再行出租使用, 至為明確,即無損害可言,而臺中市政府舉辦之花卉博覽會 如期展覽,而反訴被告亦有提存租金到107年5月,反訴原告 並無任何損害,反訴原告請求每日相當於2倍租金之違約金 ,自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係期前終止租約,且其主張因提供臺中市政府舉辦 花卉博覽會而終止租約,乃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 訴原告短暫期間亦無再行出租計劃,並未受有損害,而兩造 就續租權存否、終止是否合法,互有爭執,則反訴原告請求 以每日2倍租金計算逾期搬遷之違約金,即無理由,縱有理 由,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㈥反訴原告於107年2月26日期前終止租約,即發生返還租約保 證金之義務,反訴被告主張與應給付之違約金互為抵銷。 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 保育區之交通用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交 通部鐵路管理局。
二、兩造於104年3月10日簽立合約案號為R14104JNY013001之土 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A,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P18-20 橋孔土地,原定租期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租 金每月31,000元,履約保證金按3個月租金計算,合計93,00 0元。
三、兩造於104年7月3日簽立合約案號為R14104JNY01L001之土地 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B,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P21號橋孔 土地,原定租期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租金每 月18,300元,履約保證金按3個月租金計算,合計54,900元 。
四、系爭租賃契約A第2條本文及㈡約定:「契約期間:自104年4 月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租金計收期間:自104年4月 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計3年。履約行為良好者,得續約1 次,以2年為限,續約租金按原月租金增加15%訂定,承租人 應於租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表明續約意願,逾期喪失續約 資格。」系爭租賃契約B第2條本文及㈢約定:「契約期間: 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㈢契約期間租金繳 納正常,又臺鐵局無其他使用規劃時,乙方於租約期滿3個 月前以書面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者,得續租1次;續租期間 ,最長不起過2年,並以1次為限(續約期間租金按原租金增 加15%計算,並依續約當時甲方上級機關(構)核定最新契
約範本重新訂立契約及辦理公證,其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
五、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及第12條均約定:「九 、租賃標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 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㈠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 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十二、乙方應於 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末日為例假日時延至下一 上班日),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經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返 還,並付清租金、違約金及其他賠償,......」。系爭租賃 契約A第13條約定:「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 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2,066元,並不得異議及主張民法第451條為不定 期契約之適用。」系爭租賃契約B第13條約定:「如乙方未 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 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220元,並不得異 議及主張民法第451條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六、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A部分,曾於106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請 續租,經被告於106年12月7日以中貨業字第1060004500號函 向原告回覆不同意續租。
七、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花卉博覽會國家重大建設計劃,將原告所 承租系爭P18-21橋孔土地納入「花馬道工程」之規劃範圍, 並於107年1月17日以府授建新土字第1070008168號函通知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副知被告略以:「為本府辦理『20 18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后里花博花馬道工程』乙案,惠請 貴局協助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計畫,辦理后里區牛稠坑段248 、179地號土地(后里站南端高架鐵路橋下)租約終止事宜. .....」等語。
八、被告於107年1月30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155號存證信函,依 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之約定,向原告通知提 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A、B,並均以107年2月26日契約終止日 ,請原告應於107年2月27日將租賃土地清空返還被告。原告 於107年1月31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並未依被告之通知將 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予被告。
九、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P18-21橋孔土地後,曾以「遊騎兵租車 廣場」之名義在承租土地上設置貨櫃屋,並經營自行車租賃 業務。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4月10日至現場辦理貨櫃屋之 強制拆除作業,並於同日在編號P18-20橋孔處搭建圍籬,再 於107年6月8日清空原告放置在P18-21橋孔處之物品。十、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臺中市議員謝志忠服務處於107年6月 8日以蔡謝豐服字第107060804002號函,發文予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臺中分署、國防部(後指揮部)、陸軍第10軍團指揮 部、臺中市新建工程處、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臺中市政府觀 光旅遊局、臺中市農會、后里區公所,該函主旨記載:「檢 送因配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納入景觀綠美化工程範圍,需撤 離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承 租之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鐵路高架橋下空間(P18、P19、 P20、P21橋孔),有關后里區牛稠坑段179-183地號國有土 地標租使用之可行性會勘紀錄。」並隨函檢送原告與上開單 位人員於107年6月7日至后里區牛稠坑段179-183地號國有土 地會勘之會勘紀錄,該會勘紀錄記載:「六、結論:⒈因高 架橋下空間已影響臺中市政府花卉博覽會工程進行,為配合 工程施作而需配合搬遷,因具有急迫性,臺中市新建工程處 建議就現有可先行點交空地部分專案協助承租」等語。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政府因舉 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事由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A、B:
⒈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花卉博覽會之國家重大建設計劃,將原告 所承租系爭P18-21橋孔土地納入「花馬道工程」之規劃範圍 ,並由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於106年4月19日與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簽訂無償提供使用契約,使用期間自106年3月1 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並於107年1月17日以府授建新土字 第1070008168號函通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且副知被告 略以:「為本府辦理『2018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后里花博 花馬道工程』乙案,惠請貴局協助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辦理后里區牛稠坑段248、179地號土地(后里站南端高架鐵 路橋下)租約終止事宜......」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觀光 旅遊局107年8月31日中市觀工字第1070015453號函及隨函檢 送之公證書、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經管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 使用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 7年1月17日府授建新土字第1070008168號函(本院卷一第68 至70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臺中市政府確因舉 辦花卉博覽會之公共事業及公務而需要使用系爭P18-21橋孔 土地。
⒉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本院卷一第10、28頁 )既均約定:「九、租賃標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㈠政府 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且臺中市政府確因舉辦花卉博覽會之公共事業及公務而需
要使用系爭P18-21橋孔土地,則被告於107年1月30日以臺中 民權路郵局15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以配 合臺中市政府舉辦花卉博覽會為由,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 9條第1項第㈠款之約定,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A 、B,核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租約,有違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 原則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兩造於104年3月10日、同年7月 3日即先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A、B,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 於104年底為配合花卉博覽會,始辦理「后里花博天空步道 及花馬道新建工程」之評估規劃,並於105年年底完成細部 設計而辦理工程招標作業事宜,再於106年4月19日由臺中市 政府觀光旅遊局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簽訂無償提供使用 契約,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7年8月28日局授建新土字第 1070041440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經管國有公用財產無償 提供使用契約書(本院卷二第9、15至19頁)為證。可見兩 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A、B時,雖已知悉臺中市政府將於107 年舉辦花卉博覽會,然臺中市政府當時既尚未辦理「后里花 博天空步道及花馬道新建工程」評估規劃,被告即無從預見 臺中市政府為舉辦花卉博覽會而有使用系爭P18-21橋孔土地 之必要,則被告嗣後以配合臺中市政府舉辦花卉博覽會為由 ,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A、B,自無違反誠信原則 或權利濫用原則。
⒋原告另主張:原告與被告承辦人員、臺中市政府各局處人員 於106年5月進行會勘,當時各局處同意原告仍可留在原地承 租,原告則同意讓出部分租賃土地即橋孔旁的水溝平面,作 為人行步道使用,被告主任當場亦無反對,則被告事後終止 租約、不予續約,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於106年5月31日函復原告陳情時,即說明「旨案所陳情 事項本局業於106年5月11日與臺端現場會勘說明,因所承租 鐵路橋下空間係為花博后里園區之主要人行動線,花博期間 亦不開放自行車通行,考量整體花博景觀營造,爰仍惠請臺 端先行自覓合適遷移地點,本局於後續相關遷移事宜將予協 助。」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6年5月31日中市建土字第10 60066429號函(本院卷一第65頁)可佐。可見106年5月11日 會勘當時,臺中市政府相關局處人員並無同意原告可以繼續 承租使用系爭P18-21橋孔土地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採。又該次會勘結論既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會勘後函 復原告之上開函文可資參佐,則原告再聲明證人郭明洲、沈
寬堂、蘇子宏欲證明該次會勘結論,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因此,被告於107年1月30日以配合臺中市政府舉辦花卉博覽 會為由,通知原告於同年2月26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A、 B,核與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約定,並無不 合,系爭租賃契約A、B自107年2月26日起即生終止租約之效 力。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就系 爭租賃契約A、B與原告續約2年:
系爭租賃契約A第2條㈡後段(本院卷一第9、27頁)固約定 :「履約行為良好者,得續約1次,以2年為限,續約租金按 原月租金增加15%訂定,承租人應於租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 表明續約意願,逾期喪失續約資格。」系爭租賃契約B第2條 ㈢亦約定:「㈢契約期間租金繳納正常,又臺鐵局無其他使 用規劃時,乙方於租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申請經甲方 同意者,得續租1次;續租期間,最長不起過2年,並以1次 為限(續約期間租金按原租金增加15%計算,並依續約當時 甲方上級機關(構)核定最新契約範本重新訂立契約及辦理 公證,其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然系爭租賃契約A、B於 租約期間屆滿前,既經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合法提前終止租 約,於租約終止後,系爭租賃契約A、B即不可能發生租約期 滿再行續約之情形,自無上開原告得申請續約約定之適用。 因此,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2條約定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租賃契約A、B與原告續約2年,自屬無 據。
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1,293,420元:
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既均約定:「九、租賃 標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㈠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 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則被告因配合臺中市政府 舉辦花卉博覽會之公共事業及公務使用需要,而於107年2月 26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A、B,即屬依約合法行使其終止 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 使原告確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有損害,然原告於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A、B時,既已同意於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 第1項所示情形發生時,被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且不向被告 要求任何補償,事後即不得違反契約之約定,再以被告終止 租約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 告備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293,420元,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2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就系爭P18-20橋孔土地與原告續訂期 間自107年4月8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之租約兩年;⒉被告應 就系爭P21橋孔土地與原告續訂期間自107年8月3日起至109 年8月2日止之租約兩年。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42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1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違約金335,172元:
⒈系爭租賃契約A、B第12條(本院卷一第10、29頁)均約定: 「十二、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末日為 例假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經會同 甲方點交無誤後返還,並付清租金、違約金及其他賠償,.. ....」,且系爭租賃契約A、B業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自10 7年2月26日起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反訴被告應於租約終 止翌日即107年2月27日將系爭P18-21橋孔土地返還予反訴原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