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蘇育徵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蘇昱丞
訴訟代理人 宋啓陽
林敬祥
吳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 萬0037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原告提出新臺幣54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62 萬00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蘇育徵起訴原請求被告蘇昱丞(原名蘇富弘)給付新臺 幣(下同)203 萬52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07 年 11月6 日、107 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的金額為328 萬 5629元,被告表示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6日晚上6 時5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AHS-5182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之 外側快車道行駛至五權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欲自該處引 道右轉而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至慢車道行駛,致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自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牌 照號碼G95-69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致右下肢挫傷、左側膝部其他內在障礙、左側膝部撕裂或
損傷引起其他外側半月板障礙(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 。
㈡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身體權及健康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193 條第1 項、195 條等 規定,原告得請求如下賠償:
⒈醫療費35萬2959元。另起訴後支出醫療費11萬9614元。 ⒉就診交通費11萬9430元。
⒊施打玻尿酸費用39萬5465元:
因原告半月板受損,無原來具有的潤滑關節作用,膝蓋關 節會有疼痛,必須施打玻尿酸減少疼痛,每次費用1 萬 8000元,自107 年起至145 年止之期間,共計70萬2000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39萬5465元 。
⒋注射PRP費用123萬2109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半月板受損,膝蓋關節會有疼痛, PRP 療法是在受損或退化的組織部位注射血小板濃縮液, 高濃度血小板會釋放大量生長因子,加速關節軟骨修復、 促進膠原增生、強化膝關節周邊微血管循環與軟骨組織的 再生,進一步延緩退化性關節炎病程,可有效減緩疼痛、 增加活動度,進一步改善生活品質。原告注射PRP 應每年 1 次,此為必要費用,每次費用為5 萬8755元。原告為76 年1 月23日生,計算至70歲止,自107 年起至145 年止, 費用共計為229 萬1445元(58755 元×39年=2291445 元 ),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為129 萬0864元,此 再扣除原證6 已請求之「58755 元」,剩餘金額為123 萬 2109元。
⒌看護費12萬元:
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至臺中仁愛醫院接受半月板切除手 術,同年月15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 個月。另於 106 年5 月19日至中大醫院接受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修 整手術,同年月22日出院,出院後應受專人照顧1 個月。 以每日2000元計算,2 個月期間為12萬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32萬元:
自從事發迄今,原告仍無法工作,主張期間為105 年3 月 27日至106 年8 月22日,共16個月又25日,按基本薪資計 算,僅先請求其中32萬元。
⒎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4萬3237元:
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7 %之損害,自106 年8 月23日至 141 年1 月22日(原告滿65歲)共計34年又5 個月,按每 月薪資2 萬元計算,每月減少薪資1400元,共減少57萬
8200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34萬3237 元。
⒏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車禍後膝蓋半月板受損,已經進行2 次手術,目前膝 蓋關節仍會疼痛,行動及勞動力都有受損,請求40萬元精 神慰撫金為相當。
⒐以上總計340 萬2814元,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1萬 718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8 萬5629元。 ㈢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8 萬56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同意負侵權賠償責任,其中醫療費用僅起訴後之徒手治療費 用6000元部分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
㈡交通費用11萬9430元不爭執。
㈢施打玻尿酸費用否認其必要性。
㈣看護費用12萬元不爭執。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同意手術及休養期間3 個月不能工作。 ㈥同意原告減少勞動能力7%。
㈦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已婚,育有1 名子女,家境並非優渥 ,目前從事業務員工作,收入並不穩定,僅能勉強度日。原 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㈧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以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同意應負侵權賠償責 任。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 字第346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4頁)。 ㈢被告同意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萬2959元、交通費用11萬9430 元、看護費12萬元(見本院卷第58、89頁)。原告起訴後請 求之醫療費用11萬9614元,除徒手治療費用6000元外,被告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1萬7185元(見本院 卷第89頁)。
㈤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7 年3 月30日仁醫事字第 107015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4 月3 日院醫 事字第1070003808號函檢送原告病歷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5 頁)。
㈥兩造同意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0月18日院醫行字 第1070014629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勞 動能力減損7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5 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700057 94號函說明二載:「經查病人蘇O 徵(病歷號碼00000000) 因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及半月板破裂,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 重建及半月板修整手術,手術後,可一年接受一次玻尿酸注 射以利軟骨及疼痛改善。然因病人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 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建議需聘請專人全日照護1 個 月、休養12週及持續復健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71頁) 。
㈧高明復健科診所107 年12月13日函說明二載:「…這些自費 徒手治療與運動治療訓練,對於蘇先生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 ,以及半月板破裂所造成的膝關節不穩定,以及疼痛的狀況 ,會有強化肌力及穩定度的好處,同時可以改善膝關節因上 述這些構造受傷所產生的腫脹及疼痛…」(見本院卷第111 頁)。
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2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700174 84號函說明:「…四、無法預估應施打時間,建議施打玻尿 酸至病人症狀改善。五、病人施打PRP 為以利病人關節軟骨 及改善症狀,建議施打PRP 至病人病狀改善。六、病人施行 玻尿酸注射或PRP 注射,其選擇方式視病人狀況為主。七、 玻尿酸注射或PRP 注射之間的治療方式及成效,視病人症狀 改善為主。」(見本院卷第113 頁)。
㈩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未婚,與父母同住,為自由業,名下 無不動產,105 年無所得收入紀錄;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 已婚育有一子,從事業務工作,名下有土地1 筆,105 年薪 資及利息所得22萬9826元。
本院卷及刑事卷內所附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自107 年3 月14日起按年息5 %計 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賠償責任,各項金額如何計算? ㈡原告精神慰撫金的請求是否適當?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事故事發過程及原告所受傷情,被告並無爭執,且與刑 事卷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及原告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事證,核屬相符,足 認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的行為,負侵權賠償責任。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的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萬2959元、交通費用11萬 9430元、看護費12萬元(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後請求之醫療費用11萬9614元,被告 則爭執其中徒手治療費用6000元部分,認只是推拿,非必要 支出。然查,依高明復健科診所107 年12月13日函覆本院之 說明二載稱:「…這些自費徒手治療與運動治療訓練,對於 蘇先生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以及半月板破裂所造成的膝關 節不穩定,以及疼痛的狀況,會有強化肌力及穩定度的好處 ,同時可以改善膝關節因上述這些構造受傷所產生的腫脹及 疼痛…」(見本院卷第111 頁),應認為這是原告進行物理 復健治療的必要過程之一,而非一般單純的按摩推拿,而為 必要性支出。故原告請求起訴後之醫療費用11萬9614元,也 是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施打玻尿酸費用39萬5465元,及注射PRP 費用123 萬2109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其必要性及施打期間等情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7 年5 月17日以院醫事字第107000 5794號函覆說明:「病人因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及半月板破 裂,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修整手術,手術後, 可一年接受一次玻尿酸注射以利軟骨及疼痛改善…」(見本 院卷第71頁);另於107 年12月27日以院醫事字第10700174 84號函覆說明:「…四、無法預估應施打時間,建議施打玻 尿酸至病人症狀改善。五、病人施打PRP 為以利病人關節軟 骨及改善症狀,建議施打PRP 至病人病狀改善。六、病人施 行玻尿酸注射或PRP 注射,其選擇方式視病人狀況為主。七 、玻尿酸注射或PRP 注射之間的治療方式及成效,視病人症 狀改善為主。」(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依其說明,係表 示可接受玻尿酸注射,並以一年一次至症狀改善為主,且選 擇玻尿酸或PRP 注射須視病人狀況而定,顯然無法確切評估 原告個人具體之醫療處置選擇及所需時程,則原告主張需每 年注射至70歲為止,就沒有根據。但是此種治療方式之選擇 既然仍屬有益於原告傷情的疼痛改善及復原,自不能認為其 無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進行2 次手術,於
第2 次手術後迄今已有2 年,故依現有事證及就診歷程,僅 能認為原告接受玻尿酸注射及PRP 注射每年各得有一次,以 作為輔助治療。而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進行PRP 注射支出5 萬9494元(此部分已經於上開 起訴後之醫療費用請求予以准許),有該門診收費證明在卷 可佐,則另於108 年注射1 次所需費用應為5 萬9494元;但 就玻尿酸注射部分,原告並未有何進行玻尿酸注射的事證提 出,則僅能於108 年另進行玻尿酸注射1 次,至原告主張其 注射費用1 次為1 萬8000元部分,被告並沒有提出爭執,則 原告得請求玻尿酸的注射費用應為1 萬8000元。以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的玻尿酸及PRP 注射費用合計為7 萬7494元, 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3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05 年3 月27日至106 年8 月22日 ,共16個月又25日,被告則同意原告手術後有12週不能工作 ,但否認原告2 次手術期間均屬不能工作。其後兩造合意於 原告105 年7 月12日進行第1 次手術,至106 年5 月19日進 行第2 次手術之期間,不能工作的時間以3 個月計算(見本 院卷第147 頁背面)。據此,原告不能工作的期間應為105 年3 月27日至105 年7 月12日(共107 日),及106 年5 月 19日(同年5 月22日出院)至106 年8 月22日(共95日), 加計3 個月即90日之期間,為292 日。又雙方同意以政府所 公告106 年之勞工基本薪資為其計算基礎,依行政院勞動部 於105 年9 月19日公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 本工資為2 萬1009元,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的損失 應為20萬4488元【計算式:21009 ÷30×292 =20448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超過此數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4萬3237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7 %之損害,自106 年8 月23日 至141 年1 月22日(原告滿65歲)共計34年又5 個月,按每 月薪資2 萬元計算,每月減少薪資1400元,共減少57萬8200 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34萬3237元等情 ,被告對於其減損之比例及計算期間並無爭執。雖雙方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以106 年勞工基本薪資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 第147 頁背面),但原告並沒有就此部分變更其請求的數額 ,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4萬3237元,自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審酌原告所受傷情,包括右下肢挫傷、左側膝 部其他內在障礙、左側膝部撕裂或損傷引起其他外側半月板 障礙,其因此先後歷經2 次手術,並須接受密集之復健治療 ,身心受創,已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且勞動能力因此減損 7 %,為身體長期性的永久損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本院併參酌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學經歷、資力及生活 狀況(不爭執事項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損害,合計為173 萬7222元(計 算式:352959+119430+120000+119614+77494+204488 +343237+400000=1737222 ),經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 金11萬7185元後,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162 萬0037元,逾此 數額的請求,不應准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2 萬 0037元,及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爭執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兩造均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俱無 不合,本院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訴訟費用本院依勝敗比例 酌定命兩造負擔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