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01號
TCDV,107,訴,3701,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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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1號
原   告 林家羽 
被   告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於雙黃線違規迴轉,致原告身心受創 ,爰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912元、就醫交通費 185,300元、精神慰撫金515,788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本件車禍固為被告單獨過失所致,惟原告因本次 事故所受傷害,實際僅於106年3月29日至106年6月23日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費用,原告所提出之106年9月14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本件無關,原告主張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106年9月14日以後者,均與本件無關 ;推拿非恢復傷勢必要醫療行為,如有必要,以原告106年3 月29日發生車禍,以106年4月至108年3月計49次,平均每月 2次,被告認為僅106年4月至5月因復健關係認有必要,以每 個月2次,計4次,每次單價1,800元,被告同意給付4次共計 7,200元醫療費用;另原告所提出之大立內外科中醫診所於 107年3月14日之醫療費用190元,雖就診時間比較久,但病 名為車禍後遺症,故被告就不爭執;至原告所提其他醫療費 用部分,被告認與本件車禍無關,均有爭執;交通費用因原 告提出日期為106年6月起至108年3月止,與車禍發生之106 年3月29日已相隔一段時間,認與本件無關;慰撫金數額偏 高,請求酌減。縱原告受傷,原告與其房客所訂租約仍可繼 續履行,故無影響,另其他財務損失部分,原告復未舉證係 車禍當場所受財損及事故當時價值,被告均有爭執。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3月29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7423-U3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17時許,行經東山路1段421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 )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車道,且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為前往左前方之對向車道旁空地停車,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駛入對向車 道欲至空地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兒童即其女兒,沿對向外側車道車道行駛至該處 ,見狀避煞不及,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自小 客車車尾處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上 側撕裂傷約2公分、右臉挫傷瘀青、右膝擦挫傷及下背痛之 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166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 2139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折算1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易字 第2139號刑事案卷,有刑事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 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9至31、39至41頁);又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54、64頁)可憑,並經本院核閱 無訛,被告復對本件車禍係被告單獨過失所致並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共支出醫 療費用98,912元,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為證。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1日至聯安醫院就診,科別為 外科之230元(見本院卷第69-1頁),可認與本件車禍傷害 相關;原告於107年3月14日至大立內外科中醫診所190元醫 療費用(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對此不爭執;另原告所 提墨凝傳統整復推拿,自106年6月至108年3月,共49次,每 次1, 800元共計88,200元部分,被告同意推拿僅106年4月至 5月因復健關係認有必要,以每個月2次,計4次,每次單價 1,800元,給付4次7,200元,其餘距車禍發生時日較久遠之 推拿,難認係原告車禍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行為。至原告主張 自106年9月14日以後(含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衡以原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6年9月14日之就診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其 上載病名「右側顳顎關節炎,疑似外傷性。右耳急性外耳炎 及疑似中耳炎」,距本件發生車禍之106年3月29日,已相距 約6個月,原告亦未舉證上開傷勢確與本件車禍有關,難認 106年9月14日之傷勢確與本件車禍傷害相關,雖被告對於 原告於106年3月29日至106年6月2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並不爭執,惟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單據證明其損害,故難認原告就其因 本件車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確已提 出相關之證明;至其餘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和群牙醫 診所、劉安耳鼻喉科診所王鴻雄診所黃健郎耳鼻喉科診 所、軍功診所王家駿身心診所、芳齡診所、幼恩小兒科診 所等之醫療費用部分,因就診時間相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均較 久遠,且其就診科別為耳鼻喉科、身心醫學科、新陳代謝及 內分泌科、心臟內科、身心醫學科、急診內科、牙科、腸胃 科等,與本件車禍傷害難謂相關,原告復未舉證上開就診與 本件車禍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開醫療費用部分亦難 證明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支出。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於7,620元(計算式:230+190+7,200=7,62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醫交通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並提 出計程車運價證明2紙為證。惟依該2紙證明,分別為106年6 月至107年3月87,500元、107年4月至108年3月97,800元,衡 以原告所受車禍傷害之106年3月29日已2個月之久,所稱交



通費已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身心 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15,788元,被告則認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臉上側撕 裂傷約2公分、右臉挫傷瘀青、右膝擦挫傷及下背痛之傷害 ,於106年3月29日17時31分急診,經縫合手術後,於同日21 時33分離院等情,又原告名下土地、房屋及投資多筆、汽車 1部,105、106年度有股利所得各7萬餘元及8萬餘元;而被 告名下土地、房屋數筆、投資1筆、汽車1部,105、106年度 所得各約84萬餘元、89萬餘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可參。是以,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15,788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5,000元為相當,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52,620元【計算式:7, 620+45,000=52,62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2,620元,及107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 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增生訴訟費用之事項,從而不生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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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