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5號
原 告 白朝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鄭國益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2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暫編地號303 ⑴(面積69.76 平方公尺)、303 ⑵(面積83.63平方公尺)、303 ⑶(面積168.19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2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暫編地號302 ⑴(面積11.29 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 位 置之建物拆除(面積約317.83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 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證 一示意圖所示編號B 位置之建物拆除(面積約9.3 平方公尺 ,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 頁)。嗣原告依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具狀更正 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核與前開民 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有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2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編號A 、B 、C 建物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 ),被告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無合法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3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303 ⑴(面積69.7 6 平方公尺)、303 ⑵(面積83.63 平方公尺)、303 ⑶( 面積168.19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02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暫編地號302 ⑴(面積11.29 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
系爭土地於民國前6 年時,共有人為陳英及郭騰蛟,其2 人 當時協議將土地分為兩邊,西邊由陳英單獨管理,東邊由郭 騰蛟單獨管理,嗣後即依此協議,分由其等後人或繼受人占 有。而被告嗣於62年、75年間,分別自訴外人即陳英繼受人 陳耿輝及再繼受人黃錦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ㄧ;原告則係自陳耿輝之繼受人(黃振昆、黃煥 森、黃振瑩及黃信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兩造均受 系爭土地前開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基於此分管契約占有系 爭土地,當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再者,系爭建物興建已40餘年,其上亦有其餘建物,共有人 均各自收益,形同實質分割。原告直至107 年間始取得系爭 土地持分,且購買時從外觀上即明知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建 物,竟執意購買土地,再訴請被告拆除房屋,而破壞系爭土 地長年來之穩定使用狀態。且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不多, 拆除系爭建物對原告所得利益亦甚微,顯見原告行使權利構 成權利濫用。
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存在: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 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 月5 日74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固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然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 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編號A 、B 、C 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 ,且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 至第143 頁)。復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6日,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75 頁), 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203 頁),堪認為真。則原告自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系爭土地遭占 有之回復請求,並以前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訴 請拆除建物。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其因之有合 法占有使用權源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 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系爭土地於明治39年(民國前6 年)6 月26日,由訴外 人楊水成移轉登記為陳英、郭騰蛟共有;嗣8 年3 月13 日,登記共有人為陳英及訴外人郭朝星,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陳英過世後,持分由訴外人陳藻芬繼承,其 過世後,再由訴外人陳耿輝繼承。繼62年8 月29日,陳 耿輝將其持分出售予訴外人陳爐、陳鐵釘、黃良、黃瑞 芳、黃春來、張仁貴及被告;75年1 月27日,訴外人黃
錦全再將其持分出售予被告。至郭朝星過世後,持分則 由訴外人郭木火、郭木榮、郭重姮、郭重和及郭重華繼 承等情,有兩造提出之人工登記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3 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89 頁至第 190 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除被告占有之系爭建 物外,尚有非共有人之訴外人李正鈴、李榮福、高來業 3 人(下稱李正鈴等3 人)占有之建物(下稱甲區建物 );及原共有人陳鐵釘、陳爐之繼承人等11人(下稱陳 姓家族)占有之建物(下稱乙區建物),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30 頁至第331 頁),堪可認定為真 。
⒉被告雖辯稱:陳英及郭騰蛟2 人共有時,即協議將土地 分為兩邊,西邊由陳英單獨管理,東邊由郭騰蛟單獨管 理。此由被告(前手為陳姓家族)占有之系爭建物,及 其餘陳姓家族占有之乙區建物均為西邊土地;甲區建物 則為李正鈴等3 人向郭騰蛟之繼受人承租之東邊土地, 即可推知。且被告興建系爭建物長達40餘年,均無人就 其使用之範圍為異議,顯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 議存在。又訴外人黃良前將系爭土地曬穀場之特定位置 售予被告,並標示出其餘占有人使用位置,顯見系爭土 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等語,並提出黃良與被告間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 然查:
①被告就陳英及郭騰蛟之間曾存在分管協議乙節,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則被告僅以其等繼受人之占用位 置,及黃良出售系爭土地時就土地標示之個人行為, 即推斷原應有分管契約存在,尚嫌速斷,已難認為真 。
②依訴外人郭東墉於另案證稱:我在90年間有跟李正鈴 收系爭土地的錢,是我姑母郭靜子帶我去收取的,因 為土地過戶給我。郭靜子說跟4 個人收錢,我就去收 ,收的錢沒有分給其他親戚。我不知道其他親戚就系 爭土地持分,也不知道系爭土地另一邊的人是誰等語 (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0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3466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李正鈴亦於該案 中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系爭土地,土地是向郭靜子 、郭靜光承租的,後面幾年是向郭東墉繳付租金,我 不知道地主是否還有其他人。我認識被告,他住的房 子前面有一塊空地,是姓黃的在那邊曬稻穀,最後看 到曬穀大概是70年間,此外沒有其他人在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3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 66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振昆則於本案審理 時到庭證稱:我知道系爭土地,但我自己沒有使用。 我三叔黃良有使用系爭土地來曬穀,我父親沒有使用 ,至於其他人有沒有在使用我不了解。我不知道系爭 土地上有無郭姓家族在使用。我父親已經過世30年了 ,我現在才知道我父親就系爭土地有持分;我跟兄弟 就系爭土地的持分已經一起賣出去了,因為大家都沒 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至第329 頁)。則 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係因未居 住該址,或因故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常 年為少數共有人使用特定範圍或出租他人使用。然揆 諸前開判決要旨,尚難以其他共有人未異議之單純沉 默,即認共有人間即有分管協議存在。
⒊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英及郭騰蛟之間曾存在分 管協議;亦無法提出其他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證明, 則此部分至多僅係各土地共有人容任特定共有人占有使 用之單純沈默,並無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等有為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亦無從認定共有人間已 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憑 採。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乙節,已 如前述。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被告亦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係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無合法占有權源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即有理由。從而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然查 :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 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 揆諸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本係所有權之正當行
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3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遭被告以系爭 建物占用達332.87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為系爭 土地靠中心處,而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間, 並無證據顯示有分管協議存在,難認被告有占有使用該部 分土地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建物顯 然嚴重妨礙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 。而原告主張其日後欲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然因系爭土 地上現有系爭建物及甲、乙區建物,難以提出適當合理之 分割方案,如先予拆除,將有利於土地完整利用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土地現占有位置示意圖、(全區)空地規劃示 意圖供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99 頁),堪認原告確有 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之利益存在,亦難謂原告係基於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提起本訴。況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基礎為其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屬物上請求權之範疇,係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排他效力所為,本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亦不 因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多寡,而有差異。
肆、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3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303 ⑴(面積69.76 平方公尺)、303 ⑵(面積83.63 平方公尺 )、303 ⑶(面積168.19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及將坐 落系爭3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302 ⑴(面積11.29 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07 年度公告現值 為7,500 元,依此計算,被告所占用面積乘以上開公告現值 ,即為所占用系爭土地價值乙節,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