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02號
TCDV,107,訴,3102,2019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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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2號
原   告 謝永吉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謝金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區塊A部分暫編地號922、面積2275.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區塊B部分暫編地號922(1)、面積1137.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可資參照。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全體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系爭土 地之協議,是原告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被告謝金欽 於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如係以協議分割,則因分割結果 不影響抵押權人,是抵押權仍會存續於分割後之全部土地, 本件以裁判分割最為妥適,故原告爰請求鈞院准予裁判分割 。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原告及被告 謝金欽兩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3及1/3,然系爭土地東 側呈凹狀,南北為狹長地形,地形極不方正,衡量系爭土地 形狀及兩造之應有部分面積後,為求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 地能較為完整方正,有利於耕作,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是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 由被告謝金欽取得。又考量B部分土地恐無對外道路,因此 於B部分土地東北側留有約兩公尺寬之道路以連接至對外道 路,併予敘明。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除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 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區域計畫地區農牧用地,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7年10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180038 號(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 議,亦無不能協議分割之事實,因被告未到庭視為自認,且 原告、被告均係於68年9月8日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72年1月28日登記),有系爭土地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 及地籍謄本在本院卷第5-6頁可參,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1公頃= 10000平方公尺,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 尺),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情形,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 2日甲地二字第107000823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頁),不 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分割須使每人所有面積超 過0.25公頃之限制,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土地於本院108年4月11日 履勘時為空地、未利用之狀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本 院卷第78頁)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日期108 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原告 所提方案,將東側土地分割給原告、西側土地分割給被告, 分割線與相鄰之924地號線平行,並預留被告通行之土地, 被告則未提出分割方案,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 形狀及現況、分割後之利用及對外聯絡通行之方式、各共有 人間之利害關係及意願,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 ,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為原告之方案 為可採。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登記日期83年1 月20日、84年6月29日將其權利範圍1/3各設定抵押權予李武 正、高明在,有土地謄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38頁) 。李武正、高明在雖經本院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本 院卷第49-50頁),惟其並未到庭或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核 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故依 前開規定,李武正、高明在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 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或其繼承人或受讓人所分得之 部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即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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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