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18號
TCDV,107,訴,2818,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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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8號
原   告 林芷芯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閔家驊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本院卷第1頁)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拆除 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自 即日起往前推算至建物搭蓋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按 戶數分別返還於大樓全體所有人;㈢拆除樓梯處擅設鐵門; ㈣撤除放置於頂樓之瓦斯桶與雜物;㈤返還於民國106年6月 11日以詐欺方式騙取原告簽認之同意書;㈥恢復原告所有公 設使用權。嗣於107年10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3 7頁),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下稱系爭大樓)7樓屋頂平臺上之增建物約105. 56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 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4,907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拆除系爭大樓由2樓 通往3樓樓梯間之鐵門,並將上開樓梯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應恢復原告通行系爭大樓電梯、停車升



降機、垃圾子母車之感應器效力,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進出系 爭大樓及使用公共設施之行為。核屬補充及更正原聲明第㈠ 至㈣、㈥項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至於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以言詞撤回原聲明第㈤項 部分(本院卷第36頁),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視同未起訴。
㈡嗣於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27日測量完畢後,原告於108 年3月5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本院卷第82頁)、同年5 月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本院卷第122頁) ,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大樓8樓屋頂平臺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145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頂及內部磚造 圍牆、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頂及雨遮、編號 C面積98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雨遮及編號F面積4平方公尺之鋼 架造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048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拆除系爭大樓由 2樓通往3樓樓梯間之鐵門(含門扇及門框),並將上開樓梯 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應恢復原告通行系 爭大樓電梯之管制扣、地下室停車場升降機遙控器之效力, 並不得為妨害其進出系爭大樓及其使用公共設施之行為。其 中第㈠、㈢項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㈡、㈣項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100建號即門牌號碼 西區中美街638號4樓之1房屋、同段11107建號之共有部分( 即系爭大樓4樓之1房屋),與被告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為法定公共空間,屬系爭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在其上搭建如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08年1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頂及內部磚造圍牆、編 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頂及雨遮、編號C面積98 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雨遮、編號F面積4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雨遮 (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堆置瓦斯桶與雜物,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而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上開屋頂 平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㈡被告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屋頂平臺受有 占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依附圖所示 ,被告搭建之增建物扣除重疊部分後,無權占有面積合計為 239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66/10000, 且系爭土地鄰近商業區,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合計71,048元。
㈢被告因將其所有之房屋出租,不要求其房客出入時應將1樓 大門確實關閉,反擅自於系爭大樓自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增 設鐵門(下稱系爭鐵門)。然樓梯間屬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 ,系爭鐵門之裝設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被告無權 占用樓梯間影響公共通道之使用,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 有權能受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並淨空返還樓梯間予全體住戶。 ㈣被告於106年6月11日謊稱系爭大樓已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訂 有管理規約云云,向原告騙取簽認其自製之規約同意書並蓋 有「生和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戳章後,即以此同意書內容為 由,將原告操作系爭大樓電梯、停車升降機等公共設施之權 限全部取消,使原告使用及出入系爭大樓之自由受到限制, 嚴重妨害原告財產權圓滿行使之權能。原告本於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6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回復其通行系爭大樓電梯、停車升降機等公共設施之感應 器效力,並不得妨害原告自由進出系爭大樓及使用公共設施 。
㈤被告辯稱全體住戶曾就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使用權乙節而簽 立分管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管理使用云云。然原告於購屋之前 ,未曾見聞有屋頂平臺之分管協議存在,亦無明知或可得知 之情形,自不受被告所謂分管協議之拘束。且該分管協議書 並未記載日期,無從確認該文件係於何時簽署,原告否認該 文書之真正性。縱認分管協議書具形式真正性,然系爭大樓 之共有部分,僅包含屋頂突出物1層、2層、3層,並未包含 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依分管協議書第1項文義,僅能得知 當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管理使用屋頂突出物,並無 同意被告使用管理屋頂平臺,並於其上搭蓋鋼架雨遮、鐵皮 屋頂及磚造圍牆之意思。縱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屋頂平臺,惟被告增建系爭增建物僅為擴大其原有建



物室內使用範圍,足認係供住家使用,已變易系爭大樓屋頂 平臺原來僅供逃生避難之性質及構造,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 觀及全體住戶之安全,違反建築法令,屬違章建築,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 屬無效。
㈥系爭大樓並無合法設置之管委會,該管委會所通過制定之使 用規則同意書亦屬無效。系爭大樓電梯之管制扣、地下室生 降機遙控器等設備效力皆係由被告個人進行管制。 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大樓8樓屋頂平臺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5 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頂及內部磚造圍牆、編號B面積4平 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頂及雨遮、編號C面積98平方公尺之 鋼架造雨遮、編號F面積4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雨遮拆除,並將 上開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1,048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拆除系爭大樓由2樓通往3樓樓梯間之鐵門(含門扇及 門框),並將上開樓梯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⒋被告應恢復原告通行系爭大樓電梯之管制扣、地下室停車場 升降機遙控器之效力,並不得為妨害其進出系爭大樓及其使 用公共設施之行為。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及其配偶蔣進堂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 回再議,並依建造執照、起造人附表、分管協議書認定被告 有使用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權利,故不構成竊佔罪嫌,原告 本件主張即屬無據。
㈡系爭大樓係由被告及其父閔鐵軍、姊妹閔家琪、閔家玉共同 起造,上開四人就系爭大樓頂樓區域定有分管契約書,原告 既為承受人,且買受系爭大樓時,頂樓業如現狀,理應知悉 頂樓區域分管協議之情事甚明,即應受分管協議所拘束。 ㈢被告係占用該共有建物,並非占用共有土地,為何原告援引 平均地權條例等土地法規作為計算基礎?縱認被告使用系爭 大樓平臺面積如原告主張,然被告於屋頂搭設建築物,並不 排除原告或系爭大樓其他共有人就共有系爭土地之占用,其 等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其得就共有系爭土地持 分用以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應屬無稽,就被告占用屋頂平 臺所獲得利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認得以此方法計算 ,該利益亦不得專由原告獨有。




㈣被告無任何阻礙逃生之行為,且系爭鐵門係於多年前由共有 人出資裝設,非被告所有,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本院於10 7年12月27日至系爭大樓現場勘驗後,原告與蔣進堂於不詳 時間,以不詳方法,逕將系爭鐵門拆除,並將鐵門搬至其專 有部分陽台外放置,系爭鐵門現已為安設在原告起訴主張之 處,且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之建物內,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根本 無法取回鐵門並裝設復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鐵門 ,即欠缺訴之利益甚明。
㈤被告並無恢復原告通行系爭大樓電梯管制扣、地下室停車場 升降機遙控器等行為之權利,上開設備係系爭大樓全體共有 人共同出資設置,並定有使用規則同意書,被告於本案應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嫌。原告亦同意此等管理、使用方式,自應 受拘束,倘原告願依約定繳納各項設備使用費用,當可有權 使用上開設備,且本案繫屬後,原告繳納地下室停車設備費 用,原告已可使用地下室停車場升降機遙控器,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無理由。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屋頂平臺部分:
⒈原告於102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66/10000及系爭大樓4樓之1房屋及共有部分,與被告 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大樓屋頂平臺, 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 頂及內部磚造圍牆、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頂 及雨遮、編號C面積98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雨遮、編號F面積4 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雨遮,並置放瓦斯桶與雜物;此有現場照 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至12、42至 44、53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第64至75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屬無權占有等語。被告 則辯稱:系爭大樓由被告及其父閔鐵軍、姊妹閔家琪、閔家 玉共同起造,並就系爭大樓頂樓區域定有分管契約,原告既 為承受人,應受分管協議所拘束等語。經查:
⑴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



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 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 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 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與閔鐵軍、閔家琪、閔家玉簽訂有分管協議書,約定系 爭大樓之建物頂樓共有建物部分全部範圍同意由被告使用, 使用範圍如建物現狀,此有分管協議書(本院卷第31頁)可 佐。該分管協議書之紙張泛黃,立書人所書寫文字之文跡筆 墨褪色模糊,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57頁),並 有照片(本院卷第59頁)可佐,堪認該分管協議書業已簽立 相當時日,並非臨訟始製作。又系爭大樓由被告與閔鐵軍、 閔家琪、閔家玉等4人擔任起造人,於83年5月31日取得使用 執照,並於83年7月2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其等4人 登記成為系爭大樓各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此有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協議書、建物測量成 果圖、建物共有人名冊、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00至115頁) 為證,堪認被告與閔鐵軍、閔家琪、閔家玉簽立上開分管協 議書時,確為系爭大樓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
⑶原告於102年1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大樓4樓之1房屋及共用部 分所有權前,被告早已按分管契約在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興建 系爭增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則原告於受讓而 取得系爭大樓包括屋頂平臺在內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時,應 明顯可見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依照前揭說 明,原告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⑷被告與閔鐵軍、閔家琪、閔家玉所簽訂之分管協議書(本院 卷第31頁)第1條約定:「就建物頂樓共有建物部分全部範 圍同意由共有人閔家驊使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638號7 樓之2所有權人)。使用範圍如建物現狀所示。」再參酌該 分管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就共有上開建物『頂樓區域』前 已達成以下分管協議內容、分管使用」,堪認分管協議書所



指「建物頂樓共有建物部分全部範圍」,係指系爭大樓全部 屋頂平臺而言,並非僅指辦有建物登記之屋頂突出物。原告 主張:依分管協議書第1條文義,僅能得知當時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被告管理使用屋頂突出物,並無同意被告使用管 理屋頂平臺等語,並不可採。
⑸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 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4款 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 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 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亦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所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55條 第2項規定,並不受第7條不得為約定之限制。系爭大樓係於 83年5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3年7月20日辦理第1次登 記,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關於屋頂平臺之專用約定,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⑹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 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 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 )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 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 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 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 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 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 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 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 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 定:「(第1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 3項)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 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4項)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為專用之約定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固不得違反該條例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該條例對 於違反此項規定之效力如何,並未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所 為行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者,自應視其所違反者,係取締 規定或效力規定而定其效力。又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7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建築法第86條、第9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科處罰鍰、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強制拆除建築物、限期改善、限期停止使用等加以制裁,以 禁遏其行為,足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規定,係屬 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並不 因而無效。因此,被告與閔鐵軍、閔家琪、閔家玉間就系爭 大樓屋頂平臺所為由被告專用之約定,縱使有包含同意被告 興建房屋使用在內,而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 規定,但違反者僅應受制裁,該項約定並非無效。原告主張 :分管協議書違反建築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強制 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不可採。 ⑺因此,系爭大樓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平 臺確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⒊系爭大樓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平臺既有 分管契約存在,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大樓全部屋頂平臺,則 被告在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興建系爭增建物及置放瓦斯桶與雜 物,即非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無權占有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 物拆除,並將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無 據。
㈡關於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共有人如就共有 物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 權,其使用、收益分管部分,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 本件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屋頂平臺 既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專用,則被告占有、使用屋



頂平臺,即無須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侵害原告權利 或致原告受損害可言。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關於拆除系爭鐵門、回復原告使用公共設施之感應器效力及 不得妨害原告進出系爭大樓及使用公共設施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系爭大樓自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增設 系爭鐵門,妨礙原告使用公共通道,且將原告操作系爭大樓 電梯、停車升降機等公共設施之權限全部取消,使原告使用 及出入系爭大樓之自由受到限制等語。被告辯稱:系爭鐵門 、電梯管制扣、停車升降機搖控器,係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 共同出資設置,並定有使用規則同意書,均非被告所有,被 告亦無恢復原告使用電梯管制扣、停車升降機遙控器之權利 等語。經查:
⒈系爭大樓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設有不鏽鋼門,電梯設有管制 感應器,地下室停車場升降機需以搖控器開啟,此經本院會 同兩造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第64至72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⒉系爭鐵門係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資設置,此有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聲明書(本院卷第32頁)可佐,且原告 就其所主張系爭鐵門係由被告裝設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系爭鐵門係由被告出資設置而為被告所 有,被告即無拆除系爭鐵門之權限。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無權占有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鐵門,並淨空返還樓梯間予全體住戶,即屬無 據。
⒊系爭大樓於106年6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包含 兩造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議案書面投票,該次會議決議 ,大樓管理人對於大樓硬體設施保養有監督責任,對逾期未 繳管理費者,有催收義務,管理費逾期30日起,對欠繳住戶 停止包括暫時停用電梯磁扣及汽車升降搖控器在內之大樓管 理服務,並選任何昇為大樓管理人、被告為財務管理人,此 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表、議案投票單(本院卷第170至1 82頁)可佐,且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9、140頁)。 堪認系爭大樓之電梯管制扣、停車升降機搖控器,確屬系爭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由大樓管理人負責管理。又 原告自106年6月起未繳納停車維護費、自108年1月起未繳納 管理費,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8、189頁),則被 告基於系爭大樓財務管理人之身分,暫停原告使用電梯管制



扣、停車升降機搖控器之權利,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 上開決議,並無不合,不能認為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 況且,縱使被告暫停原告使用電梯管制扣、停車升降機搖控 器之權利,確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然該電梯管制扣、停車 升降機搖控器,既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被告 僅係基於財務管理人之身分,執行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決議,應認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始有同意恢復原 告使用電梯管制扣、停車升降機搖控器之權利。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766條第1項中段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 復其通行系爭大樓電梯、停車升降機等公共設施之感應器效 力,並不得妨害原告自由進出系爭大樓及使用公共設施,即 屬無據。
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55條雖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 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後,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然報備乃供主 管機關備查性質,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合 法成立或推選之要件。原告以系爭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後,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由,主張系爭大樓並 無合法設置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等語,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聲明訊問證人蔣進堂,欲證明被告有系爭鐵門之處分 權能及系爭大樓電梯管制扣之管制權限(本院卷第84頁)。 惟被告既先後擔任系爭大樓之大樓管理人及財務管理人,縱 使蔣進堂曾目睹被告拆裝系爭鐵門及處理系爭大樓住戶電梯 管制扣,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個人身分為上開行為,無從證 明被告有系爭鐵門之處分權能及系爭大樓電梯管制扣之管制 權限,自無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無權占有及 妨害排除、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大樓8樓屋頂平臺上之 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048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拆除系爭鐵門 ,並將樓梯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應恢復 原告通行系爭大樓電梯之管制扣、地下室停車場升降機遙控 器之效力,並不得為妨害其進出系爭大樓及其使用公共設施 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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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