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賴廷熾
訴訟代理人 賴冠余
被 告 廖瑞雍
訴訟代理人 廖郁禎
廖介淵
被 告 廖峻慶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廖慶文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秀美
被 告 廖慶民兼廖錦之繼承人
温秋銀
廖秀儉即廖錦之繼承人
姜廖秋菊即廖錦之繼承人
廖愛珠即廖錦之繼承人
廖昌德即廖錦之繼承人
廖苑君即廖錦之繼承人
廖千瑤即廖錦之繼承人
廖文菁即廖錦之繼承人
廖千慧即廖錦之繼承人
張麗卿即廖錦之繼承人
廖浚宏即廖錦之繼承人
李麗卿即廖錦之繼承人
廖建全即廖錦之繼承人
廖俊強即廖錦之繼承人
廖夢涵即廖錦之繼承人
廖慶北即廖錦之繼承人
黃睿祐即廖錦之繼承人
黃騫逸即廖錦之繼承人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軍智即廖錦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富雄即廖錦之繼承人
廖緞妹即廖錦之繼承人
廖庭言即廖世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秀儉、廖慶民、姜廖秋菊、廖愛珠、廖昌德、廖苑君、廖千瑤、廖文菁、廖千慧、張麗卿、廖浚宏、李麗卿、廖建全、廖俊強、廖夢涵、廖慶北、黃睿祐、黃騫逸、黃軍智、黃富雄、廖緞妹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錦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四九七.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六分之八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四九七.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編號五六、面積一四二.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庭言取得;編號五六(一)、面積二八四.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瑞雍取得;編號五六(二)、面積一四二.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峻慶取得;編號五六(三)、面積五0四.九九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五六(四)、面積二八四.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慶民取得;編號五六(五)、面積一四二.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慶文取得;編號五六(六)、面積二一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秋銀取得;編號五六(七)、面積二八四.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秀儉、廖慶民、姜廖秋菊、廖愛珠、廖昌德、廖苑君、廖千瑤、廖文菁、廖千慧、張麗卿、廖浚宏、李麗卿、廖建全、廖俊強、廖夢涵、廖慶北、黃睿祐、黃騫逸、黃軍智、黃富雄、廖緞妹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五六(八)、面積四九八.0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瑞雍、廖秀儉、姜廖秋菊、廖愛珠、廖昌德、廖苑君 、廖千瑤、廖文菁、廖千慧、張麗卿、廖浚宏、李麗卿、廖
建全、廖俊強、廖夢涵、廖慶北、黃睿祐、黃騫逸、黃軍智 、廖緞妹、廖庭言等21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2497.36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 分之1、被告廖瑞雍應有部分56分之8、被告廖峻慶應有部 分56分之4、被告廖慶民應有部分21分之3、被告廖慶文應 有部分56分之4、被告温秋銀應有部分28分之3、共有人廖 錦應有部分56分之8、共有人廖世榮應有部分56分之4。又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增進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曾 多次請求被告等共有人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
2、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廖錦已於民國56年5月18日死亡,而被 告廖秀儉、廖慶民、姜廖秋菊、廖愛珠、廖昌德、廖苑君 、廖千瑤、廖文菁、廖千慧、張麗卿、廖浚宏、李麗卿、 廖建全、廖俊強、廖夢涵、廖慶北、黃睿祐、黃騫逸、黃 軍智、黃富雄、廖緞妹等21人(下稱被告廖秀儉等21人)均 為廖錦之法定繼承人,就共有人廖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應在系爭土地 分割前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廖世榮亦於85年3月23日 死亡,而被告廖庭言為廖世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就共有 人陳世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4已於108年2月20 日辦妥繼承登記在卷。
3、系爭土地為建地,其上原建有三合院房屋,因九二一大地 震,使正廳及右側、左側部分廂房傾倒,現已拆除,而東 邊廂房尚有被告廖慶文及訴外人廖慶章居住使用,西邊廂 房尚有被告廖瑞雍居住使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或種植樹 木。
4、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依兩造間共識係各共有人受分配土 地必須有道路可供通行,而私設道路使用之土地即由各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扣除私設道路之土地 面積後,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予各共有人,原告主 張私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
5、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 附圖甲案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廖慶文主張以公告地價購買其所有房屋佔用系爭土地 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原告不同意,應由不動產估價師 估價,方為合理。
2、請鈞院斟酌採用被告温秋銀提出如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 ,此方案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因被告温秋銀受分配土 地如無道路可供通行,對於被告温秋銀顯然不利。至於被 告廖慶文佔用系爭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不能認為其 占有使用部分就應歸其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瑞雍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1、同意分割,因被告在系爭土地尚有房屋(含水塔)供居住使 用,分割時希能保留該房屋之完整。
2、被告提出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私設道路寬度為3公尺。 倘主張私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之共有人,可向主張私設道 路為3公尺之其他共有人購買土地增設道路寬度,作為對 主張道路寬度為3公尺之共有人補償所受損失。 3、被告同意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必須有道路可供通 行,以達土地有效利用,而私設道路使用之土地即由各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扣除私設道路之土地 面積後,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予各共有人。 4、被告廖慶文主張以公告地價購買其所有房屋佔用系爭土地 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被告無意見。
5、被告廖慶文所有房屋出入口即為對外既成道路,而被告温 秋銀受分配土地與其目前使用車庫相通,而車庫外即為既 成道路,故被告廖慶文、温秋銀受分配土地即無再設置道 路之必要。
6、被告温秋銀提出如附圖丙案所示,並未將私設道路與既成 道路銜接,根本無法對外通行,且附圖丙案將既成道路分 配予被告廖慶文分得之土地,並不公平。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慶民部分:
1、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 2、被告認為私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日後車輛會車較方便。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慶文部分:
1、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尚有結構完整、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存在 ,希望分割後能保留該房屋之完整,避免造成經濟損失。
但因被告廖慶文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小於目前居住使用 之房屋,故被告廖慶文願意以公告地價購買不足之土地, 避免日後必須拆屋還地,破壞房屋之主體結構,而損害該 房屋之使用效益。惟經多次協調後,其他共有人並無出售 土地之意願,則日後倘需拆屋還地,應先與被告協商相關 事宜。
2、被告認為私設道路毋需太寬,且避免各共有人損失過多之 土地面積,故私設道路寬度以3公尺為宜。
3、被告所有房屋出入口即為對外既成道路,而被告温秋銀受 分配土地與其目前使用之車庫相通,而該車庫外即為既成 道路,故被告及被告温秋銀受分配土地即無再設置道路之 必要。
6、被告温秋銀提出如附圖丙案所示,並未將私設道路與既成 道路銜接,根本無法對外通行,且附圖丙案將既成道路分 配予被告分得之土地,並不公平。因被告已有土地不足之 困擾,若既成道路再劃分予被告,且東側私設道路將穿越 被告所有房屋,勢必造成被告更大之經濟損失。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廖峻慶部分:
1、同意分割,並同意被告廖瑞雍、廖慶文提出如附圖乙案之 分割方法。
2、被告同意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必須有道路可供通 行,以達土地有效利用,而私設道路使用之土地即由各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扣除私設道路之土地 面積後,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予各共有人。 3、被告認為私設道路寬度以3公尺為宜,如其他共有人主張 私設道路為5公尺,應向主張私設道路為3公尺之其他共有 人購買土地增設道路寬度,作為對主張私設道路寬度為3 公尺之共有人補償所受損失。
4、被告廖慶文欲購買其所有房屋佔用系爭土地超過其應有部 分之土地部分,被告認為應以市價為宜。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温秋銀部分:
1、同意分割,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私設道路寬度 為5公尺。
2、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案及被告廖瑞雍、廖慶文提出附圖乙案 ,其等預留私設道路均未連接被告受分配之土地,使被告 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無對外通行道路,無法連接建築線, 日後無法建築使用,嚴重影響被告之權利。
3、被告廖慶文主張之既成道路部分,被告已委請第3人測量
完畢,而關於被告目前使用之車庫,並非屬於被告分管之 土地,目前是由被告之叔叔分管,日後被告無法從該車庫 對外通行,故被告需有道路對外通行。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黃軍智、黃睿祐、黃騫逸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1、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廖庭言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1、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廖愛珠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1、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廖秀儉、姜廖秋菊、廖昌德、廖苑君、廖千瑤、廖文 菁、廖千慧、張麗卿、廖浚宏、李麗卿、廖建全、廖俊強 、廖夢涵、廖慶北、廖緞妹等1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 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 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 此為裁判分割(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 例意旨)。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 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 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 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廖錦已於 56年5月18日死亡,而被告廖秀儉等21人均為廖錦之法定 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廖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被告廖秀儉等21人戶籍謄本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2、34、41~72頁),而被告廖秀儉等21人就廖錦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8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其等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6分之8,惟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裁 判等意旨,被告廖秀儉等21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且因分割共有物屬於處分行為,則在被告廖秀 儉等21人辦妥繼承登記前,其等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 共有物之分割,故原告訴請被告廖秀儉等21人應先就廖錦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廖瑞雍應有部分56分之8、被告廖峻慶應有部分56 分之4、被告廖慶民應有部分21分之3、被告廖慶文應有部 分56分之4、被告温秋銀應有部分28分之3、被告廖庭言應 有部分56分之4,及共有人廖錦應有部分56分之8,而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 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以協議方式為之,則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三)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裁 判意旨)。經查: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石岡區,地形略呈五邊形,
地勢平坦,其上有被告廖瑞雍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00巷000號鐵皮房屋1棟及水塔1座,佔用系爭土地 面積分別為123.66平方公尺、2.47平方公尺;被告廖慶文 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巷000號加強磚造鐵 皮房屋1棟,佔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79.72平方公尺; 被告廖峻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加強磚造房屋1棟,佔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16.78平方 公尺;另有被告温秋銀所有之鐵皮車庫,亦佔用系爭土地 面積約4.27平方公尺;其餘均為空地等情,已據本院於 107年10月30日上午會同兩造及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5~88頁、第91 頁),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既仍有部分共有 人居住使用之房屋存在,則系爭土地分割時依共有人之意 願保留所有房屋之完整性,乃為當然,但若共有人居住使 用之房屋佔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時,該共有人 若無法向毗鄰之其他共有人價購該房屋使用之基地,則分 割後將遭受拆屋還地之危險,亦屬必要之惡,否則對該毗 鄰之其他共有人即失公平至明。
2、又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其經濟效益始符合全體共有人 即兩造之利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先後有原告提出如 附圖甲案,被告廖瑞雍、廖慶文提出如附圖乙案,及被告 温秋銀提出如附圖丙案,而依附圖甲、乙、丙案之分割方 法,主要之差異在於私設道路寬度究為5公尺(甲案及丙案 )或3公尺(乙案)為適當?及受分配土地在編號56(5)、56( 6)之被告廖慶文、温秋銀是否有必要再預留私設道路供其 等2人對外通行?本院審酌已到場共有人及未到場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其中同意依原告及被告温秋 銀主張私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者佔56分之32,僅被告廖瑞 雍、廖慶文、廖峻慶等3人主張私設道路寬度為3公尺,在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56分之16,另共有人廖錦之繼承 人即被告廖秀儉等21人,其等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 56分之8,而曾到場之被告廖慶民、黃軍智、黃睿祐、黃 騫逸及廖愛珠等人均一致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故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達6成以上之共有人同意私 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是基於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見 ,應認私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始符合日後通行往來之便利 性,本院應予尊重,是被告廖瑞雍、廖慶文提出如附圖乙 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為本院所不採。又上揭如附圖甲案及 丙案所示,2方案之差異在於是否有必要預留私設道路供
被告廖慶文、温秋銀對外通行,被告廖慶文固自承其受分 配土地與既成道路相銜接,毋需再預留私設道路供其通行 等語,被告温秋銀則主張其自用車庫之土地係由其叔叔分 管,日後不可能從該車庫對外通行,倘未預留私設道路供 其通行,其受分配土地無法建築線連接,日後無法建築使 用等語。是依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被告温秋銀受分 配編號56(6)部分土地確未與私設道路相連接,系爭土地 分割後若有意建築使用,將面臨無法指定建築線致不能建 築使用之困難,對被告温秋銀而言顯然甚為不利,故原告 於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建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採用被告温秋銀提出如附圖丙案,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 乙節(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4頁背面),尤其被告廖瑞雍、 廖峻慶等人在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各共有人 受分配土地必須有道路可供通行,以達土地有效利用」等 語,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被告温秋銀提出 如附圖丙案為適當,故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819元、 第一審地政機關測量費用6700元及第一審分割圖繪製費用 23400元(每一方案各7800元),合計58919元。而本件為分割 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得更替,若 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乃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各自負擔。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