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 告 張玉環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原 告 張育珊
張雅惠(張國成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玉環
原 告 張素菁(張國成之繼承人)
張淑景(張國成之繼承人)
張君如(張國成之繼承人)
張國釗
被 告 張美莉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 玉環主張其與原告張育珊、張雅惠(張國成之繼承人)、張 素菁(張國成之繼承人)、張淑景(張國成之繼承人)、張 君如(張國成之繼承人)、張國釗為被繼承人張王綢之繼承 人,有繼承人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至55頁、第66至67頁),堪信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張 王綢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為遺產,屬於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故本件訴訟
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張王綢之 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張玉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追加渠等為原告,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於原告張玉環起訴後,命原告張育珊、張雅 惠、張素菁、張淑景、張君如、張國釗就其等是否同為原告 一事陳述意見,原告張育珊已明示同意列為追加原告(見本 院卷第100頁);原告張國釗雖未明確表示同意與否,惟每 次審理期日均遵期到庭並為本案實體陳述(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頁、第147至150頁、第201至202頁),堪認已同意追 加為原告。另經本院函命原告張雅惠、張素菁、張淑景、張 君如就是否拒絕追加為原告一事陳述意見,渠等均未具狀為 任何說明,堪認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命原告張雅惠、張素菁、張淑景、張君如應於裁 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惟渠等於裁定送達5日 內未聲明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與原告張玉環一 同起訴,而為本件之追加原告。
二、原告張素菁、張淑景、張君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王綢為被告之姑姑,被告於86、87年間向張王 綢陸續借款,於87年9月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 被告繳息迄至88年11月1日後,又借款30萬元及50萬元,共 計借款420萬元。惟被告因周轉困難,請求張王綢將利息調 降至每月5,000元,繳息至107年5月17日張王綢死亡後,即 未再繳交。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返還 借款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居中幫張王綢貸款予訴外人鈦田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鈦田公司)或幫張王綢投資鈦田公司,非向 張王綢借款,被告所收受之利息亦全部轉交張王綢,故未賺 取差額利息,被告與張王綢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故被告無返還投資款或借款之義務。至被告之配偶即訴外 人王錦潭按月付款予張王綢,係因張王綢年紀已大,其所貸 與或投資之款項無法收回,基於照顧年長親戚之道義立場給 付款項,並非負有返還投資款或借款之義務。縱認被告有還
款義務,惟張王綢生前已向王錦潭表示只需付款至張王綢往 生為止,於其往生後即不再向王錦潭請求,故原告亦不得再 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張王綢曾交付420萬元予被告;被告持有鈦田公司及由鈦田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璟陽開設之璟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璟陽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期自86年11月1日至87年4 月1日不等,金額共4450萬元;被告曾於87年3月7日起至89 年11月9日止,約每二月給付張王綢120,800元至133,400元 不等之金額,嗣王錦潭自90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每月支付 張王綢款項數千元至12,000元,共支付2,574,000元等情, 有手寫利息計算憑條、付款明細各1份及支票影本4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至18頁、第83至8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張王綢交付被告之420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張 王綢交付被告之420萬元,是否係基於借貸合意?原告依繼 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茲 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王綢交 付被告之420萬元係基於借貸合意,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確曾於80至89年間居間為親友轉交貸放或投資 之款項予鈦田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胞妹張美華到庭 證述:鈦田公司缺資金,被告問伊是否要投資鈦田公司, 所以伊把錢交給被告,再轉交給鈦田公司,被告每個月都 會轉交利息予伊;被告只有說是經手拿去給鈦田公司,從 來沒有說是被告要向伊借錢去投資鈦田公司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則被告抗辯其僅係代張王綢轉交 借款予鈦田公司,即非全然無憑。參以鈦田公司及璟陽公 司分別於88年9月24日及89年8月25日因陸續退票遭列為拒 絕往來戶,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8年4月12四台 票中字第1080000199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 );而證人張美華亦證稱:利息大概是拿到921大地震( 按:88年9月21日發生)那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 面);原告持有之手寫利息計算憑條,亦僅計算至89年11 月9日止,與前揭鈦田公司、璟陽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之 日期相去不遠,足認被告所支付張王綢之金額,確僅係代 鈦田公司轉交之利息,始於鈦田公司周轉不靈後即未再按
原有習慣計算交付利息予張王綢或其他投資人。又張王綢 曾向原告張國釗稱向被告拿錢到眼睛黑了(台語,即闔眼 逝世)就不要拿了等語,為原告張國釗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48頁反面),益徵被告與張王綢之金錢往來僅係基於 居間經手張王綢與鈦田公司借貸事宜,而非張王綢本人曾 貸與金錢予被告,張王綢始於生前即向子女表示死後不再 向被告收取金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王綢與被 告間確有借貸合意存在,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其等請求被 告返還420萬元借款,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 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被告雖另聲請證人即被告同事魏美嬌到庭作證,以資證明被 告確有為親友居間轉交投資款或借款予鈦田公司等情,惟該 等事實已經證人張美華證述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即無 再行通知魏美嬌作證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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