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25號
TCDV,107,訴,2625,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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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王景右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王建元 
      王俊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如建物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即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D、E、F所示之建物)、如建物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即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面積合計56.33平方公尺之建物)、如建物附表三所示之建物(即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4.67平方公尺之建物)均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取得二分之一;被告王建元王俊民各分配取得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王建元王俊民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土 地、建物附表僅有如建物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嗣原告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8月2日追加如建物附表三所示 之建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以及其上如建物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其中如建物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即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D、E、F所示之建物,亦即同地段652建號之建 物,該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總面積為246.9平 方公尺,然地政機關於107年12月25日測量之總面積為264 .29平方公尺,詳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部 分占用訴外人即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田水利 會)所有之同地段67、104地號土地;如建物附表二所示 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合計56.33平方公尺之建 物),係位在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4樓所增建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有部分亦占用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地段 67、104地號土地;如建物附表三所示之建物(即如附圖 編號C所示面積4.67平方公尺之建物),係位在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上所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廁所建物,兩造 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即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2分之1,被告2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各4分之1,兩造 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能分 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因此依民法第823條、同法 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加以分割。 2.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兩造共同占有及使用,然因如建物附 表一、二之建物為4層樓房,坐落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 訴外人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地段67、104地號之部分 土地上,依法不能再為分割由兩造單獨分配取得所有權, 故本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應 採變價分割。
3.如建物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為4層樓建物,有部分坐落 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地段67 、104地號土地上,臺中農田水利會就如建物附表一、二 所示之建物占用同地段104地號土地部分,已同意自104年 1月1日起不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僅向兩造收取關於上開 67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4.如建物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加強磚造部分)已辦理保存登 記,即臺中市○○區○○段000○號之建物,至於如建物 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即652建號建物之增建鋼鐵造部分如 附圖編號G所示之建物),係依附在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 物頂樓增建加蓋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與原建築內 部相通之頂樓建物,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其使用上與原建 築成為一體,僅有單一所有權,而為兩造所共有,並僅有 單一出入之大門及共同使用之樓梯,應無法再為原物分割 ;且如建物附表三所示之廁所,亦無法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是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及建物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況被告等所主張原物分 割之方案,除系爭土地仍維持共有而不符合分割之本旨外 ,因如建物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僅有單一出入之大門及 共同使用之樓梯,則不論將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之2層 樓以上分配予何人,均仍需使用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之 1、2樓樓梯及1樓之建物,始能由單一出入之大門進出, 是被告等所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並非可採。再者,被告 等主張應將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之1樓分配予被告,將 如建物附表一、二所示建物之2、3、4樓分配予原告,並 不公平合理,已損及原告之利益,並不可採。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且稱有不能 分割之協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亦否認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前所有權人王侯令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兩造 前,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要讓王姓子孫維持共有居住使用之 意;且兩造亦未於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前,有同意 不得分割或轉賣之條件,始由王侯令為贈與之移轉登記。 況被告所提出被證3之書面資料亦非遺囑,因王侯令於105 年1月26日才死亡,被證2亦未記載係遺囑,其上未書立不 動產,只是做事情之交代。被證3是王侯令於104年所書立 ,僅是對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做交代而已,並表示說旁邊 之農田水利會的地要賣的話,可以購買,並未表示不得分 割系爭土地及建物。
2.假設被告所主張原物分割之方式可採者,則被告主張要分 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之1樓,而將如建物附表一、二所 示建物之2至4樓留給原告;則何以原告不可分得如建物附 表一所示建物之1樓,而由被告2人共同分得如建物附表一 、二所示建物之2至4樓。是由此可知,如建物附表一所示 建物之1樓與如建物附表一、二所示建物之2至4樓價值, 顯然有所不同,且如建物附表一、二所示建物之樓梯在建 物內部,故分得如建物附表一、二所示建物之2至4樓者, 勢必經由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之1樓進出,並不可採等 語。
㈢聲明: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如建物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建物 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4分之2、被告王 建元取得4分之1、被告王俊民得4分之1。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1.系爭土地及建物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分割之協



議,原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無理由,情形如下 :
⑴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訴外人王侯令所有,被告2人之父 親即訴外人王明星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王明鴻均為王 侯令之子,系爭建物於36年間起造時,即作為王侯令及 其配偶子女之住所,65年2月19日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之水利地(即系爭土地)買入,使用之目的在於使王姓 子孫得作為永久居住使用,王侯令在世時並向子孫言明 ,一再強調王明星王明鴻2兄弟應和睦相處、互相扶 持,此為兩造所明知,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及建物不得 分割轉賣之條件後,王侯令始於93年起陸續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兩造,實際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使用,皆係 由兩造之父母代為處理,王侯令在世時,原告及其父親 始終未曾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要求。詎王侯令於105年1月 26日過世後,原告之父王明鴻明知王侯令之遺願係要系 爭土地及建物維持共有,讓兩房子孫均得居住其中(目 前系爭建物2樓仍由原告之父使用中),且兩造之祖母 即王明鴻之母於107年9月15日過世前,仍居住在系爭建 物中,原告卻仍執意對被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亦可證明兩造間確存在不分割之協議,原告卻違背協議 提出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⑵兩造之祖母王楊進金過世後,被告整理祖父母之遺物時 ,發現祖父王侯令曾於87年間,留有手書遺囑一紙,其 上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及建物保持現狀,而87年間系爭土 地及建物即係由王侯令夫妻、王明星王明鴻家人一同 居住,可知系爭建物起造之目的即在於要讓王姓子孫可 永久居住使用,是其使用之目的應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再者,王侯令於移轉系爭土地及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 所有權前,對於建物亦有明確之手書規劃,包含1樓前 半段作為店面使用,2樓由王明鴻之眷屬使用,3樓作為 王明星之眷屬使用,4樓則為神明廳及倉庫,均符合建 物之使用現狀,甚至包含系爭土地鄰近之水利地,將來 若可買入時,王侯令亦有相關之指示,顯見王侯令縱使 移轉所有權,仍係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自己王姓子孫所 居住使用為前提。是系爭土地及建物確有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兩造於繼受所有權時,亦同意王侯令之要求,而 有不分割之協議,故應認原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並無理由。
2.若鈞院認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得准予分割者,則亦應以原 物分配為優先,理由如下: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若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建物係於35年6月前由兩造之祖父王侯令所建成, 一直係由王侯令及含兩造在內之家人居住,而原告之父 親王明鴻移居他處後,一直係被告之父親王明星、母親 卓意珠留在該地侍奉雙親,爾後被告2人亦與父母及祖 父母共同居住,王侯令家族已在該地居住逾70餘年,目 前系爭建物2樓仍為原告之家人使用,兩造之祖父王侯 令過世後,更係由被告之母親一肩承擔看護生病祖母之 責,被告家人數十年來均在系爭建物生活,對系爭土地 及建物感情深厚,且系爭土地後方連接之同地段102-2 地號、102-3地號土地,目前為兩造之父執輩所共有, 該土地上建有一磚造平房建物,前係供兩造之祖母居住 使用,該建物之前門緊連系爭建物之後方,且無其他聯 外道路可供通行,若以變價方式分割,將會造成系爭土 地所有權落於第三人之手後,使系爭土地相鄰後方之同 地段102-2、102-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衍生日後袋地通 行之爭議,此於王侯令手書之不動產現況及未來亦有提 及,是變價分割實不可行。
⑶被告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
│編│不動產範圍 │面積(平方│分歸之共有人│
│號│ │公尺) │及權利範圍 │
├─┼───────┼─────┼──────┤
│1 │臺中市清水區新│72.21 │兩造依現狀維│
│ │興段102地號土 │ │持共有。 │
│ │地 │ │ │
├─┼───────┼─────┼──────┤
│2 │臺中市清水區新│52.5 │由被告2人各 │
│ │興段652建號一 │ │以2分之1之應│
│ │樓 │ │有部分維持共│
│ │ │ │有 │
├─┼───────┼─────┼──────┤
│3 │臺中市清水區新│82.5+82.5│由原告單獨所│
│ │興段652建號2至│+29.4+35│有 │
│ │4樓(含未辦理 │.=229.8 │ │
│ │保存登記之頂樓│ │ │




│ │增建部份) │ │ │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如建物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系爭建物,其中如建物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即如附 圖編號A、D、E、F所示之建物,該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 登記之總面積為246.9平方公尺,然地政機關於107年12月25 日測量之總面積經合計後為264.29平方公尺,詳如附圖即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臺中市○○區○○段000○號之建物 ,有部分占用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地段67、104地號土 地;如建物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合 計56.33平方公尺之建物),係位在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4 樓所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部分亦占用臺中農田水利 會所有之同地段67、104地號土地;如建物附表三所示之建 物(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67平方公尺之建物),係位 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所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廁所建 物,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亦即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被告2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各4分之1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中農田水利 會107年9月4日中水財字第1070009012號函、本院勘驗筆錄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參本院卷第21至33頁、43至45頁、82頁、83頁、93至102頁 、113至116頁、124頁、145至159頁),足認上揭事實,堪 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 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因此依民法第823條、同 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加以分割;又 因系爭建物為4層樓房,坐落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訴外人 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地段67、104地號之部分土地上, 依法不能再為原物分割;且依照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現狀,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亦不公平,是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採變 價分割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 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 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得訴請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加以裁判分割,有無理由?㈡倘若原告主 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得訴請加以分割者,則究竟 以何者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之約定,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加以裁判分割, 有無理由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 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 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 為30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 分割。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 兩造之祖父王侯令所有,系爭建物於36年間起造時,即作 為王侯令及其配偶子女之住所,65年2月19日購入系爭建 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作為王姓子孫永久居住使用,王侯令 在世時,兩造子孫均同意系爭土地及建物不得分割轉賣, 王侯令始於93年起陸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實際上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使用,皆由兩造之父母代為處理,兩 造間確存在不分割之協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加以置辯。是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
2.被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被證2、3之文書資料影本( 參本院卷第80、81頁),抗辯:王侯令曾於87年間留有手 書遺囑,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及建物保持現狀,可證明系爭 建物起造之目的係要讓王姓子孫可永久居住使用,使用之 目的應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王侯令於移轉系爭土地及如 建物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前,對於系爭建物亦有明確 之規劃,包含1樓前半段作為店面使用,2樓由王明鴻之眷 屬使用,3樓作為王明星之眷屬使用,4樓則為神明廳及倉 庫,均符合建物之使用現狀,甚至包含系爭土地鄰近之水 利地,將來若可買入時,王侯令亦有相關之指示,顯見王 侯令縱使移轉所有權,仍係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王姓子孫 所居住使用為前提,是系爭土地及建物確有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於繼受所有權時,亦同意王侯令之要求,而有不 分割之協議,故應認原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無理 由云云。然依照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王侯令於民國87年 11月22日夜親筆留書」中記載內容「1.我亡故喪葬儀式要 簡單勿取鬧,火葬後隨便放在萬善堂即可。2.現金定存在 彰銀50萬、華銀50萬2計150萬領出來,喪葬費以50萬以 內,餘100萬給我妻,…。3.不動產漸保持現況,由女婿 五人相議,取決於鈴雄,保管分配等事宜。4.明星明鴻兄 弟二人要服從姊夫,互讓相處,孝順母親勿誤。5.懇請女 婿互持相助,提攜明星、明鴻二人之」等語觀之(參本院



卷第80頁),其上並未表明係兩造祖父王侯令之遺囑,故 其是否合於民法第1189條第1款、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性 質,已屬有疑。再者,上揭文書第3點係記載「不動產漸 保持現況,由女婿五人相議,取決於鈴雄,保管分配等事 宜」等語,其文書上並未明確表明係指稱何筆不動產?又 應如何之漸保持現況?以及如何由女婿5人相議後,取決 於鈴雄,保管分配?等具體內容,是被告僅以此即認所稱 不動產即指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經兩造之祖父王侯令訂立 遺囑,交代不得分割云云,顯然無據,自無可採。再者, 縱認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王侯令於民國87年11月22日夜 親筆留書」具有自書遺囑之性質,然因遺囑性質上為一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 意旨參照),自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有異,且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未見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但書之適用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況兩造均 係自92、93年間起陸續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王侯令則係於105年1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可資佐證,又如建物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係由兩造於10 5年6月2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 參本院卷第21、22、25、96至99、102頁),由此可知,兩 造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均非基於繼承而來,自無所謂被告 所稱應受王侯令遺囑效力拘束之情形。況兩造間並未訂有 任何不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契約約定,則被告抗辯本件 原告不得主張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云云,顯乏其據,自 無可採。
3.被告雖又抗辯:依照被證3王侯令手寫資料顯示,王侯令 於移轉系爭土地及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前,對於 系爭建物有明確之手書規劃,包含1樓前半段作為店面使 用,2樓由王明鴻之眷屬使用,3樓作為王明星之眷屬使用 ,4樓則為神明廳及倉庫,均符合建物之使用現狀,甚至 包含系爭土地鄰近之水利地,將來若可買入時,王侯令亦 有相關之指示,顯見王侯令縱使移轉所有權,仍係以系爭 土地及建物為自己王姓子孫所居住使用為前提,系爭土地 及建物確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云云。然依照被告所提出被證 3之文件資料影本記載「現況及未來:一、中山路136號建 築鐵鋼筋混水泥三樓加建四樓系烤漆鐵皮、一樓面寬4.5 公尺、二樓、三樓、四樓為7公尺之寬面。二、現況一樓 前半做店舖、後半段做客房及臥房樓梯、二樓為明鴻之眷



屬臥室等使用、三樓為明星之眷屬臥室使用、四樓前面隔 間做為神明廳後做倉庫。三、店舖北壁外約一台尺餘係私 地自己的北邊係水利地尚未讓出來(現在水利溝地完全廢 止使用)如果水利地可出售由後段土地做為出入巷道讓售 價款由後段人負擔責任,若要建築房屋者,現有二樓、三 樓、四樓突出部分要割開做共同壁,雙方共同負擔1/2費 用,壁外約一.五台尺私地,無償給後段土地人,土地分 配方法前後應一比二,及前面分得29.5坪,後面分得59.1 32坪,分得前面的一方與後面一方,水利地的讓售權由後 面一方得之,前面的一方不得異議」之內容觀之(參本院 卷第81頁),上揭文件資料並未記載係由何人於何時所書 立,以及其書立之目的,亦未記載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任何 不得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兩造亦未在上揭 文件上有任何之簽署或蓋印,則被告抗辯上揭文件係王侯 令之手寫資料,王侯令於移轉系爭土地及如建物附表一所 示建物所有權前,對於系爭建物有明確之手書規劃,指示 兩造不得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云云,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
4.被告復抗辯:兩造於繼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時,亦同 意王侯令之要求,而有不分割之協議存在,應認原告所提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無理由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述尚難採信,應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不能分割或 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應屬無據,自無可採。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同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加以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案究竟以何者為可採部分: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 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 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 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抑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如建物附表 一所示建物(加強磚造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D、E、F所 示之建物)已辦理保存登記,即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如建物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係依附在如建物附 表一所示建物4樓之增建加蓋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即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建物),如建物附表一、二所示之 建物僅有單一出入之大門及共同使用之樓梯,如建物附表 三所示建物(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為廁所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 往現場勘驗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 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 第113至116、124、145至156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 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係於35年6月前由兩造之祖 父王侯令所建成,家族已在該地居住逾70餘年,目前如建 物附表一所示建物2樓仍為原告之家人使用,被告家人數 十年來均在系爭建物生活,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感情深厚, 且系爭土地後方連接之同地段102-2、102-3地號土地,目 前為兩造之父執輩所共有,該土地上建有一磚造平房建物 ,該建物之前門緊連系爭建物之後方,無其他聯外道路可 供通行,若以變價方式分割,將會使相鄰之102-2、102-3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衍生日後通行之爭議,是被告主張採 原物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依現狀維持兩造共有;如建 物附表一所示建物1樓及如建物附表三所示廁所部分,由 被告各以2分之1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如建物附表一、二所 示建物2至4樓(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4樓增建之如建物附 表二所示建物)由原告單獨所有等語。然如建物附表一所 示建物之1樓前半部為店面,由兩造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港 式鮮肉包店使用,如建物附表一、二所示建物之進出,因 建物1樓前半部已出租予第三人做為店面營業使用,建物 之內部樓梯留設在建物之後半部之緣故,分得如建物附表



一、二所示2樓以上之建物者,必須借由如建物附表一所 示建物後半部之內部樓梯下至1樓後,再藉由系爭建物旁 之鐵皮倉庫1樓進出至中山路;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1樓 後方之內部樓梯上到2樓後,即為2樓之客廳,2樓有3間房 間及1間浴廁,現為原告及其家人所使用;如建物附表一 所示建物3樓之格局與2樓大致相同,為被告及其家人使用 ;如建物附表一、二所示建物4樓(即含如建物附表二所 示建物之加建部分),目前為兩造所共有之神明廳隔間及 開放空間供放置物品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臺中市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資為證,是 系爭建物之現況係由兩造共同使用,如建物附表一、二所 示建物之上、下樓梯在建物內部之後半部,進出2樓以上 時,必須經過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之1樓使用空間,是 本件如採被告所主張之原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如建物附表 一、二所示建物之不同樓層,則原告勢必利用如建物附表 一所示建物內部唯一之出入口及樓梯進出,而須經過分割 後被告所分得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1樓之私人使用區域 及走道空間;兩造就該通行之區域、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 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 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 得之部分,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增加兩造就該建 物使用上之不便,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且有所困難 。再者,倘認採被告所主張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可採者,則 兩造均主張欲分得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之1樓包含店面 部分,而將其他樓層部分分歸他造,顯見如建物附表一所 示建物1樓含店面部分與其他樓層之價值,應有明顯之差 異,是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應非公平且適宜可採。又兩造 對於能否由一造以支付補償金差額予對造,進行其他方式 之分割,並未達成共識,故難認被告所主張原物分割之方 式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後方連接之其他同地段10 2-2、102-3地號土地,目前為兩造之父執輩所共有,其上 有一建物,無其他聯外道路可供通行,若系爭土地及建物 以變價方式分割,將會使相鄰之102-2、102-3地號土地成 為袋地,衍生日後通行爭議云云。然系爭土地後方所相鄰 之同地段102-2、10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即與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即兩造有所不同,若系爭土地後方之同地段10 2-2、102-3地號土地有通行不便或袋地之情形,現況本即 如此,並不致於因系爭土地及建物採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而有差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然無據,自無可 採。而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本件 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一併變價後,以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符合分割共有物 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 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應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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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