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王景右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王建元
王俊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如建物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即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D、E、F所示之建物)、如建物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即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面積合計56.33平方公尺之建物)、如建物附表三所示之建物(即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4.67平方公尺之建物)均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取得二分之一;被告王建元、王俊民各分配取得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王建元、王俊民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土 地、建物附表僅有如建物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嗣原告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8月2日追加如建物附表三所示 之建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以及其上如建物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其中如建物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即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D、E、F所示之建物,亦即同地段652建號之建 物,該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總面積為246.9平 方公尺,然地政機關於107年12月25日測量之總面積為264 .29平方公尺,詳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部 分占用訴外人即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田水利 會)所有之同地段67、104地號土地;如建物附表二所示 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合計56.33平方公尺之建 物),係位在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4樓所增建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有部分亦占用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地段 67、104地號土地;如建物附表三所示之建物(即如附圖 編號C所示面積4.67平方公尺之建物),係位在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上所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廁所建物,兩造 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即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2分之1,被告2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各4分之1,兩造 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能分 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因此依民法第823條、同法 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加以分割。 2.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兩造共同占有及使用,然因如建物附 表一、二之建物為4層樓房,坐落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 訴外人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地段67、104地號之部分 土地上,依法不能再為分割由兩造單獨分配取得所有權, 故本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應 採變價分割。
3.如建物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為4層樓建物,有部分坐落 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地段67 、104地號土地上,臺中農田水利會就如建物附表一、二 所示之建物占用同地段104地號土地部分,已同意自104年 1月1日起不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僅向兩造收取關於上開 67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4.如建物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加強磚造部分)已辦理保存登 記,即臺中市○○區○○段000○號之建物,至於如建物 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即652建號建物之增建鋼鐵造部分如 附圖編號G所示之建物),係依附在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 物頂樓增建加蓋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與原建築內 部相通之頂樓建物,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其使用上與原建 築成為一體,僅有單一所有權,而為兩造所共有,並僅有 單一出入之大門及共同使用之樓梯,應無法再為原物分割 ;且如建物附表三所示之廁所,亦無法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是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及建物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況被告等所主張原物分 割之方案,除系爭土地仍維持共有而不符合分割之本旨外 ,因如建物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僅有單一出入之大門及 共同使用之樓梯,則不論將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之2層 樓以上分配予何人,均仍需使用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之 1、2樓樓梯及1樓之建物,始能由單一出入之大門進出, 是被告等所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並非可採。再者,被告 等主張應將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之1樓分配予被告,將 如建物附表一、二所示建物之2、3、4樓分配予原告,並 不公平合理,已損及原告之利益,並不可採。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且稱有不能 分割之協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亦否認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前所有權人王侯令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兩造 前,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要讓王姓子孫維持共有居住使用之 意;且兩造亦未於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前,有同意 不得分割或轉賣之條件,始由王侯令為贈與之移轉登記。 況被告所提出被證3之書面資料亦非遺囑,因王侯令於105 年1月26日才死亡,被證2亦未記載係遺囑,其上未書立不 動產,只是做事情之交代。被證3是王侯令於104年所書立 ,僅是對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做交代而已,並表示說旁邊 之農田水利會的地要賣的話,可以購買,並未表示不得分 割系爭土地及建物。
2.假設被告所主張原物分割之方式可採者,則被告主張要分 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之1樓,而將如建物附表一、二所 示建物之2至4樓留給原告;則何以原告不可分得如建物附 表一所示建物之1樓,而由被告2人共同分得如建物附表一 、二所示建物之2至4樓。是由此可知,如建物附表一所示 建物之1樓與如建物附表一、二所示建物之2至4樓價值, 顯然有所不同,且如建物附表一、二所示建物之樓梯在建 物內部,故分得如建物附表一、二所示建物之2至4樓者, 勢必經由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之1樓進出,並不可採等 語。
㈢聲明: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如建物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建物 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4分之2、被告王 建元取得4分之1、被告王俊民得4分之1。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1.系爭土地及建物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分割之協
議,原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無理由,情形如下 :
⑴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訴外人王侯令所有,被告2人之父 親即訴外人王明星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王明鴻均為王 侯令之子,系爭建物於36年間起造時,即作為王侯令及 其配偶子女之住所,65年2月19日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之水利地(即系爭土地)買入,使用之目的在於使王姓 子孫得作為永久居住使用,王侯令在世時並向子孫言明 ,一再強調王明星、王明鴻2兄弟應和睦相處、互相扶 持,此為兩造所明知,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及建物不得 分割轉賣之條件後,王侯令始於93年起陸續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兩造,實際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使用,皆係 由兩造之父母代為處理,王侯令在世時,原告及其父親 始終未曾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要求。詎王侯令於105年1月 26日過世後,原告之父王明鴻明知王侯令之遺願係要系 爭土地及建物維持共有,讓兩房子孫均得居住其中(目 前系爭建物2樓仍由原告之父使用中),且兩造之祖母 即王明鴻之母於107年9月15日過世前,仍居住在系爭建 物中,原告卻仍執意對被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亦可證明兩造間確存在不分割之協議,原告卻違背協議 提出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⑵兩造之祖母王楊進金過世後,被告整理祖父母之遺物時 ,發現祖父王侯令曾於87年間,留有手書遺囑一紙,其 上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及建物保持現狀,而87年間系爭土 地及建物即係由王侯令夫妻、王明星及王明鴻家人一同 居住,可知系爭建物起造之目的即在於要讓王姓子孫可 永久居住使用,是其使用之目的應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再者,王侯令於移轉系爭土地及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 所有權前,對於建物亦有明確之手書規劃,包含1樓前 半段作為店面使用,2樓由王明鴻之眷屬使用,3樓作為 王明星之眷屬使用,4樓則為神明廳及倉庫,均符合建 物之使用現狀,甚至包含系爭土地鄰近之水利地,將來 若可買入時,王侯令亦有相關之指示,顯見王侯令縱使 移轉所有權,仍係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自己王姓子孫所 居住使用為前提。是系爭土地及建物確有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兩造於繼受所有權時,亦同意王侯令之要求,而 有不分割之協議,故應認原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並無理由。
2.若鈞院認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得准予分割者,則亦應以原 物分配為優先,理由如下: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若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建物係於35年6月前由兩造之祖父王侯令所建成, 一直係由王侯令及含兩造在內之家人居住,而原告之父 親王明鴻移居他處後,一直係被告之父親王明星、母親 卓意珠留在該地侍奉雙親,爾後被告2人亦與父母及祖 父母共同居住,王侯令家族已在該地居住逾70餘年,目 前系爭建物2樓仍為原告之家人使用,兩造之祖父王侯 令過世後,更係由被告之母親一肩承擔看護生病祖母之 責,被告家人數十年來均在系爭建物生活,對系爭土地 及建物感情深厚,且系爭土地後方連接之同地段102-2 地號、102-3地號土地,目前為兩造之父執輩所共有, 該土地上建有一磚造平房建物,前係供兩造之祖母居住 使用,該建物之前門緊連系爭建物之後方,且無其他聯 外道路可供通行,若以變價方式分割,將會造成系爭土 地所有權落於第三人之手後,使系爭土地相鄰後方之同 地段102-2、102-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衍生日後袋地通 行之爭議,此於王侯令手書之不動產現況及未來亦有提 及,是變價分割實不可行。
⑶被告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
│編│不動產範圍 │面積(平方│分歸之共有人│
│號│ │公尺) │及權利範圍 │
├─┼───────┼─────┼──────┤
│1 │臺中市清水區新│72.21 │兩造依現狀維│
│ │興段102地號土 │ │持共有。 │
│ │地 │ │ │
├─┼───────┼─────┼──────┤
│2 │臺中市清水區新│52.5 │由被告2人各 │
│ │興段652建號一 │ │以2分之1之應│
│ │樓 │ │有部分維持共│
│ │ │ │有 │
├─┼───────┼─────┼──────┤
│3 │臺中市清水區新│82.5+82.5│由原告單獨所│
│ │興段652建號2至│+29.4+35│有 │
│ │4樓(含未辦理 │.=229.8 │ │
│ │保存登記之頂樓│ │ │
│ │增建部份) │ │ │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如建物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系爭建物,其中如建物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即如附 圖編號A、D、E、F所示之建物,該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 登記之總面積為246.9平方公尺,然地政機關於107年12月25 日測量之總面積經合計後為264.29平方公尺,詳如附圖即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臺中市○○區○○段000○號之建物 ,有部分占用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地段67、104地號土 地;如建物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合 計56.33平方公尺之建物),係位在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4 樓所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部分亦占用臺中農田水利 會所有之同地段67、104地號土地;如建物附表三所示之建 物(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67平方公尺之建物),係位 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所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廁所建 物,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亦即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被告2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各4分之1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中農田水利 會107年9月4日中水財字第1070009012號函、本院勘驗筆錄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參本院卷第21至33頁、43至45頁、82頁、83頁、93至102頁 、113至116頁、124頁、145至159頁),足認上揭事實,堪 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 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因此依民法第823條、同 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加以分割;又 因系爭建物為4層樓房,坐落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訴外人 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地段67、104地號之部分土地上, 依法不能再為原物分割;且依照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現狀,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亦不公平,是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採變 價分割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 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 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得訴請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加以裁判分割,有無理由?㈡倘若原告主 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得訴請加以分割者,則究竟 以何者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之約定,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加以裁判分割, 有無理由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 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 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 為30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 分割。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 兩造之祖父王侯令所有,系爭建物於36年間起造時,即作 為王侯令及其配偶子女之住所,65年2月19日購入系爭建 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作為王姓子孫永久居住使用,王侯令 在世時,兩造子孫均同意系爭土地及建物不得分割轉賣, 王侯令始於93年起陸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實際上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使用,皆由兩造之父母代為處理,兩 造間確存在不分割之協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加以置辯。是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
2.被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被證2、3之文書資料影本( 參本院卷第80、81頁),抗辯:王侯令曾於87年間留有手 書遺囑,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及建物保持現狀,可證明系爭 建物起造之目的係要讓王姓子孫可永久居住使用,使用之 目的應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王侯令於移轉系爭土地及如 建物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前,對於系爭建物亦有明確 之規劃,包含1樓前半段作為店面使用,2樓由王明鴻之眷 屬使用,3樓作為王明星之眷屬使用,4樓則為神明廳及倉 庫,均符合建物之使用現狀,甚至包含系爭土地鄰近之水 利地,將來若可買入時,王侯令亦有相關之指示,顯見王 侯令縱使移轉所有權,仍係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王姓子孫 所居住使用為前提,是系爭土地及建物確有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於繼受所有權時,亦同意王侯令之要求,而有不 分割之協議,故應認原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無理 由云云。然依照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王侯令於民國87年 11月22日夜親筆留書」中記載內容「1.我亡故喪葬儀式要 簡單勿取鬧,火葬後隨便放在萬善堂即可。2.現金定存在 彰銀50萬、華銀50萬2計150萬領出來,喪葬費以50萬以 內,餘100萬給我妻,…。3.不動產漸保持現況,由女婿 五人相議,取決於鈴雄,保管分配等事宜。4.明星明鴻兄 弟二人要服從姊夫,互讓相處,孝順母親勿誤。5.懇請女 婿互持相助,提攜明星、明鴻二人之」等語觀之(參本院
卷第80頁),其上並未表明係兩造祖父王侯令之遺囑,故 其是否合於民法第1189條第1款、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性 質,已屬有疑。再者,上揭文書第3點係記載「不動產漸 保持現況,由女婿五人相議,取決於鈴雄,保管分配等事 宜」等語,其文書上並未明確表明係指稱何筆不動產?又 應如何之漸保持現況?以及如何由女婿5人相議後,取決 於鈴雄,保管分配?等具體內容,是被告僅以此即認所稱 不動產即指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經兩造之祖父王侯令訂立 遺囑,交代不得分割云云,顯然無據,自無可採。再者, 縱認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王侯令於民國87年11月22日夜 親筆留書」具有自書遺囑之性質,然因遺囑性質上為一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 意旨參照),自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有異,且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未見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但書之適用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況兩造均 係自92、93年間起陸續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王侯令則係於105年1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可資佐證,又如建物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係由兩造於10 5年6月2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 參本院卷第21、22、25、96至99、102頁),由此可知,兩 造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均非基於繼承而來,自無所謂被告 所稱應受王侯令遺囑效力拘束之情形。況兩造間並未訂有 任何不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契約約定,則被告抗辯本件 原告不得主張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云云,顯乏其據,自 無可採。
3.被告雖又抗辯:依照被證3王侯令手寫資料顯示,王侯令 於移轉系爭土地及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前,對於 系爭建物有明確之手書規劃,包含1樓前半段作為店面使 用,2樓由王明鴻之眷屬使用,3樓作為王明星之眷屬使用 ,4樓則為神明廳及倉庫,均符合建物之使用現狀,甚至 包含系爭土地鄰近之水利地,將來若可買入時,王侯令亦 有相關之指示,顯見王侯令縱使移轉所有權,仍係以系爭 土地及建物為自己王姓子孫所居住使用為前提,系爭土地 及建物確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云云。然依照被告所提出被證 3之文件資料影本記載「現況及未來:一、中山路136號建 築鐵鋼筋混水泥三樓加建四樓系烤漆鐵皮、一樓面寬4.5 公尺、二樓、三樓、四樓為7公尺之寬面。二、現況一樓 前半做店舖、後半段做客房及臥房樓梯、二樓為明鴻之眷
屬臥室等使用、三樓為明星之眷屬臥室使用、四樓前面隔 間做為神明廳後做倉庫。三、店舖北壁外約一台尺餘係私 地自己的北邊係水利地尚未讓出來(現在水利溝地完全廢 止使用)如果水利地可出售由後段土地做為出入巷道讓售 價款由後段人負擔責任,若要建築房屋者,現有二樓、三 樓、四樓突出部分要割開做共同壁,雙方共同負擔1/2費 用,壁外約一.五台尺私地,無償給後段土地人,土地分 配方法前後應一比二,及前面分得29.5坪,後面分得59.1 32坪,分得前面的一方與後面一方,水利地的讓售權由後 面一方得之,前面的一方不得異議」之內容觀之(參本院 卷第81頁),上揭文件資料並未記載係由何人於何時所書 立,以及其書立之目的,亦未記載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任何 不得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兩造亦未在上揭 文件上有任何之簽署或蓋印,則被告抗辯上揭文件係王侯 令之手寫資料,王侯令於移轉系爭土地及如建物附表一所 示建物所有權前,對於系爭建物有明確之手書規劃,指示 兩造不得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云云,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
4.被告復抗辯:兩造於繼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時,亦同 意王侯令之要求,而有不分割之協議存在,應認原告所提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無理由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述尚難採信,應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不能分割或 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應屬無據,自無可採。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同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加以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案究竟以何者為可採部分: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 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 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 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抑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如建物附表 一所示建物(加強磚造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D、E、F所 示之建物)已辦理保存登記,即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如建物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係依附在如建物附 表一所示建物4樓之增建加蓋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即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建物),如建物附表一、二所示之 建物僅有單一出入之大門及共同使用之樓梯,如建物附表 三所示建物(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為廁所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 往現場勘驗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 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 第113至116、124、145至156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 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係於35年6月前由兩造之祖 父王侯令所建成,家族已在該地居住逾70餘年,目前如建 物附表一所示建物2樓仍為原告之家人使用,被告家人數 十年來均在系爭建物生活,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感情深厚, 且系爭土地後方連接之同地段102-2、102-3地號土地,目 前為兩造之父執輩所共有,該土地上建有一磚造平房建物 ,該建物之前門緊連系爭建物之後方,無其他聯外道路可 供通行,若以變價方式分割,將會使相鄰之102-2、102-3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衍生日後通行之爭議,是被告主張採 原物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依現狀維持兩造共有;如建 物附表一所示建物1樓及如建物附表三所示廁所部分,由 被告各以2分之1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如建物附表一、二所 示建物2至4樓(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4樓增建之如建物附 表二所示建物)由原告單獨所有等語。然如建物附表一所 示建物之1樓前半部為店面,由兩造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港 式鮮肉包店使用,如建物附表一、二所示建物之進出,因 建物1樓前半部已出租予第三人做為店面營業使用,建物 之內部樓梯留設在建物之後半部之緣故,分得如建物附表
一、二所示2樓以上之建物者,必須借由如建物附表一所 示建物後半部之內部樓梯下至1樓後,再藉由系爭建物旁 之鐵皮倉庫1樓進出至中山路;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1樓 後方之內部樓梯上到2樓後,即為2樓之客廳,2樓有3間房 間及1間浴廁,現為原告及其家人所使用;如建物附表一 所示建物3樓之格局與2樓大致相同,為被告及其家人使用 ;如建物附表一、二所示建物4樓(即含如建物附表二所 示建物之加建部分),目前為兩造所共有之神明廳隔間及 開放空間供放置物品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臺中市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資為證,是 系爭建物之現況係由兩造共同使用,如建物附表一、二所 示建物之上、下樓梯在建物內部之後半部,進出2樓以上 時,必須經過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之1樓使用空間,是 本件如採被告所主張之原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如建物附表 一、二所示建物之不同樓層,則原告勢必利用如建物附表 一所示建物內部唯一之出入口及樓梯進出,而須經過分割 後被告所分得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1樓之私人使用區域 及走道空間;兩造就該通行之區域、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 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 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 得之部分,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增加兩造就該建 物使用上之不便,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且有所困難 。再者,倘認採被告所主張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可採者,則 兩造均主張欲分得如建物附表一所示建物之1樓包含店面 部分,而將其他樓層部分分歸他造,顯見如建物附表一所 示建物1樓含店面部分與其他樓層之價值,應有明顯之差 異,是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應非公平且適宜可採。又兩造 對於能否由一造以支付補償金差額予對造,進行其他方式 之分割,並未達成共識,故難認被告所主張原物分割之方 式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後方連接之其他同地段10 2-2、102-3地號土地,目前為兩造之父執輩所共有,其上 有一建物,無其他聯外道路可供通行,若系爭土地及建物 以變價方式分割,將會使相鄰之102-2、102-3地號土地成 為袋地,衍生日後通行爭議云云。然系爭土地後方所相鄰 之同地段102-2、10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即與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即兩造有所不同,若系爭土地後方之同地段10 2-2、102-3地號土地有通行不便或袋地之情形,現況本即 如此,並不致於因系爭土地及建物採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而有差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然無據,自無可 採。而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本件 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一併變價後,以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符合分割共有物 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 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應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