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吳來好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吳朱傳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0號廠房如附圖編號1044⑴所示黑 色斜線範圍內之物品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廠房予原告。二、被告吳朱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三、被告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吳朱傳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吳朱 傳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 卷第92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號鋼鐵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原告所
有。106 年7 月間,被告吳朱傳向原告之子吳平表示欲承租 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1044⑴黑色斜線範圍所示部分,吳平遂 代理原告出租該部分廠房給被告吳朱傳使用,口頭約定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吳 朱傳自106 年12月起即未付租金,原告復收受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來函表示:被告吳朱傳在承租廠房內堆置事業廢棄 物並違法從事廢塑膠混合物之破碎處理作業,命被告吳朱傳 應依法清除,若其未能清除,原告需負擔連帶清理及環境改 善責任等語。經詢問被告吳朱傳,原告始得知其係受被告大 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根公司)之王俊德委託出 面承租,廠房內堆置之物品及廢棄物乃被告大根公司所有。 經原告催促,被告迄今仍不處理該等物品及廢棄物。二、因被告吳朱傳自106 年12月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7 年8 月 1 日止,已積欠租金7 個月,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吳朱 傳給付7 個月租金共315,000 元。併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 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吳朱傳應於5 日內給 付上開積欠租金,若逾期未付,即終止系爭租約。三、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1044⑴所示黑色 斜線範圍內之物品移除,並將該部分廠房返還原告。再者,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大根公司繼續使用該部分廠房堆置上 開物品及廢棄物,即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其每月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根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前述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等語。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1044⑴所示黑色斜線範圍內 之物品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廠房予原告。
(二)被告吳朱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三)被告大根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廠 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
(四)就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謄本、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有本院至 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經本院囑託測繪占用現況如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2、 5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朱傳自 106 年12月起即未付租金,已積欠原告7 個月租金共315,00 0 元。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吳朱傳 於5 日內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付,即終止系爭租 約,而為附條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07 年8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吳朱傳(見本院卷第24頁) ,自107 年9 月2 日發生催告效力。然迄未見被告吳朱傳給 付上開積欠租金。故系爭租約已因條件成就,而於107 年9 月7日終止。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亦規定甚明。承前,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9 月 7 日終止,則自107 年9 月8 日起,原告與被告吳朱傳間即 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大根公司亦無從因被告吳朱傳之同意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1044⑴所示黑色斜線範 圍部分。從而,原告對被告吳朱傳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對被告大根公司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其等將系爭廠房如附圖編 號1044⑴所示黑色斜線範圍內之物品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廠 房予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吳朱傳迄未給付積欠租金315, 000 元,則原告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吳朱傳給付此部分 租金,亦屬有憑。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則被告吳朱傳自107 年9 月8 日起即失占有系爭廠 房如附圖編號1044⑴所示黑色斜線範圍之正當權源,被告大 根公司亦無從因被告吳朱傳之同意,繼續占有使用該部分廠 房。準此,被告大根公司自107 年9 月8 日起繼續占有該部 分廠房堆置物品及廢棄物,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廠房而受損害,乃屬不當得利。參以 原告出租該部分廠房予被告吳朱傳,每月租金為45,000元。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根公司自107 年9 月8 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5,000元,當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翌日即108 年8 月 21日起至107 年9 月7 日止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憑。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1044⑴所示 黑色斜線範圍內之物品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廠房予原告;被 告吳朱傳應給付積欠之租金315,000 元;以及被告大根公司 應自107 年9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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