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蔡篤治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添助
被 告 秦玉軍
蔡金燕
蔡宗憲
謝東均
謝博鈞
謝家妤
蔡麗芸
蔡宗宏
林仁德
邵彥墩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邵國隆
被 告 陳正欽
王劉香蘋
邵義男
邵金木
江美惠
邵淑燕
邵媚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泰
被 告 邵媚梅
林畯榮(即徐琳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一編號2之備註欄中所記載姓名「謝博均」應更正為「謝博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