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78號
TCDV,107,訴,1178,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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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盧義月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江蒼松 
      江洽枸 

      江瑞發 
      江秉翰 
      江仁凱 
      江仁煌 
      江啓三 
      林胡金英
      江錦鵬 
      劉承勲 
      江美珍 

      黃秀敏 
      李岱威 
      李政忠 

      張妙如 
      林蘭香 
      李文偉 


      林秀貞 
      林秀霞 
      林秀婉 
      林秀緞 
      張芸禎 
      陳雅惠 
      陳韡方 
      陳雅琳 
      詹惠媗 
      陳素琴 
      蔡惠真 
      黃顯揚 

      賴閨燦 

      陳聰榮 
      江月里 
上 5 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   告 周孝軒 
      陳藝德(即賴閨燦之承當訴訟人)



      莊其益(即莊黃牡丹之委託信託登記人)

受訴訟告知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江蒼松江洽枸江瑞發江秉翰蔡惠真、江仁 凱、江仁煌江啓三林胡金英江錦鵬劉承勲江美珍黃秀敏李岱威李政忠張妙如黃顯揚林蘭香、李 文偉、林秀貞林秀霞林秀婉林秀緞張芸禎陳雅惠陳韡方陳雅琳詹惠媗陳素琴賴閨燦陳聰榮、江 月里、周孝軒、莊其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628、628-2、628-3、629-1及629-2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8地號土地、系爭628-2地號土地、



系爭628-3地號土地、系爭629-1地號土地、系爭629-2地號 土地),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即被告賴閨燦將其就系爭6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藝德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 第47頁),被告陳藝德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7 1頁),且為原告及被告賴閨燦同意(本院卷二第165、17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 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 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 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 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 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 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又按訴訟之結 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 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 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628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87400分之18673、系爭629-1、629-2地號 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0分之3,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9,240,000元、31,800,000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 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本院卷三第47、49、77、79、97頁)。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 規定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告知本件訴 訟,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不為參加,依 前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則上開抵押權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分別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 分,附此指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629-1、629-2地號土地,而被告莊黃牡丹於民國107年7月23 日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莊其益,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7、97頁),原告爰於10



8年7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莊其益(本院卷三第187頁至第189 頁),復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變更被告莊 黃牡丹為莊其益(本院卷三第204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變更,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628、628-2、628-3、629-1、629-2地號土 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共有上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 有人全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分割上開共有土地,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案,主張 各共有人間分得之部分完整,系爭土地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 其上,該分割方案甚為公平、合理並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又因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各該土 地於重劃後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則本件以原物分配予 各共有人即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秀敏李岱威李政忠張妙如莊黃牡丹(嗣變更 被告為莊其益)、林蘭香李文偉林秀貞林秀霞、林秀 婉、林秀緞張芸禎陳雅惠陳韡方陳雅琳以系爭重劃 區依重劃計畫書記載最小分配面積為140平方公尺,以最小 分配面積2分之1計算為70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未超過70平 方公尺之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3條 第1項規定以重劃前地價現金補償之,而現金補償均依同辦 法第20條規定評定價格補償之,通常評定價格低於市價甚多 ,所以土地細分後對於面積較小之土地所有權人較不利,為 取得將來可分配土地,而非現金補償,經協調後,同意就所 有之系爭629-1、629-2地號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對於原告分配位置則表示無意見。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准予原 物分割,被告黃秀敏等15人每筆土地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二)被告江仁煌蔡惠真黃顯揚賴閨燦陳聰榮江月里陳藝德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外,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



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定。經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 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系爭土地皆位於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之範圍內乙節, 均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4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6 5081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7年5月2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 10700019415號函、現場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5頁至 第19頁、第99頁至第125頁、第185、192頁、本院卷二第72 頁至第79頁),而起訴前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亦 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 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查,系爭628、628-2、628-3、629-1、629-2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1,940、414、83、1,725、2,553平方公尺(本院卷 三第135、139、142、145、154頁),系爭土地現況為平地 ,其中系爭628地號土地位於豐德二街北側、崇德八路2段東 側,系爭628-2地號土地位於豐德二街上、靠近崇德八路2段 ,系爭628-3地號土地位於豐德二街南側、鄰近崇德八路2段 ,系爭629-1地號土地位於豐樂北二路南側、鄰近崇德八路2 段,系爭629-2地號土地位於豐樂北二路北方、緊鄰崇德八 路2段,均為空地,僅有重劃所設置石樁形成之圍籬,無地 上建物,已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蔡惠真黃顯揚賴閨燦陳聰榮江月里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孟君(其餘被告經通 知未到場)到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繪,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 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背面、第72頁至第79頁)。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斟酌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 為第14期整體開發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進行重劃中,各該 土地於重劃後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而查系爭土地尚未完 成重劃土地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重劃完成後,本不



必然可為原地分配而為建築利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 為到庭之兩造所同意,被告黃秀敏李岱威李政忠、張妙 如、莊黃牡丹(嗣變更為莊其益)、林蘭香李文偉、林秀 貞、林秀霞林秀婉林秀緞張芸禎陳雅惠陳韡方陳雅琳亦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位置無意見,其 餘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本院通知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具體表示意見,惟審酌渠等於分割前、後取得面積均 不變,分割後取得土地位置亦按照登記謄本登記次序排列, 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渠等亦 無明顯不利。是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系爭土 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 則,本件又無其他被告提出其他合法之分割方案等情,爰就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位置、 面積如附圖上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應屬可 採。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意願、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如附 圖上附表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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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 │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 │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 │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628地號土地 │628-2地號土地 │628-3地號土地 │629-1地號土地 │629-2地號土地 │ │
├────────┼─────────┼──────────┼──────────┼──────────┼──────────┤ │
│面積(平方公尺)│1940 │414 │83 │1725 │25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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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8年1月 │25,700元/平方公尺 │25,700元/平方公尺 │25,700元/平方公尺 │25,700元/平方公尺 │25,700元/平方公尺 │ │
│土地公告現值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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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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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蒼松 │ │ │ │72分之1 │72分之1 │10000分之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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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洽枸 │243700分之33011 │243700分之33011 │243700分之33011 │6400分之199 │6400分之199 │10000分之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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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瑞發 │ │ │ │288分之3 │288分之3 │10000分之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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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秉翰 │ │ │ │288分之6 │288分之6 │10000分之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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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惠真 │ │ │ │40分之3 │40分之3 │10000分之4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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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仁凱 │48740分之2759 │48740分之2759 │48740分之2759 │384分之63 │384分之63 │10000分之1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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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仁煌 │48740分之2759 │48740分之2759 │48740分之2759 │384分之63 │384分之63 │10000分之1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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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啟三 │ │ │ │64分之1 │64分之1 │10000分之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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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胡金英 │ │ │ │64分之1 │64分之1 │10000分之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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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錦鵬 │ │ │ │288分之3 │288分之3 │10000分之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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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承勳 │97480分之2207 │97480分之2207 │97480分之2207 │192分之1 │192分之1 │10000分之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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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義月 │97480分之2207 │97480分之2207 │97480分之2207 │192分之1 │192分之1 │10000分之115 │
├────────┼─────────┼──────────┼──────────┼──────────┼──────────┼────────┤
江美珍 │243700分之99 │243700分之99 │243700分之99 │6400分之1 │6400分之1 │1000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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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秀敏 │ │ │ │10000分之300 │10000分之300 │10000分之1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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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岱威 │ │ │ │10000分之225 │10000分之2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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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政忠 │ │ │ │14400分之266 │14400分之2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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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妙如 │ │ │ │10000分之150 │10000分之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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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其益 │ │ │ │100000分之1500 │100000分之1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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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蘭香 │ │ │ │100000分之1500 │100000分之1500 │ │
├────────┼─────────┼──────────┼──────────┼──────────┼──────────┤ │
李文偉 │ │ │ │14400分之266 │14400分之266 │ │
├────────┼─────────┼──────────┼──────────┼──────────┼──────────┤ │
林秀貞 │ │ │ │100000分之1200 │100000分之1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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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秀霞 │ │ │ │100000分之1200 │100000分之1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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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秀婉 │ │ │ │100000分之1200 │100000分之1200 │ │
├────────┼─────────┼──────────┼──────────┼──────────┼──────────┤ │
林秀緞 │ │ │ │100000分之900 │100000分之900 │ │
├────────┼─────────┼──────────┼──────────┼──────────┼──────────┤ │
張芸禎 │ │ │ │14400分之208 │14400分之208 │ │
├────────┼─────────┼──────────┼──────────┼──────────┼──────────┤ │
陳雅惠 │ │ │ │14400分之158 │14400分之1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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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韡方 │ │ │ │14400分之79 │14400分之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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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雅琳 │ │ │ │14400分之79 │14400分之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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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惠媗 │ │ │ │48分之1 │48分之1 │10000分之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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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素琴 │ │ │ │40分之3 │40分之3 │10000分之4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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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閨燦 │487400分之3397 │48740分之2207 │48740分之2207 │ │96分之1 │10000分之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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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聰榮 │ │ │ │ │576分之67 │10000分之4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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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顯揚 │ │ │ │14400分之2257 │10000分之300 │10000分之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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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月里 │24370分之15542 │24370分之15542 │24370分之15542 │ │ │10000分之2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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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孝軒 │24370分之551 │24370分之551 │24370分之551 │ │ │10000分之82 │
├────────┼─────────┼──────────┼──────────┼──────────┼──────────┼────────┤
陳藝德 │487400分之18673 │ │ │ │ │10000分之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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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