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迷你兔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敏
被上訴人 許開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基於合意簽訂「車輛靠行經營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第三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以承購車號為RAT-3323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再 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上訴人,約定交易方式為:先 以租賃名義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須 以分期付款方式,共分60期,按月給付款項予合迪公司,於 分期付款價金給付完畢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 人名下,以完成全部買賣交易行為。兩造並於系爭合約書第 1條第3項後段約定,「‧‧‧經乙方(按即上訴人)催繳而 仍不支付時,乙方得不經法院程序逕將車輛變賣求償,尚有 餘款退還,不足時則追償之,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如有積 欠乙方欠款或其他代墊款時亦同」。交付系爭車輛後,被上
訴人遂依約按月繳納分期付款價金予合迪公司,自104年2月 27日起至106年5月26日止,共計已給付27期,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688,500元。詎料,上訴人卻突然於106年6月8日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驟然自行將系爭車輛開走,取回 系爭車輛之占有,並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價金之行為,故依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要將系爭車輛取走並清償被上訴人之債 務。惟查,上訴人自106年6月8日取走系爭車輛後,始終未 有進一步履約行為,亦未就系爭車輛依約進行變賣並處理兩 造間之履約清償債務問題,被上訴人多次電話聯繫詢問,亦 未得上訴人正面回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以臺中民權 路郵局存證號碼141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 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履行,辦理系爭車輛之變賣事宜,並於清 償欠款後餘額退還予被上訴人。並另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 號碼1461號存證信函通知合迪公司有關車輛已遭上訴人取走 ,並不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事宜。然上訴人始終未理會被 上訴人之合法請求,因系爭車輛為動產,且依我國社會常情 及交易習慣,車輛會隨出廠時間之長短而逐降其交易價值, 而本件上訴人遲遲拒不履行合約進行變賣,且占有系爭車輛 享受其使用利益,卻要被上訴人背負系爭車輛之債務及不斷 減損之交易價值損失,顯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及公平,又系 爭車輛依交易實務上具有公信力之期刊「權威車訊106年6月 第358期」對中古車輛估價標準進行評估,系爭車輛於106年 6月8日時,應有125萬元價格之交易價值,扣除剩餘積欠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841,500元,故上訴人應將餘額即408 ,500元返還被上訴人【計算式:1,250,000元-841,500元 =408,500元】等語。
㈡、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間之二手車價值為約125萬元,上訴人 所提75萬元之交易資料虛偽不實,或係上訴人不當賤賣,損 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委託第三人出 售一輛與系爭車輛完全相同車型,且車齡更長(系爭車輛為 2年10個月(103年12月出廠,106年9月出售);被上訴人新 賣車輛為3年2個月(104年2月出廠,107年4月出售)之二手 車,然出售價格為115萬元,與業界公認之權威車訊雜誌所 載之二手車價吻合,足證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僅賣出75萬元 ,顯屬虛偽不實。更有甚者,依上訴人自行所提呈之中古車 估價證明第一頁右邊圖及第二頁左邊圖,載明:「中租願意 貸110萬元」等語,足證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經第三人中租 迪和公司估價後,其願意貸款110萬元。又上訴人自稱於106 年9月10日將系爭車輛以75萬元販賣予順豐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惟依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提
出之民事答辯狀中所附系爭車輛售出金流交易證明,其與順 豐公司之匯款交易金額實際上係85萬元,顯與上訴人之前所 述不符,應以上訴人實際取得之款項為準,且實際之金錢給 付顯更較上訴人所自稱更為可採。另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售出 金流交易證明,另手寫載明主張系爭車輛車價72萬、車牌3 萬共75萬,多餘10萬元部分係另外與順豐公司之借貸關係, 然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
㈢、上訴人提出合迪公司之本票裁定,其上載892,500元之未受 償金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業已繳納688,500元,所餘 未償金額應僅為841,500元,其額外部份應屬上訴人自己對 合迪公司之債務,或債務不存在,上訴人對合迪公司就超過 841,500元之清償行為部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實 際上代被上訴人清償合迪公司債務之金額,應為819,198元 (即上訴人結清合迪公司債務之金額768,198元,加上上訴 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兩期車貸款項51,000元)。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變賣後,清償車輛 債務後將剩餘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既上訴人實際清償系爭 車輛債務之金額僅有819,198元,其應依約返還予被上訴人 之金額即應以該金額為扣除額並計算之。
㈣、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父親及弟弟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又稱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車輛之事務均委由其父親及弟弟代理 ,然查兩造間及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所簽訂之兩 份契約書,均未約定通知連帶保證人即生通知債務人之效力 ,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之父親及弟弟代理處理系爭契約之事 務或擔任送達代收人,上訴人上開之抗辯自屬無理由,故上 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進行催告,亦未將意思表示送達予被上 訴人本身,其通知顯不合法,亦不生催告之效力。㈤、合迪公司未向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縱有遲延繳納,亦為 合迪公司同意遲延繳納,且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員曾煥中未 於車商任職,其所述車價為75萬元不可考。系爭合約書雖未 載明催告方式,但上訴人應證明有催告。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 本院審酌。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28日向上訴人靠行不久,即在雲林設立 租賃車輛公司,熟知各項規範。上訴人卻於104年8月許接到 284件以上近20萬罰單,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 不繳清,上訴人請合迪公司曾煥中先生與被上訴人連繫繳清 款項,也與被上訴人父親許世東商請將系爭車輛賣掉清償中
租車貸。被上訴人推諉稱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父親許世東行 駛,又推給被上訴人弟弟。嗣上訴人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4215號民事裁定,尚有892,500元未繳,上 訴人始知被上訴人已多期繳款異常,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 書第1條第3項,上訴人與律師商議後,於106年6月8日向被 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並告知取回理由,上訴人估價時,因 系爭車輛為營業車牌,在二手車價中,同款車也比個人自用 車牌賤價,且里程數達22萬之高,市價之交割價約為70至75 萬元,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18日出售過戶賣給順豐 公司約75萬元,扣除車牌為公司資產3萬元,實際車價為72 萬元。本票裁定尚有892,500元未繳,扣除實際買車72萬元 ,餘由上訴人代墊清償合迪公司,且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繳 納罰款,應向被上訴人追償172,500元。上訴人曾請曾煥中 催告,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被取回就應該知道,且車子取回 二個月才賣掉,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又上訴人所提呈之 中古車估價證明第一頁右邊圖及第二頁左邊圖,載明:「中 租願意貸110萬元」等語,是未將車子賣高於貸款之款項, 是做生意的方法,不是可以賣110萬元。
二、於本審上訴主張:
㈠、原審法官形成心證引據拿捏車價,顯對本車業實務交易狀況 不甚瞭解,而使上訴人蒙受損失。況且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 負擔許多其不負責任的損失,何來利得?更遑論返還之義務 !理當針對兩造所陳述主張作引證,而非盡信不符市場常態 交易的參考價值(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為 84-87萬)作自由心證,該原審判決完全漠視上訴人所提法 律上有利證據,上訴人自取車當天即詢問專賣此款車型之中 古車商,且附上中古車商的名片及估價內容以昭公信。且上 訴人賤賣也無法償還中租迪合公司的本車貸款,豈不影嚮自 身信用?實無賤賣的可能性,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可賣出86 萬而低賣,實不合常理,反之,車輛拖至三個月後才售出, 乃因公里數及實際車況極差,需換零件扣除後,中古車商實 際估價根本還不起該車貸款。上訴人為降低損失乃四處請人 收車,最後由順豐車行幫忙收車才解決該車的惱人問顥,不 致影響上訴人公司信用,我等實已蒙受損失。臺中市直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為84至87萬元,其依據為行照及里 程數,僅此二個書面上之資訊不足以鑑價,根本未見到實車 ,故不具市場參考價值。
㈡、兩造靠行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即述明車號牌為上訴人所有,該 車售予順豐車行時連號牌售出(應扣車價中的號牌3萬元, 此為上訴人所有)。其第一條第二項也述明變賣車輛所得價
款除清償車貸,尚需扣除被上訴人欠上訴人的各項費用(例 如:一年1萬元的靠行費共計3萬元,因為掛上訴人公司名義 的車輛,其燃料費、罰單、牌照稅皆由上訴人公司代墊,約 計71,640元),原審無視上訴人之陳述,該些支出都是上訴 人所負擔,現追討無門,已蒙受損失。原審判決除了背離實 務,且毫無客觀依據。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4日簽立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買受系爭 車輛,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另兩造於104年1月28日簽立 車輛靠行經營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購之系爭車輛,再出 賣予被上訴人,並約定交易方式為:先以租賃名義由被上訴 人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被上訴人須以分期付款方式, 共分60期,按月於27日前給付25,500元予合迪公司,於繳付 分期價金及費用後,系爭車輛所有權則歸屬被上訴人,而被 上訴人自104年2月27日起至106年5月26日止,共給付27期, 共計68萬8500元予合迪公司(尚有33期即841,500元之分期 付款未繳)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及繳款明細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9至17頁)。嗣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延遲 繳付分期款項為由,將系爭車輛取走,並於106年9月10日出 售予順豐公司,有汽車買賣契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7年5月18日中監豐站 字第1070099132號函檢送系爭車輛歷次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或通知,將車輛取走,並將系 爭車輛變賣,系爭車輛市價約125萬元,扣除剩餘尚欠貸款 841,500元,上訴人尚應返還40萬8500元,而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兩造簽立之車輛靠行經營合約書(主 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前項之購車分期付款,甲方應按時 繳納,不得遲延,如有遲延時,經乙方催繳而仍不支付時, 乙方得不經法院程序逕將車輛變賣求償,尚有餘款退還,不 足時則追償之。查,依據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員曾煥中於原 審證稱: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27日開始延遲繳款,伊有用電 話或LINE催繳,是用口頭催告,伊有告知上訴人如再遲延, 就會取回車子處理;伊有聯絡上訴人,如不到,則會找上訴 人之父親即連帶保證人許世東,及上訴人之兄弟許開翔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而催告方式於合約中既未 約定,則證人以電話或LINE催告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繳款並
告知如再遲延繳款將取回系爭車輛變賣,自生催告之效力, 則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變賣,並無不合。
三、而依據前揭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得不經法院程序逕將車輛變 賣求償,尚有餘款退還,不足時則追償之。系爭車輛於取回 後,變賣予訴外人順豐公司乙節,如前所述。而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車況不佳,經訪價結果,最後以75萬元出售予順豐 公司,另系爭車輛車牌為租賃車牌,兩造於車輛靠行經營合 約書第一條約定:號牌及行車執照屬乙方所有,號牌依市場 行情價值約3萬元,因此本件實際出售價格應為72萬元等語 。而查,依據上訴人提出106年9月10日系爭車輛出售予順豐 公司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記載約定之出售價格為75萬元(見 原審卷第60頁),此情據證人即順豐公司負責人黃俊諺於本 院證稱:與上訴人公司交易有2次,都是買車,系爭車輛當 初是以75萬向上訴人買受,因系爭車輛的里程數是22萬公里 ,引擎飛輪變速箱壞掉待修、外觀需局部烤漆處理、內裝皮 椅需整理;因為營業小客車車牌可以作買賣的價格,若沒有 做租賃小客車,是不會購買這個租賃車牌,因為伊業務上的 需要,有跟上訴人購買這部車子及車牌,可以馬上營業;當 初伊估的價格租賃車牌是3萬元,剩餘72萬元是車輛的價值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而本件雖據上訴人所提 出之存摺內頁顯示之順豐公司在106年9月19日匯款85萬元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5頁),此情據證人黃俊諺證稱:當 初確實係以7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為何匯款85萬元要看其筆 記所載(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審之證人黃俊諺提出於本 院之筆記記載10/19匯款85萬元①RAT3323(即系爭車輛)成 本價75萬②RB62185尚欠10萬元尾款(見本院卷第44頁); 再參諸上訴人提出與順豐公司在106年8月1日簽立汽車買賣 合約書記載由上訴人出售RB62185廂型車輛價格102萬元(見 本院卷第53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顯示順豐公司在 106年8月9日匯款9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54頁),核與證人 黃俊諺所提筆記記載RB62185尚欠10萬元,事後在106年10月 19日支付系爭車輛款項時,一併支付,方匯款85萬元至上訴 人帳戶乙節相符,堪認其所為之證詞,應屬無虛。四、本件雖據原審囑託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司鑑定系爭 車輛於106年9月正常車況下之收購價值約84萬至87萬元(見 原審卷第122頁),然而,該鑑定單位並未實地就系爭車輛 之實際車況鑑定,究系爭車輛是否其所謂正常車況,已非無 疑。再者,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車輛靠行經營合約書第一條第 三項之約定,係由上訴人變賣,如有餘款,方有退還予被上 訴人之餘地。而本件上訴人實際變賣之價格為75萬元(含車
牌),據順豐公司負責人黃俊諺所述,此價格係考量哩程數 已達22公里,及引擎、外觀及內裝均須整修等情之價格,且 觀之上訴人與順豐公司間之車輛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匯 款紀錄等,尚無足認上訴人與順豐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 及其價金之約定有何虛偽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應以系 爭車輛實際之變賣價格,而非鑑定價格等語,與兩造之約定 無違,自屬可信。
五、本件被上訴人尚未繳納之系爭車輛貸款為84萬1500元,系爭 車輛變賣價格為75萬元,是無論係依75萬元,或上訴人主張 之應再扣除車牌價格3萬元之72萬元,於變賣系爭車輛後, 款項仍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貸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尚有餘 額,依據兩造車輛靠行經營合約書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0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1萬850 0元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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