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91號
TCDV,107,家繼訴,91,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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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陳志華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陳筠蓁
訴訟代理人  李哲緯
       李瑋哲
被   告  陳怡旻

兼訴訟代理人 周嬌美
被   告  陳婉榮
       陳煒杰
       王玉佳
法定代理人  王照宇
被告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之
被   告  林子傑

法定代理人  林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餘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嬌美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被告陳筠蓁陳冠之陳怡旻各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陳婉榮陳煒杰王玉佳林子傑各負擔四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子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餘祥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陳餘祥之配偶即被告周嬌美、 渠之長子即原告、渠之長女即被告陳筠蓁、渠之次女即被告 陳冠之、渠之三女即訴外人陳曉屏、渠之四女即被告陳怡旻 。惟因訴外人陳曉屏先於101年11月12日死亡,彼之應繼分 由彼子女即被告陳婉榮陳煒杰王玉佳林子傑4人代位 繼承。從而,被繼承人陳餘祥之繼承人為兩造共9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二、被繼承人陳餘祥生前與配偶即被告周嬌美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被告周嬌美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 ,先就被繼承人陳餘祥之遺產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陳餘祥死亡時遺 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 及3.所示之不動產,經國稅局認定之價額共新臺幣(下同) 4,873,400元(計算式:4,565,000+308,400=4,873,400) ,被告周嬌美之婚後財產有100萬元,則被告周嬌美得請求 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936,700元{計算式:(4,873,400 -,1000,000)×1/2=1,936,700}。於扣除被告周嬌美得 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後,被繼承人陳餘祥所剩遺產為 3,185,180元(計算式:5,121,880-1,936,700=3,185,180 )部分,始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爰依法請 求於扣除被告周嬌美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後,裁判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嬌美陳怡旻陳筠蓁陳冠之陳婉榮陳煒杰、王 玉佳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及應繼 分無意見。
四、被告林子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 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 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 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 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自明。
三、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餘祥於106年10月3日死亡,其前與配 偶即被告周嬌美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餘 祥死亡時遺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編號1.及3.所示之不動產,經國稅局認定之價額共4,87 3,400元(計算式:4,565,000+308,400=4,873,400),被 告周嬌美之婚後財產則有100萬元,被告周嬌美得請求分配 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936,700元{計算式:(4,873,400 -1,000,000)×1/2=1,936,700}之事實,為被告周嬌美陳怡旻陳筠蓁陳冠之陳婉榮陳煒杰王玉佳所不 爭執,而被告林子傑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有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準此,被告周嬌美與被繼承人陳餘祥既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 承人陳餘祥於106年10月3日死亡,則與被告周嬌美之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被告周嬌美, 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陳餘祥所遺遺產,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被告周嬌美如 對被繼人陳餘祥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應先分割該部 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被告周嬌美後,其餘 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準此,被告周嬌 美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其先自被繼承人陳餘 祥之遺產中,先分割取得1,936,700元部分,應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陳餘祥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餘祥於106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 為配偶即被告周嬌美、長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陳筠蓁



次女即被告陳冠之、三女即訴外人陳曉屏、四女即被告陳 怡旻。惟因訴外人陳曉屏先於101年11月12日死亡,彼之 應繼分由彼子女即被告陳婉榮陳煒杰王玉佳林子傑 代位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周嬌美陳怡旻陳筠蓁陳冠之陳婉榮陳煒杰王玉佳所不爭執,而被告林 子傑經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 繼承人陳餘祥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餘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 動索引、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復為為被告周嬌美陳怡旻陳筠蓁陳冠之陳婉榮陳煒杰王玉佳所不爭執,而 被告林子傑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準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分割方法部分:
1.兩造既為被繼承人陳餘祥之遺產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餘祥之遺產,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4.之不動產及編號5.之 動產由被告周嬌美全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由 被告周嬌美取得4,565,000分之1,910,684,由原告陳志華 、被告陳筠蓁陳冠之陳怡旻各取得4,565,000分之530 ,863,由被告陳婉榮陳煒杰王玉佳林子傑各取得4, 565,000分之132,716之事實,為被告周嬌美陳怡旻、陳 筠蓁、陳冠之陳婉榮陳煒杰王玉佳所不爭執,而被 告林子傑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3.因被告周嬌美對被繼承人陳餘祥享有1,936,700元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須優先自遺產中分割取得,故 應優先扣償上述被告周嬌美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後,再就所餘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經本 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參酌



兩造之意願後,認被繼承人陳餘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因被告周嬌美對被繼承人陳餘祥之遺產享有1,936,70 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須優先自遺產中分 割取得,其餘遺產部分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取得。
4.綜上所述,爰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餘祥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各自分割遺產所取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餘祥所遺遺產明細表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 核定價額 │ 分割方法 │備註│
│號│種類│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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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中市大里區東興段503 │4,565,000元 │由被告周嬌美單│ │
│ │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獨取得應有部分│ │
│ │ │ │ │4,56 5,000分之│ │
│ │ │ │ │1,910 ,684,由│ │
│ │ │ │ │原告陳志華、被│ │
│ │ │ │ │告陳筠蓁、陳冠│ │
│ │ │ │ │之、陳怡旻各單│ │
│ │ │ │ │獨取得4,565,00│ │
│ │ │ │ │0分之530,863應│ │
│ │ │ │ │有部分,由被告│ │
│ │ │ │ │陳婉榮陳煒杰│ │
│ │ │ │ │、王玉佳、林子│ │
│ │ │ │ │傑各單獨取得4,│ │




│ │ │ │ │565,000分之132│ │
│ │ │ │ │,716應有部分,│ │
│ │ │ │ │繼續保持分別共│ │
│ │ │ │ │有。 │ │
├─┼──┼───────────┼──────┼───────┼──┤
│2.│土地│南投縣民間鄉新弓鞋段95│ 247,000元 │由被告周嬌美全│ │
│ │ │1地號(權利範圍:15分 │ │部取得 │ │
│ │ │之1) │ │ │ │
├─┼──┼───────────┼──────┼───────┼──┤
│3.│房屋│臺中市大里區東興段16建│ 308,400元 │由被告周嬌美全│ │
│ │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 ○ ○○ ○ ○○區○○路000號、權利 │ │ │ │
│ │ │範圍:全部) │ │ │ │
├─┼──┼───────────┼──────┼───────┼──┤
│4.│房屋│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粗坑│ 480元 │由被告周嬌美全│ │
│ │ │巷23號(權利範圍:100,│ │部取得 │ │
│ │ │000分之20,000) │ │ │ │
├─┼──┼───────────┼──────┼───────┼──┤
│5.│機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 1元 │由被告周嬌美全│ │
│ │ │) │ │部取得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陳志華 │6分之1 │
├──┼────┼─────┤
│ 2 │周嬌美 │6分之1 │
├──┼────┼─────┤
│ 3 │陳筠蓁 │6分之1 │
├──┼────┼─────┤
│ 4 │陳冠之 │6分之1 │
├──┼────┼─────┤
│ 5 │陳怡旻 │6分之1 │
├──┼────┼─────┤
│ 6 │陳婉榮 │24分之1 │
├──┼────┼─────┤
│ 7 │陳煒杰 │24分之1 │
├──┼────┼─────┤




│ 8 │王玉佳 │24分之1 │
├──┼────┼─────┤
│ 9 │林子傑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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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