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23號
TCDV,107,原訴,2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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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郭賜君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陳嘉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36,916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 10日以言詞減縮手機修復費用之請求(原請求11,200元,減 縮為25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並變更請求被告給付 625,966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8月21日19時45分許,搭乘訴外人即同學高廷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中市力行路自進德北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甫經過進德北路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對向沿力行路往進德北路方向行駛,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竟於 接近進德北路口時,突然左彎橫越分向限制線欲往對面駐車 彎,因而撞擊高廷所騎乘之機車,致高廷及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就診後, 發現左側膝部半月板撕裂、左膝部十字靭帶斷裂,目前仍長 期醫治,難以恢復,喪失重要功能。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97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嗣後並在臺中榮總住院開刀,及 至其他醫療院所作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581元,有醫 藥費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4頁),應由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住院開刀行動不便,並由 家人照料,住院及出院後共34日需人照料,以每日2000元計 算,共計68,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⒊薪資損失: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在臺灣體育運動大學就學,課餘打工 賺取生活費用,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且醫囑休養3個 月,而受此期間無法打工之薪資損失,爰以106年基本薪資 每月21,009元為請求,合計3個月,共63,027元,應由被告 賠償。
⒋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雖其因仍就 學而無固定謀生能力,惟以其係就讀技擊柔道系,為國家儲 備選手,將來擔任選手取得佳績,及擔任中小學教練顯可期 待,每月所得當高於基本薪資,惟系爭事故已造成原告左膝 關節與足部活動受相當影響(將於109年6月畢業),勞動能 力明顯減少,左下肢活動能力明顯降低,恢復可能性相當低 ,爰請求被告賠償依基本薪資每月21,009元計算1年之勞動 能力損失252,108元(計算式:21,009×12=252,108,起訴狀 誤載為212,108元)。
⒌慰撫金:
原告經系爭事故,術後仍有後遺症,即天涼酸痛,無法久立 ,須人照料,且事發至今,被告遲不和解,使原告所受損害 未能填補,均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20萬元。
⒍手機修復費用:
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所使用之蘋果牌型號6手機損害,經送 廠商修理,花費11,200元, 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惟同意僅向被告請求賠償250元。
⒎以上損害賠償額為625,966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至中國附醫急診, 經X光檢查認無大礙後返家,因膝部仍腫脹疼痛,先前往博 恩骨科診所以復建方式緩解,因無效果,始前往澄清醫院就 診,經作核磁共振造影,發現左膝半月板斷裂、左膝後十字



靭帶斷裂,返回中國附醫就診,醫師亦確認初始即有此狀況 ,並建議開刀治療,原告為運動員,經打聽後,於106年12 月20日前往台中榮總就診,並於107年1月29日住院開刀。另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最高行車速度為50公里,原告搭乘之系爭 機車一直維持原有車速行駛,難以高廷自承車速超過速限即 認其駕駛系爭機車有超速情事,又現場地面無刮地痕或煞車 痕,高廷發現系爭汽車時,雙方車距不到4公尺距離,已來 不及煞車,高廷係信賴被告駕車會遵守交通規則,無法得知 被告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實難期待高 廷有充足時間可採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5,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搭乘高廷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機車 飆速前行,於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見系爭汽車完全未減速 ,能注意而不注意,高廷之行為,與原告受傷有直接因果關 係,高廷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至中國附醫就醫,經X光檢查,未發現左膝有何傷害, 嗣至澄清醫院就醫,竟稱左膝半月板撕裂、左膝後十字靭帶 斷裂,其後台中榮總再診斷左膝前十字靭帶創傷性斷裂,原 告係運動選手,運動傷害風險較常人高90.4%,且澄清醫院 、台中榮總就醫時間距事故發生已有一段時間,難認與車禍 具因果關係,而中國附醫係教學醫院且為第一時間治療之醫 院,倘有左膝後十字靭帶斷裂,以其專業能力,應有能力檢 查得知,故原告所為看護費之請求不合理,至醫藥費僅中國 附醫部分2,505元,由被告與高廷各負擔二分之一。㈢、原告為全職學生,縱有打工收入,亦應有薪資給付證明或在 職證明,既原告未提出任何工作之證明,難認其確有薪資損 失。又左膝半月板撕裂、左膝後十字靭帶斷裂非系爭事故造 成,被告自無須負擔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退步言之,縱有 減損亦應由醫院評估後證明減損程度。此外,被告因系爭事 故發生,多次申請調解並出席而願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毫無 達成和解意願且請求不合理之賠償,非被告不願賠償;再被 告薪資不高,亦有生活費用須負擔,經原告提出訴訟,因身 心疲累無心工作,原告之請求實非合理。
㈣、蘋果牌型號6手機為停產之手機,坊間庫存全新品價格僅8, 000元,而原告自102年使用至107年已為零殘值手機,估算 二手殘值為500元,被告願與高廷各負擔二分之一為250元。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㈠、原告於106年8月21日19時45分許搭乘高廷所騎系爭機車,沿 臺中市力行路由進德北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甫經進德北路 ,適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對向沿力行路往進德北路方向行駛, 在靠近進德北路口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欲進入對 面之駐車彎,因而與高廷所駕機車碰撞,致原告及高廷人車 倒地,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就診,經醫師於106年8月21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受有多處擦挫傷。
㈡、對於澄清醫院106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臺中榮總108年2月7 日診斷證明之形式真正無意見。
㈢、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所支出之醫藥費 用同意支付二分之一;另同意支付手機修復費用250元。㈣、本件原告未受領強制保險賠償。
㈤、對兩造陳述之學經歷、所得及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取兩 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
㈥、對本件車禍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所 製作之調查卷宗及所附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到62頁 )均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 卷第45-62頁)為證,被告對其駕車過失未為否認,僅以前 詞置辯。查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93條、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 線)不得迴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而高廷駕駛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亦逾速限40公里而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未能注 意前方被告所駕系爭汽車之動向,採取必要措施,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之情,有前揭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 表、事故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可佐表,足認被告及高廷二人 駕駛車輛均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健康及手 機受有損害,玆審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先至中國附醫急診就醫,有該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多處擦挫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又 原告自106年9月4日起至澄清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為「左 側膝部半月板撕裂、左膝後十字靭帶斷裂」,並建議手術一 情,亦有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原 告至澄清醫院就診之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6年8月21 日)極為接近,且依中國附醫108年2月25日函稱「病人106 年8月2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述左膝疼痛並安排X光檢查, 半月軟骨及十字靭帶無法於X光檢查中顯現並確認其狀況。 臨床症狀有左膝疼痛,應有半月軟骨或十字靭帶傷害的可能 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可知原告經澄清醫院診斷為 「左側膝部半月板撕裂、左膝後十字靭帶斷裂」應係系爭事 故所致。
⑵又原告以其所受「左膝前十字靭帶創傷性斷裂」亦為系爭事 故所致等語,亦據提出臺中榮總107年2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參以澄清醫院函稱:病患至醫 院作左膝核磁共振檢查,其報告為後十字靭帶完全斷裂,疑 似前十字靭部份斷裂及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後十字靭帶 斷裂若無手術,應無法恢復,疑似前十字靭帶部份斷裂,即 使有斷裂,應該不明顯,類似拉傷,可能同時受傷,但是輕 微,不須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左側膝 部半月板撕裂、左膝後十字靭帶斷裂、疑似前十字靭部份斷 裂」之傷害無法排除乃系爭事故造成,且依臺中榮總函稱「 病人於106年12月20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初診,主訴左膝因車 禍導致疼痛,本院MRI報告顯示病人為多重靭帶損傷,包括 前十字靭帶斷裂及後十字靭帶、內側靭帶部分撕裂。多重靭



帶損傷多由強力外力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 認原告既因系爭事故造成後十字靭帶完全斷裂而有手術必要 ,斷無再勉強作運動訓練可能,被告所辯原告所受左膝十字 靭帶斷裂所生費用,非由系爭事故所生云云,即難採憑。 ⑶又原告前往博恩骨科醫院及進德中醫診所之時間與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接續,且中醫所為針灸亦屬治療方法之一,故而原 告於系爭事故後赴中國附醫、博恩骨科醫院、澄清醫院、進 德中醫診所、臺中榮總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42,581元,為系 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有前揭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3-3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 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請求其於臺中榮總住院4日及出院後1個月全 日照護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合計68,000元,已據其提 出臺中榮總107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2頁) ,本院審酌原告之病情及住院期間、出院一月期間,適值手 術及恢復期最需看護或家屬在旁照顧,確有看護必要,是於 該期間雖由其家人協助照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得請 求前揭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
⒊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所喪失或減 少之勞動能力,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 面酌定之;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為學生,預計109年6月畢業, ,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且依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4-65頁),其 於105年度並無任何所得,106年薪資所得僅599元、其他所 得2,500元,復未據提出所稱打工之證明,是其主張依106年 基本薪資每月21,009元計算其3個月打工收入損失共63,027 元,顯屬無據。
⑶原告雖又請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252,108元,



惟未據其表明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起迄時間及提出勞動能 力確有減損之證明,且依前述,原告預計109年6月始畢業, 在畢業之前,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從事何內容之工作,難認有 何損害,其畢業之後,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亦無任何佐證, 是此部分之請求仍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害,致受有前揭 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精神及肉體均蒙 受極大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 斟酌原告為大學學生,105年度無任何所得,106年度所得 3,09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就讀在職專班碩士班,名 下有汽車乙輛,每月薪資約25,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8頁)。本院綜合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⒌手機修理費部分:
查被告主張原告修理手機之修理費僅為250元,為原告所同 意,並減縮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10,83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581元+看護費用68,0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手機修理費250元=310,831元)。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



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 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 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 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事故 亦肇因高廷之逾速限駕駛系爭機車所致,已為本院認定於前 ,應屬有據,應認高廷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速情事,亦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以符公 允。揆之前揭說明,爰按高廷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20% 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8,665( 計算式:310,831×80%=248,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65元,及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7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8,665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諭知得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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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