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257號
TCDV,107,勞訴,257,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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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吳玉婷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許宏彰即北港童裝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7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2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9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童裝販售人員 ,負責銷售童裝、整理庫存等,月薪原為新臺幣(下同)26 ,000元,自106年9月起調薪為27,000元,自107年5月起再調 薪為28,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10點至晚上8點 ,每日工作時間中途未有休息時間。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工 作時間,受被告指示出外採買物品,途中與第三人發生交通 車禍事故,受有第11、12節肋骨及右手小拇指骨折傷害。原 告發生車禍後,僅休養短短數日,被告即不斷打電話要求原 告繼續出勤,原告迫於壓力下,只能依被告要求,在身體尚 未康復之情況下,於107年8月6日開始出勤。惟原告之身體 狀況實無法負荷工作,身體苦痛難以忍耐,便於107年8月26 日向被告請假休養,被告亦同意原告自107年8月27日起,請 假休養至107年9月30日。嗣原告於107年9月28日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複診,醫師建議原告當下之身體狀況仍無法從 事需負重或手部活動之工作,原告認身體尚未完全康復,恐 仍無法於同年10月1日返回工作崗位,遂於107年9月29日打 電話予被告,希望延長休養期間至同年10月31日。詎被告竟 於電話中以原告之能力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㈡先位聲明:
⒈被告於原告受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內,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 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既屬不明確,此不明確已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 告提起確認訴訟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於訴訟程序上有法律上確認利益。
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被告不法解僱原告,足證其已 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而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 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起, 亦可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原告則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 每月工資為28,000元,被告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工資28,000元。 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仍存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6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原告每週上班6日,每日工作10小時,每日工作時間中途並 未排定休息時間,故原告每週有5日每日加班2小時,每週有 1日加班10小時,合計每週加班20小時,其中12小時應以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剩餘8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分之1,然被告皆未曾給付原告加班費。原告自10 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26,000元,換 算時薪為108元,該期間合計加班時數各為616小時(加班前 2小時)、392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被告應給付之加班 費合計為159,849元;原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 止,每月薪資為27,000元,換算時薪為113元,該期間合計 加班時數各為416小時(加班前2小時)、272小時(加班超 過2小時),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合計為114,320元;原告自 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每月薪資為28,000元, 換算時薪為117元,該期間合計加班時數各為148小時(加班 前2小時)、96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被告應給付之加班 費合計為41,961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合計為 316,130元。
⒌原告任職期間,於週一至週六約定上班時間倘遇有國定假日 仍須上班,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加倍工資。原告自105年9月 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26,000元,該期間之 國定假日分別有中秋節(105年9月15日)、國慶日(105年1 0月10日)、元旦(106年1月1日)、和平紀念日(106年2月 28日)、兒童節(106年4月3日)、清明節(106年4月4日) 、勞動節(106年5月1日)、端午節(106年5月30日)等8日 ,被告應給付加倍工資合計6,933元;原告自106年10月1日 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27,000元,該期間之國定



假日分別有中秋節(106年10月4日)、國慶日(106年10月1 0日)、元旦(107年1月1日)、和平紀念日(107年2月28日 )、兒童節(107年4月4日)、清明節(107年4月5日)、勞 動節(107年5月1日)等7日,被告應給付加倍工資合計6,30 0元;原告自107年6月1日止迄今,每月薪資為28,000元,該 期間有端午節(107年6月18日)1日為國定假日,原告自得 請求加倍工資933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國定假日出 勤加倍工資合計為14,166元。
⒍原告自105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迄107年9月30日止,合計 有20日之特別休假日,原告皆未曾休假,尚餘應休未休之特 別休假日20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8,102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合計為18,735元。 ⒎原告自107年8月6日起至同月26日止之薪資,被告尚未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8,667元。
⒏原告於上班時間受被告指示外出採買物品,因而與第三人發 生車禍,致原告受有第11、12節肋骨及右手小拇指骨折之身 體傷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原告因本次職業災 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4,198元,且自107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5日止,及自107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76 日無法工作,該期間屬原告之醫療期間,被告自應補償該期 間之薪資。依原告於職災發生日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933元,被告應補償之薪 資合計為70,908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 金合計為95,106元。
㈢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107年8月工資、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為462,80 4元,理由同先位聲明。。
⒉被告以原告身體條件以無法負荷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倘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則 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原告自107年9月29日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 應為28,102元。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7年9 月29日離職日止之資遣年資為2年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 +7/180,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9,195元。原告自107年9 月29日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日平均工資為916.37元。原 告受僱於被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日之 預告工資18,327元。
⒊被告於107年9月29日以原告身體尚未康復無法出勤工作等原 因,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出具非自願離職同意 書予原告。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30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 1,6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0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上開第2項各到期部分及第4項部分,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0,3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受雇於被告期間之平均薪資為27,000元,非其自稱之 28,000元,因其中有1,000元係勞健保補貼,不應算入原告 薪資內。
㈡原告上班時間雖為上午10時至晚上8時,但有午餐及晚餐各1 小時之用餐時間,每日實際上班時間仍僅有8小時,並無加 班情事。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核給原告高於最低工資之薪 資,其高於最低工資部分及年終獎金,即係做為原告之加班 費,以避免每月皆必須詳細核算加班時數之麻煩,原告於任 職之初即同意,不應再向被告要求加班費。
㈢原告雖於107年7月26日上午發生車禍,但據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晚上 9時20分即已離院,顯見傷勢並不嚴重。原告方於107年8月2 3日自願立下自107年8月27日起休息至107年9月30日止,且9 月份由被告支付其半薪之約定書,並非如原告所稱該約定書 係原告在被恐嚇狀況下所簽。原告於簽署該約定書前,尚且 經過其母親自審閱過約定書內容方才簽署,並無任何脅迫或 恐嚇。被告否認曾於107年9月底告知原告不要再來上班等語 ,僅是要求原告既已簽署約定書,即應按照約定書內容於10 7年10月1日銷假上班,豈料原告仍堅持欲繼續休息,拒絕銷



假上班。被告於107年9月29日與原告之通話,雖有出口要原 告另外找工作,但實則係對原告突然於旺季堅持要再請假3 個月,一時反應不過來,加上原告曾於107年8月23日託人致 電恐嚇被告,稱如若被告不好好給予原告補償就要找人到店 內「泡茶」,新仇舊恨一起湧上心頭之氣話,絕無真要解雇 原告之意。
㈣原告既已於107年8月23日與被告簽署約定書,同意休息至10 7年9月30日止,9月份支領半薪等條件,即應認已就上開車 禍之職災補償及其他相關勞資間權利義務事項與被告達成和 解,原告自有義務依約定書內容於107年10月1日銷假上班, 除非另有其他法定請假事由,方能再行請假。原告在未提出 任何符合法定請假事由之證明,亦未經被告准假之情形下, 即擅自從107年10月1日起未來上班,自屬無故曠職,其情形 本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解雇事由,被告 原得無須預告即依法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解雇。然被告顧 念原告畢竟係因公受傷,並未如此行事,自已是兼顧法、理 、情下之寬厚處置。被告既未解雇原告,兩造間復已達成和 解,原告未依約於107年10月1日恢復上班,自不能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薪資、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應休未休 特休假工資、職災補償金及提繳退休金。
㈤被告既有每月發給原告1,000元之勞健保補貼,原告於發生 事故後,理應向其所自行投保之相關職業工會申請理賠,而 非要求被告賠償。
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8,000元,作為107年8月薪資及職災薪資 補償。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一部認諾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主 張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承認其為有理由之陳述而言。又按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㈠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6日起至同月26日止之薪資18,667元;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



07年8月1日起至同月5日止及107年8月27日起至月31日止之 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薪資補償9,333元(原告另請求自107年7 月27日起至同月31日止,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 日止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61,575元部分,被告未 認諾)等語,業經被告就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為一部認諾( 本院卷第238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部分自應本 於被告之一部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若被告對原告否 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 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 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 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 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 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等情,固為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不爭執,然原告於107 年9月29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時,被告於對話中確曾對原告表 示:「妳靜養好,妳再另外找工作」、「(原告:意思是說 這樣我就不用再上班?)對啦、對啦」、「我到9月底,我 薪水該給妳、就給妳,那我們就有個緣份,好聚好散,改天 若有機會,妳就好了,找一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57頁 ),堪認被告於訴訟程序外確有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該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 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該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否終止:
⒈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童裝販售人員,月 薪原為26,000元(含1,000元勞健保補貼),自106年9月起 調薪為27,000元(含1,000元勞健保補貼),自107年5月起 再調薪為28,000元(含1,000元勞健保補貼);嗣於107年7 月26日工作時間,受被告指示出外採買物品,途中與第三人 發生車禍,因而受有第11、12節肋骨及右手小拇指骨折之傷 害;原告於發生車禍後,請假休養至107年8月5日,自同月6 日起恢復上班,又自同月27日起向被告請假休養,被告亦同



意原告請假休養至107年9月30日;此有薪資單、車禍現場照 片、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至87、157、159頁)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於107年9月29日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因車禍所受傷害 需要繼續復健治療,無法於107年10月1日恢復上班,被告即 於對話中向原告表示:「妳靜養好,妳再另外找工作」、「 (原告:意思是說這樣我就不用再上班?)對啦、對啦」、 「我到9月底,我薪水該給妳、就給妳,那我們就有個緣份 ,好聚好散,改天若有機會,妳就好了,找一個工作」等語 ,此有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辯稱:被告係一時氣話,並無解雇原告之意 等語,並不可採。
⒊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 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 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 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 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 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78年8月11日臺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於107年7月26日工作時間,受被告指示出外採 買物品,途中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因而受傷,自屬勞動基準法 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又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先後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智宗中醫診所仁濟中醫診所接 受治療至107年11月5日,且經醫師囑言,因原告手指骨骨折 ,若需要手部活動負重的工作,建議自107年7月28日起休養 3個月,以免造成癒合不良或者骨折,此有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28日院醫 事字第1080003391號函(本院卷第87、91至123、155、179 頁)為證,堪認原告於107年9月29日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時,仍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效力。
⒋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 付薪資部分:
按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 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而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 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 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 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3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29日對原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即另外找工作,此經原告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166頁),且兩造於107年11月9日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時,原告亦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應休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醫療費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並未向被告通知其準備提供勞務,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本院卷第89、90頁)可佐。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復職前之薪資,尚不能認為其 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曾向被告表示欲提供勞務,而被告拒絕受領之事實,依照 前揭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既以勞工每月工資6%為其最低 金額,則雇主負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自以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給付該月工資為前提。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自107年1 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之權利,既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每週上班6日,每日工作10小時,每日工作 時間中,並未排定休息時間,原告每週有5日每日加班2小時 ,每週有1日加班10小時,合計每週加班20小時;且原告任 職期間,於星期一至星期六約定上班時間倘遇有國定假日仍 須上班,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加倍工資等語。被告對於原告



每週上班6日,且星期一至星期六如遇有國定假日仍須上班 ,固不爭執,然另辯稱:原告上班時間雖為上午10時至晚上 8時,但有午餐及晚餐各1小時之用餐時間,每日實際上班時 間仍僅有8小時,並無加班情事;且被告核給原告高於最低 工資之薪資,其高於最低工資部分及年終獎金,即為原告之 加班費,以避免每月皆必須詳細核算加班時數之麻煩,原告 於任職之初即同意,不應再向被告要求加班費等語。經查: ⒈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 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動基準法第21 條第1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 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 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 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 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 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 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 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 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 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 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 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 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 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 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 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 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 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 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 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 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童裝店員工蔡幸真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面試 時即說好加班費及勞保補助都包含在薪資裡面,1周休1天,



固定休星期日等語(本院卷第185、186頁)。原告於兩造成 立勞動契約時,既已同意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8時, 每周只休1日,且每月薪資為26,000元(含1,000元勞健保補 貼;其後陸續調薪至28,000元),應認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 時,即有合意月薪已包括每週超過40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及休假日加倍工資。基於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 由原則,本應尊重勞資雙方合意之內容,不得任意推翻,然 而揆諸前揭說明,其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仍不得低於勞動部 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即兩造所約定之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給付方式,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
⒊證人蔡幸真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童裝店員工每日上班時間 為上午10時至晚上8時,午餐及晚餐吃飯時間有休息,何時 吃飯及吃飯時間,被告都沒有限制,吃飯時間約半個多小時 ,吃完飯後,就坐在店內,也可以出去逛;如吃飯時間剛好 有客人來,被告會出來接應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 可見原告每日使用午餐及晚餐時,確有休息時間。依勞動基 準法第35條前段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 鐘之休息」之最低標準,再參酌證人蔡幸真關於吃飯時間約 半個多小時之證述,認定原告每日午餐、晚餐用餐休息時間 各為30分鐘,每日上班時間應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每日工 作時間為9小時。
⒋原告任職期間勞動基準法關於加班費之規定分別如下: ⑴自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應適用73年7月30日制 定公布及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 準法規定。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 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 例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 準法第30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4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修 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應適用105月12月21 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規定。按勞工正常 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 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 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 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6條、第 24條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修正刪除前)分別定有 明文。又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⑶自107年3月1日起,除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 月31日經修正刪除、於同年3月1日施行外,其餘同上開⑵規 定。
⒌按行政院勞動部制定之基本工資,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核算每小時工資為 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 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核算每小時工資為88 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2 ,000元,核算每小時工資為92元。以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9 小時、每周工作6日包含休息日1日,再加計各月份之國定假 日,並依照各月份當時施行之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原告每 月正常工作時間加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各如附表所示, 扣除被告每月已發給原告之工資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加 班費差額合計108,879元。
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8,879元,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 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



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
⒉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年3月1日滿6個月 ,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至106年9月1日滿1年,被告應 給予特別休假7日,至107年9月1日滿2年,被告應給予特別 休假10日;亦即,原告於106年度之特別休假合計為10日、 107年度之特別休假亦為10日。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請休 特別休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依照前 揭規定,被告於年度終結前,自應依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 被告於106、107年度雖按月發給原告26,000元至28,000元之 工資,然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該等工資包括勞健保補貼 及加班費在內,且依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加計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後,加班費尚有不足,業如前述,則被告 之工資自應依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核算,即106年度日薪為7 04元、107年度日薪為736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06、1 07年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各為7,040元(704元×10日 =7,040元)、7,360元(736元×10日=7,360元),合計14 ,400元。
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400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被告為原 告之雇主,在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自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 不能工作之工資。
⒉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先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智宗中 醫診所、仁濟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4,198 元,此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91至123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4,198元 ,即屬有據。




⒊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先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智宗中 醫診所、仁濟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至107年11月5日,且經醫師 囑言,因原告手指骨骨折,若需要手部活動負重的工作,建 議自107年7月28日起休養3個月,以免造成癒合不良或者骨 折,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7月26日受傷至 同年10月31日止,均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等語,應為可採。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原領工資金額:
⑴被告業已將107年7月26日至同月31日之薪資給付予原告,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7、238頁),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補償此部分薪資。
⑵原告請求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同月5日止及107年8月27日 起至同月31日止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工資補償9,333元,業 經被告為一部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一部認諾為其敗訴之判 決。
⑶兩造於107年8月23日協議,原告自107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 30日請假休養,107年9月份被告支付半薪,此有協議書(本 院卷第139頁)為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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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