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蔡秋菊
被 告 陳建文即達豐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嗣 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請求本金為 1,073,07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添呈為被告雇用之正式員工,自107年1 月13日到職,依其時薪145元至160元計算,許添呈每月月薪 應為3萬元,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為許添呈投保勞工 保險,惟被告並未加保。嗣許添呈於107年4月17日上班日, 在被告為其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宿舍前 死亡,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而原告為許添呈之母親,因 被告未為許添呈投保勞工保險,致受有遺屬津貼904,800元 、喪葬補助119,500元、裁判費11,692元、證人日旅費1,078 元、車馬費36,000元之損害共1,073,070元,爰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070元。
二、被告則以:許添呈每天是否上工須由被告先與之聯繫;且縱 為聯繫,許添呈未必會上工,被告未強制許添呈須打卡上班 ,若未上工,亦無須請假,足見許添呈為按時計薪之臨時工 ,僱傭關係僅存在上工時起至下工時止。而許添呈自107年3 月12日至同年4月13日並未每天上班,且於107年4月17日係 在下午3時50分被發現身躺在住處,距離小夜班上工時點之 下午6時尚有數小時之差,足見107年4月17日許添呈確實並
未上工。則許添呈死亡當日與被告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被 告即無為許添呈投保之義務。被告既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即不構成同條例第72條第1項應賠償勞工所 受損失之情形,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失,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
(一)原告為許添呈之母親,許添呈於107年4月17日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死亡,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二)許添呈死亡前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 該住所為被告所提供。
(三)許添呈於107年4月間,如有出勤被告指派之工作,小夜班 時薪為145元、大夜班時薪為160元。
(四)許添呈於105年2月26日至105年3月5日間投保勞保於被告 處,投保薪資為11,100元,工作性質為部分工時。(五)訴外人許福利為許添呈之父親,為支出許添呈殯葬費之人 ;許福利已將其就支出殯葬費可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許添呈107年4月17日死亡當 日,是否與被告有勞動契約關係?如有,許添呈為臨時工、 部分工時人員或全職人員?㈡承上,如107年4月17日許添呈 與被告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保所 生損害,應如何計算其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許添呈107年4月17日死亡當日與被告有勞動契約關係,屬 部分工時人員:
1. 按部分工時勞工為其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時勞 工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 雇雙方協商議定之,勞保應整月加保,並按其整月薪資所 得總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等級金額申報 月投保薪資,並於加保表上註明「部分工時」字樣。短期 工作人員,指未全月在職,不定時到工者(例如臨時工短 暫受僱幾天),則應於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離職當日申報 退保,並以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 薪資。
2. 許添呈於107年1月至107年4月間,均受被告派遣至嘉里大 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流相關業務,有該公司108年 3月13日嘉大司人字第1080159號函暨其檢附許添呈出勤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參以證人 即被告員工吳再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1週工作1至 4天,伊每週會打電話問老闆當週要去幾天,所以1週前就
會知道,許添呈工作時間跟伊一樣,伊問了以後,會跟許 添呈說一個禮拜哪幾天要上班;許添呈如果不上工,要跟 公司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及被告於許 添呈死亡當日警詢時自承:許添呈平常住在伊員工宿舍內 (臺中市○○區○○街000號),伊於107年4月7日凌晨0 時15分在上址有看到許添呈躺在床上表示身體不適,想要 請假休息1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 792號卷第4頁反面),足證被告每週均固定為許添呈排定 工作班表,有權指派許添呈至其指定之工作地點上班,並 提供員工宿舍供許添呈住宿,且許添呈若未出勤應向其請 假,顯屬全月在職之員工,而非短暫到職數日之臨時工甚 明。故107年4月許添呈與被告顯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被 告抗辯許添程僅為臨時工,其死亡當日並未上工,故與許 添呈間無勞動契約關係等節,要非可採。
3. 而依前揭大榮貨運出勤紀錄表所示,許添呈除107年2月出 勤日較少外,107年1月、3月各出勤約10日,工作時間為 晚間6時許開始之小夜班或約凌晨0時許開始之大夜班,各 月出勤總時數約80至90小時,顯較全時勞工工作時數有相 當程度縮短。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許添呈屬部分工時之勞 工。又許添呈107年3月應領取之薪資總額合計共8,073元 (107年3月1日未出勤、107年3月2日至18日應領6,693元 、同年月19日至31日應領1,380元),有被告所發許添呈 薪資條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參以許添呈107 年1月與3月工作時數相近、107年2月工作時數較3月短, 有前揭出勤紀錄表可參,及被告於105年2月26日至105年3 月5日許添呈在職時為其投保薪資亦為11,100元等情,足 認許添呈每月自被告領取之薪資均未超越11,100元。故依 107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68頁),如 被告有投保義務,其於107年1月至4月均應以11,100元薪 資為許添呈投保勞保。原告主張許添呈為正式員工,被告 應以每月3萬元薪資為其投保勞保,核屬無據。(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2)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投保單位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 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 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 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
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 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 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 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 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60號解釋參照),勞工保險保護之範圍既及於死亡 給付,則勞工死亡時,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遺 屬年金或津貼之遺屬,亦在勞工保險條例保護之範圍內, 上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因此所受損失」,解釋上 即應包含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 貼之勞工遺屬所受喪葬津貼及死亡給付之損失。則遇有勞 工死亡時,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 貼之遺屬,亦得依該規定訴請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雇 主,賠償因此無法請領相關津貼、年金之損害。又按勞工 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支出 殯葬費之人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 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於本條例中華民 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 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 津貼;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時,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而所稱平均月投 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 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目 、第1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 被告員工共62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自有於許添呈 107年1月至4月在職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而許 福利為支出許添呈殯葬費之人,並已將其就支出殯葬費可 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許添 呈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起日為81年8月7日,保險年資已滿2 年;原告現年60歲,於107年所得稅資料並無薪資所得, 平均每月月收入未達107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 22,000元等情,有原告、許添成勞保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 閘門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 第188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自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未為許添呈投保勞工保險所受之喪葬津貼5 個月、遺屬津貼30個月之損失。又被告於107年1月至4月 應為許添呈投保之薪資為11,100元,已如前述,經勞工局 以此標準試算後,許添呈遺屬可得死亡給付金額為388,50
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18日保退四字第1076 0289700號函檢附試算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死亡給付損失總額即388,50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11,692元、證人日旅費1,078 元、車馬費36,000元等損害。惟裁判費、證人日旅費均屬 訴訟費用之範疇,本即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負擔比例, 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至於車馬費部分,則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且非屬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所致之損失,故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前段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