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00號
TCDV,107,勞訴,100,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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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鍾竹彥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私立哈佛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楊邵宇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11月3日任職被告臺中市私立哈佛幼兒園, 離職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0,800元。 於107年1月16日,經被告告知原告涉有侵占款項之情事,命 原告交接園長職務等相關事項,並於107年1月31日終止兩造 間之契約。被告無正當理由解雇原告,應給付資遣費,而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自92年11月3日任職被 告公司至107年1月工作年資計14年又2個月,資遣費為364,8 00元;又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於30日前預告而 為終止,且原告並無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情事,原告自 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60,800元;原告任職於被告幼兒園, 自106年至107年間有共9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而依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4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經計算為192,533元,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共618,133元 。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原告得於離職後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因被告開立不符合勞工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原告乃於107年4月12日申請勞資調節,雙方於同年5 月3日至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未成立,原告遂依法提起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蓋依證人即哈佛幼兒園 執行長賴艷平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哈佛幼兒園的執行長, 工作內容幾乎都是跟園長開會,了解幼稚園的經營狀況及園 務,包括帳務部分,原告擔任、負責園區所有一切行政業務 ,要直接向伊報告經營狀況及大小瑣事,學校月費部分,大



部分是發月費袋給家長,請他們帶來學校,負責收款的是擔 任會計的陳怡廷,收取的月費要存到哈佛幼兒園的帳戶,我 們沒有規定多久要去存一次,這幾年有發生過被告收取現金 之後,因為另有支出,被告會向我報告,我就會同意她,所 以就沒有去存入帳戶的情形等語,依證人賴艷平於刑事偵查 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幼兒園人事、業務、財務之處理, 均有受被告指揮監督之權限,而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應屬可採。㈣、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侵占之事實。依據原告所提之交接清單, 可知帳戶並非交接事項,非原告管理。零用金帳戶為會計製 作,為會計所管理之事務,園內支領零用金,均須先填寫「 零用金支出簽收單」,單內需載明支出日期、品項、金額等 ,並經盤點確認內容後,會計始撥款,領款人必須簽收原告 於採買後寫請款單向會計請領,經盤點後支給費用,而盤點 人員與採買人員不同一,且零用金表格應該另經會計及園長 、執行長審核蓋章。實則,是原告有無需報支出、侵占竊取 被告之款項,有賴於被告提出「零用金支出簽收單」後,始 能釐清真相。被告所提零用金表,原告爭執其真正,且其所 指述原告虛報支出之品項與被證四所指述之品項前後不一, 且甚至多數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無可採。
㈤、又查被告所提之核薪明細表,原告僅就資歷加給、全勤獎金 、班級考核、職務考核等四個項目填寫,其餘組別獎金、伙 食津貼、值班A1、值班A2、加班費、人數獎金、合約獎金、 減項及薪資淨額均為會計核定處理,且實際發給薪資亦是會 計負責,此並非原告負責範圍,薪資亦非原告負責發放、領 取。而被告所稱原告於零用金表中另指原告虛列教師薪資、 車馬費部分,亦待被告提出零用金支出單等金流證明後,始 能釐清。
㈥、被告辯稱原告要求明台高中以原告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由 原告受領指導費云云,惟因明台高中幼保科實習主任表示指 導費係鐘點費,故須以個人名義發放,而非原告要求,且此 費用原告亦依被告指示將其放入當作員工福利金,是被告主 張原告侵占該指導費,顯不實在。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自92年11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幼兒園擔任園長一職 ,對於被告幼兒園之人事、財務、招生、行政等各方面管理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原告亦全權處理被告幼兒園財務 收支之相關事宜,由原告管理財務、帳冊,掌管被告幼兒園 之零用金收取、管理、支出項目,此外,原告上、下班無須 打卡,亦不受被告幼兒園出資人之監督、指揮,較類似於被 告幼兒園之專業經理人,而非被告幼兒園之受僱勞工,此有 原告與訴外人賴艷平(即被告幼兒園實際負責人)間LINE對 話紀錄等可證。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幼兒園之法律關係應 為委任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 約所為之主張,均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依據被告與包括原告 在內之受僱人之契約及工作規則,任職於被告幼兒園之受僱 人於執行工作時,如有因故意或過失導致被告受損,或於受 僱期間有竊取被告之公物之情事,均應認為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如其情節重大者,被告即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對原告終止契約。原告關於被告幼兒園零用金之 使用,並不會透過訴外人陳怡廷,而係自行提出收據、並由 原告自其所保管之零用金內拿取,再自行登載在與證人陳怡 廷所共用之零用金表上,以106年11月為例,依陳怡廷所提 出之零用金表格,其記載之零用金數額僅有63,787元,詎料 原告嗣後製作完成而提供予賴艷平之零用金表格上,該月份 竟有110,506元零用金支出,多出之金額應係遭被告侵占。 因原告對於被告幼兒園具有獨立裁量權,而以陳怡廷於本件 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可知,原告實際上係為被 告幼兒園管理財務、帳冊,掌管被告幼兒園之零用金收取、 管理、支出項目甚明。詎原告竟利用其管理被告幼兒園財務 之機會,或對其所收幼兒園幼兒家長所繳付之註冊費、月費 ,未全部存入被告幼兒園之銀行帳戶;或虛列幼兒園老師、 員工之薪資支出(原告係以少報多,或以未曾於聲請人幼兒 園任職之人頭名義,浮報、虛報幼兒園之老師、員工薪資支 出);或就幼兒園之其他支出部分,亦以少報多,重複申領 給付,或以無報有方式,浮列、虛列支出等方式,侵占被告 幼兒園之款項。經被告幼兒園查核發現至少就105年、106年 度之帳目,就各月份逐月之當月現金餘額(即加計當月份註 冊費、月費、車費、代購品、才藝班、團保等收入,並扣除 轉帳支出、存入銀行、零用金支出、人事費等支出後之現金 餘額),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1月止,總計應為2,872,724 元。此外,被告幼兒園亦發現原告就前開月份零用金、人事 費支出部分,有異常之虛報等情形,因此加計前開零用金、 人事費之異常金額後,被告幼兒園至107年1月止之現金餘額 應為3,845,767元,詎料被告幼兒園於107年1月31日終止與



原告之契約關係時,原告竟稱其保管之現金餘額僅剩下20,6 26元,故而原告所為已致使被告幼兒園於105年、106年度之 帳戶受有短少共計至少3,825,141元之損害(詳細侵占情形 如民事答辯狀被證四所載)。是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亦非非法終止,就此被告業已另案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
㈢、原告甚至就臺中市明台高級中學學生至被告幼兒園實習,應 給付被告幼兒園之指導費,竟要求訴外人明台高中開立以原 告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由原告私人受領並存入其私人銀行 帳戶兌領,據為己有。按原告上述不法犯罪行為,被告業已 向臺灣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偵查中。原告上述 行為,屬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約定,且揆諸 原告之不法犯行及違約情事,既屬長期性、密集性、多次性 ,其當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無疑, 則被告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四款對原告終止契約 。再查,原告曾於107年2月2日以LINE對賴艷平陳稱:「‧‧ ‧我願意配合對帳,我會誠懇的面對錯誤,不知你是否能讓 我當面向你致歉!!」、「這兩天有如大夢初醒,一直自責為 什麼做這些事?不認識自己了,以前那個連一塊錢都要清清 楚楚的我怎麼會這樣?」等語,原告顯有致使被告幼兒園帳 目款項短少之損害,甚為明確。綜上,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 關係,惟原告所為確屬違反兩造之約定、涉有不法犯行甚明 ,被告自不需再對原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㈣、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固有依其年資享有應 休之特別休假權利,然被告從未曾於各該年度不允准原告得 請休特別休假,故原告於各該年度如上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 假,應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視同該等權利之放 棄,而不得於本件向被告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2年11月3日起於被告幼兒園擔任園長,於離職前六 個月每月平均薪資60800元。
⒉兩造間如為僱傭關係,原告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95日。 ⒊被告於107年1月16日以原告有侵占款項等情事,通知原告於 107年1月31日終止兩造契約。
⒋原告以被告無正當理由解雇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




㈡、爭點
⒈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⒉兩造如為僱傭關係,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4,800元、預告期間工資60,800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92,53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 之給付乙節,固有相似之處,惟僱傭在受僱人一方,乃以給 付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 其他目的,且受僱人係在從屬關係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 用人之指示,自己對於勞務之提供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委任 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給付勞務本身僅為處 理事務之手段,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雖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為之,然其處理事務乃係經由委任人之委託授權,並非 基於從屬關係,故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 決定事務處理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由此顯見,委任 與僱傭之法律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按僱傭(勞動)契約之本質, 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 他方給付之報酬。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 有人格上從屬性(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 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 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 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 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 不同。究為僱傭(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就上開人格、 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前者從屬性較高,後 者從屬性較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 )。查:
⑴、原告對於其任職被告期間上下班均無需打卡乙節並不否認, 另據證人即被告幼兒園會計陳怡廷亦證稱:幼兒園的老師及 行政人員是否要打卡,八點上班,五點半下班;請假或遲到 、早退會扣薪;園長即原告不需要打卡、請假或遲到、早退 不會扣薪;園長不會八點到,大多是九點多十點前到(見本 院卷㈡第266至267頁);再參證人即被告幼兒園執行長賴艷 平證稱:伊不會去管控原告上班情形;也不會因為原告某天



沒有去上班或是很晚到幼兒園而介入或是處罰;也沒有因為 原告違反幼兒園的規定而對原告懲處的情形;對於原告的請 假或休假並沒有什麼限制,原告有沒有到幼兒園伊也不清楚 ;對於一般的教師或是行政人員的出勤或請休假有遲到、早 退需扣錢的規定;請假、休假、出勤的規定對園長並無適用 ,園長也不用打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5頁至258頁) 。是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適用被告幼兒園懲戒或制裁規定 ,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尚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⑵、另據證人賴艷平證稱:原告擔任園長要做幼兒園全部工作, 就是授權讓原告去處理幼兒園所有的事項,人事、教學、總 務、財務,就是所有的一切;關於人事部分有教師的聘任、 解任及行政人員的聘任、解任,都是園長即原告在處理,要 聘什麼人、給多少薪水,也是原告決定;原告有時事先會告 知聘任何人,例如幼兒園有缺會計需要請會計等類似的情形 ;人事的異動都是原告來決定;伊大約一個月會跟原告開會 報告幼兒園的事情,有時候我在國外會更久;原告跟伊報告 ,大部分是帳務方面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5至 258頁)。則原告係受被告授權綜理幼兒園人事、教學、總 務、財務等全部事務,於授權範圍內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與 其他員工係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無獨立裁量權之情況有 別,具有組織上之獨立性。又原告身為園長,監督園內教師 、人員,規劃幼兒園經營方向,則原告自被告處所受領之金 錢,原告每月受領報酬及分度分紅,應屬其以受任人園長身 分執行業務之執行所獲取之報酬,亦未有因何原因需遭扣減 之情形,亦具有經濟上之獨立性。
⑶、原告雖提出與證人賴艷平間LINE對話(見本院卷㈡第289至 295頁),主張有關娃娃車之處分、辦公室之裝潢整理均受 證人賴艷平之指示,其無獨立裁量等語,惟娃娃車或辦公室 為被告幼兒園之資產、設備,其處分、購置縱實際上係由被 告決定,亦事屬當然,並不影響原告就幼兒園相關人事、教 學、總務、財務之獨立裁量權;另有關原告與證人賴艷平間L INE對話中有關討論邵軒、廚媽薪資部分,據證人賴艷平證 稱:係原告告知廚媽生病請假一個月,伊說只有一個月就不 要重新找人;臨時廚媽月薪2萬5是伊我建議的;邵軒是伊的 兒子,原告不知道應該要發給他多少薪資,伊就建議原告加 全勤3萬;除伊兒子以外,並無介入關於原告聘用老師或行 政人員的薪資數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0頁),則有關邵 軒、廚媽薪資部分因屬特例,原告向證人賴艷平提出,證人 賴艷平給予建議,尚不足認原告就幼兒園事務無獨立之裁量 權;又原告與證人賴艷平每月開會,或以LINE將帳務或幼兒



園等相關事務報告予證人賴艷平,此乃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而 為,尚無影響其獨立裁量權。
⑷、綜上,依據原告依據被告授權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事務 處理方法,具有獨立裁量之權,與從屬關係下須絕對聽從僱 用人之指示,而無獨立裁量權之情不同,是兩造間應為委任 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 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於107年1月16日以原告 有侵占款項等情事,於107年1月31日終止兩造契約,堪認兩 造委任關係應已合法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1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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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