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21號
原 告 呂李秀如
呂昇霖
呂昇燁
呂昇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柯珮珺
複代理人 蕭亦茜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林昱成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林昱成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時,駕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正順(105 年12月22日死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 市豐原區圓環東路與水源路路口時,因林昱成駕駛上開營業 用小客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隨意倒車,致撞擊呂正順所騎乘 機車,呂正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骨骨折傷害(起 訴狀誤繕為右側),經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治療,後 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醫療,雖經開 刀治療,惟因此誘發原先舊疾,仍因肝臟腫瘤而致敗血性休 克,於105年12月22日死亡。呂正順於105年10月24日受有前 開傷害,與於105年12月22日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後原告 與林昱成於107年4月27日就呂正順車禍受傷死亡事件進行調 解,被告亦派員出席,並達成調解即林昱成於107年5月27日 前賠償原告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惟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嗣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 向被告請求強制汽車保險死亡給付,被告於107年7月30日以 呂正順死亡原因與車禍事故無關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復於 107年8月23日對被告拒絕給付提出申訴,被告仍於107年10
月3日以呂正順死亡原因與車禍事故無關為由,拒絕給付。 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記載呂正順係自然死而非意外死,惟相驗屍體證 明書有關是否意外死之意義範圍與保險意外並不相同。依相 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醫學上可解釋為①係指該次車禍致骨折 ,因而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手術,而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手 術實務上經常生敗血性休克,最後導致死亡,此與肝臟腫瘤 、敗血性休克致死此二種因果關係重疊,即無法排除死亡係 車禍所引起,可知車禍與呂正順死亡有主力近因之因果關係 。②雖外表看來死亡因果可能係呂正順肝臟腫瘤、敗血性休 克、死亡,惟發生該次車禍前,呂正順肝臟之狀態並不致死 ,係因該次車禍導致肝臟健康惡化,致肝臟腫瘤、敗血性休 克、導致死亡,而骨折手術後長期臥床,對一般高齡且有慢 性病者來說,通常均有致死性,故依呂正順之身體狀況,其 死亡與該次車禍所致傷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參見原告 所提原證8,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5年評字第1418號 評議書之意旨)。故從表面看來,似乎肝臟腫瘤強行介入了 呂正順的死亡原因,從而切斷最初車禍致骨折和死亡之間的 因果關係,惟在實際情況中,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手術實務 上極易導致敗血性休克,並發生死亡存在一定的機率,老人 的死亡機率更大,且骨折手術後長期臥床,對高齡且有慢性 病者來說,通常具致死性,因此車禍致骨折雖然不是死亡的 直接原因,但是確實導致敗血性休克引發死亡,車禍致骨折 、敗血性休克和死亡之間具有先後的因果關係,車禍致骨折 是死亡的主要誘因,故該次車禍與呂正順死亡具主力近因之 因果關係,而上開調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故原 告請求本件送鑑定,原告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係原告第二次提告,第一次原告提告後,係 原告自行撤回。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寄出評議申請,惟於107年10月15日即向法院起訴 。至於法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11日之回函 部分,被告無意見,但認本件車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 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送鑑定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8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184頁、第230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24日車禍,並住院於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於105年10月29日出院。
⒉原告之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9日另因急性十二指腸潰瘍出 血住院,至105年12月3日出院。
⒊原告之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12日經急診住院,於105年12月 22日臨終出院,如原證3之診斷證明書。
⒋原告之被繼承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開立原證4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
⒌原告另與本件的車禍駕駛人林昱成以原證5之調解書成立調 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車禍是否可認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死 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被繼承人曾於105年10月24日與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林昱成發生車禍,並受有左側近端骨骨折傷害,其 後於105年12月22日13時28分死亡,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開 立原證4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雖以實務上之主力近因原則,主張其被繼承人係因本件車禍 導致死亡,並請求將本件送鑑定,及請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5條第2、3項規定,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 給付2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請求權人依此規定請求,仍需 受害人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與該汽車交通事故間,有侵權行 為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加以主張。復按侵權行為之債,以 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若無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即無賠償可言。次按 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 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或為被害人所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質言之,就相當因果關係之內 涵而言,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 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 ,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 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 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 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 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 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 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 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惟有同時滿足「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方可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成立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被繼承人呂正順,於105年10月24日,雖因本件車禍 事故,經急診進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而於105 年10月29日住院6天後已出院,其醫師囑言已記明:「宜需 門診續追蹤治療,宜需休息參個月,宜柺杖輔助活動,受傷 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或活動1個月(不宜劇烈運動或搬運 重物)。病患自105年10月31日至105年11月21日門診複診共 3次」等情,有原證3第1項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可證,足見呂正順就該次車禍所受傷 勢確已受到控制並復原中。而其後呂正順係於105年11月29 日另因急性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住院,至105年12月3日出院, 再於105年12月12日經急診住院,於105年12月22日臨終出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3第2頁之中國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就此,本院依原告之請求, 再函詢中國醫院,經該院於108年6月11日函覆本院:「經查 病人呂正順為C肝肝硬化合併肝癌接受血管栓塞治療。依據 病歷記載,病人自100年8月3日至105年9月29日止期間共接 受7次肝癌栓塞治療,於105年8月時已為第3期,預估2年存 活期不超過50%」等情,亦有中國醫院之函文(見本院卷第 203頁)可憑,參以依前述原證3第2頁之診斷證明書,其病 名已明確記載:「⒈肝臟腫瘤⒉敗血性休克」,醫師囑言: 「患者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經急診住院,105年12月12日轉 一般病房,經治療處置後,於105年12月22日臨終出院.需要 24小時居家照護」等情,與本件車禍後已於105年10月29日
出院,期間又有一次於105年11月29日另因急性十二指腸潰 瘍出血住院,至105年12月3日又已出院對照觀之,足見呂正 順確係於105年12月12日因肝臟腫瘤之原因經急診住院,105 年12月12日已好轉並改住進一般病房,其後再於105年12月 22日因敗血性休克才臨終出院等情,核與原證4之臺中地檢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亦認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為肝臟腫瘤致敗血性休克相符,足證呂正順之死 亡,確係因其先前之肝臟腫瘤獨立原因介入所致,實難謂與 本件車禍行為間有何「相當性」可言。至原證4之臺中地檢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其內其亦記載:「右側(應為左側 之誤)股骨閉鎖性骨折」,但其係記載於:「2.其他對死亡 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 接關係者)」,足見依該記載,亦不認為車禍傷勢與死亡確 有直接因果關係無誤。
㈢再按法律因果關係判斷上,雖有採「主力近因說」之場合, 此項因果關係之認定,亦應以行為人之原因行為乃造成結果 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為 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是若結 果可在原因行為發生後之一段期間內予以避免,則該原因行 為僅為結果發生之「遠因」,而非「近因」,行為人即無庸 為該最終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呂正順雖因本件車禍住院 ,惟早已於105年10月29日出院,衡情經過復健即可回復, 惟其後因自身舊疾肝臟腫瘤而在住院,最終導致敗血性休況 而死亡等情,為前述所認定,此等因敗血性休克所生死亡之 結果,並非本件車禍引發危險之正常延續,亦即在事件正常 發展過程中,介入了呂正順本身舊疾之情事,而使因果關係 中斷。本件車禍自與呂正順之死亡無關。原告主張本件車禍 乃呂正順死亡之主力近因云云,即非可採,本件自無送鑑定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既與原告被繼承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 、3項規定,給付死亡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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